《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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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篇: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xx〕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准入和变更

(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

市金融工作部门收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及组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并上报市政府批准。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

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

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本市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并接受属地监管。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本市进行监管。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2.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市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互重复。

3.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易场所股东须符合下列规定:

1.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原则上须为法人机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

(3)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4)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2.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符合本条第1.(3)、(4)项规定的条件。

3.交易场所的自然人股东,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无犯罪记录,且须符合本条第1.(4)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需实际缴付。

第八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本市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3.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5.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九条申请新设立交易场所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的申请书》(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2)等申请材料。

第十条区金融工作部门就新设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在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意见;

4.区金融工作部门具有相应的人员承担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设立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3),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市金融工作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1.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2.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3.区金融工作部门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置能力;

4.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单》(见附件4)。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在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批复后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的5个月内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开业,并符合以下开业条件:

1.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设立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

2.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3.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注册地址一致;

4.已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或已递交加入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协议。

市金融工作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开业通知。

未通过检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限期整改通知。

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市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二)变更审批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变更,即:

1.因变更交易品种或交易方式而变更交易规则的;

2.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3.在市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4.分立或合并;

5.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住所迁出本市或迁出原区行政区域的;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3)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后办理。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作为报请市政府意见的参考依据,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方持批复意见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评审程序和评审要求,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见附件5)等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区金融工作部门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意见;

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变更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6),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三)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住所(不含第十三条第5.

(1)项);

4.变更法定代表人;

5.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变更股东(不含第十三条第5.

(2)项);

7.修改章程;

8.变更交易品种(不含第十三条第3项);

9.变更交易规则(不含第十三条第1项);

10.注销;

11.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进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变更备案涉及工商变更及备案事项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须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备案的,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1至6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须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否则,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备案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备案的申请书》(见附件7)等申请材料。

(四)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具体要求依照《提交材料要求》(见附件8)。

第二十二条各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

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

会员不得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者入市交易,不得进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不得收取客户交易资金。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

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

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并制定管理办法。

该登记结算平台,由在本市设立的交易场所自愿联合发起并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运营。

各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须制定接入计划并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商品交易仅限于现货交易,其参与者仅限于有实物现货需求的投资者。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须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指定的信息监测平台报送信息,在信息监测平台投入运行以前,交易场所报送信息,须遵

守以下规定:

交易场所须于每周一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本交易场所开展的涉众交易业务上周交易数据。

交易场所须于每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月度交易数据,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季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季度工作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市金融工作部门如经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将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

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违反监管规定。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立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

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市区两级金融工作部门。

第四章监管

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二条北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将联合每年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2.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3.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4.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年度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年度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金融工作部门可将对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也可通过本市企业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交易场所违规事项。

市金融工作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工作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区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辖区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独立或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对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按季度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市金融工作部门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区金融工作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市金融工作部门,并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1.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2.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3.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4.未按规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6.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7.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8.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9.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10.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11.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12.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13.未加入自律组织或登记结算平台的;

14.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结算机构的监管部门。

市金融工作部门可报请市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场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市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工作部门须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门,对其所辖区域内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交易场所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组织,为会员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建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任何规定的,在60天内需完成整改。

对于未通过市金融工作部门组织验收的,市金融工作部门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xx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xx‟37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

第十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受前款第

(二)项约束。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

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

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

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臵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八)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预案及承诺书等,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开业应当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备案。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对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评测报告、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等进行重点审核。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名称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变更后名称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政府按规定先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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