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范文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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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范文大全》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篇: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207号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已经xx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

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

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

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湖泊整治实行“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

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跨区江湖连通工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xx年8月1日开始施行。

第二篇: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发布单位】

4【发布文号】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2月9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xx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xx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

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

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

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

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

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

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

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

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

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

施。

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

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

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中心城区

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

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

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拆除。

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

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

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

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

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

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所在区湖泊名称

江岸区塔子湖

江汉区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

硚口区张毕湖、竹叶海

汉阳区月湖、南太子湖、北太子湖、莲花湖、墨水湖、龙阳湖、三角湖(跨蔡甸

区)

武昌区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

洪山区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

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

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

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

东西湖区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牛栏湖、外牛栏

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

蔡甸区什湖、东湖、西湖、小l湖、仇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

汉阳区)、万家湖、白湖、许家寨(跨汉川市)、龙家大湖、脚鱼湖、金

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家寨、长洲寨、小

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

湖、竹林湖、牛尾湖、黄陵小湖、中山湖、状元湖、柱木湖、小官莲、东

北湖、万湖、独沧湖、金堆湖、笔砚湖、下善湖、王家涉、张家大湖、龙

湖、南边湖、肖家湖、石鱼湖、新垸湖、石洋湖、大小星湖、鲁家湖、铜台湖、狗港、漩海湖、后海、南寨湖

汉南区柜子湖、泥湖、湾湖、东湖、廖家湖、金鱼碑、小碑、潭子湖、五十湖、

四十湖、前拦湖、青草湖、杀牛湖、子林湖、太白湖、鬼神潭、三合背

江夏区梁子湖(跨鄂州市、黄石市)、豹湖(跨鄂州市)、斧头湖(跨咸宁市)、

上涉湖、鲁湖、金口后湖、道士湖、郭家湖、神山湖、西湖、杨蒋湖、乾

湖、王浪湖、前湖、解放湖、宋家启、下涉湖、菱米湖、三个湖、茶湖、

大洋湖、东湖、毛坝湖、鲤湖、汤逊湖(跨洪山区)

黄陂区洮子湖、任凯湖、墨家湖、新教湖、汤仁湖、长湖、李家大湖、小菜湖、

安汊湖、汤湖、朱家湖、西寨湖、小盘龙湖、盘龙湖、马家湖、项家汊、

胜家海、金潭湖、张斗湖、庙斗湖、北湖(跨新洲区)、什仔湖、后湖、

童家湖(跨孝感市)、武湖(跨新洲区)

新洲区涨渡湖、柴泊湖、七湖、安仁湖、朱家湖、陶家大湖、武湖(跨黄陂区)、

三宝湖、鄢家湖、兑公咀湖

第三篇: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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