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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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发布日期:

2010-09-11作者:

邵亚光律师一、案例介绍王女和张男199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结婚1年后,张男辞去公职经商,与他人一起开设了一家公司。

3年后,该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张男于是又与其他商业伙伴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了若干性质相同的公司。

与此同时,由于个人资产的迅速膨胀,张男还购置了大量房地产,手上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股票等,还有车辆若干。

但是,有倒是,男人有钱就变坏。

张男在事业取得成功的时候,已经开始享受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精彩生活了。

王女无法忍受丈夫的不忠,于是提出与丈夫离婚。

张男后来同意离婚,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目前居住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

之后,2003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

2008年,女方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律规定及分析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张男无相反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这些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恰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中,王女和张男采取的是协议离婚的方式,对子女和财产都有一定的处理。

双方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就财产来说,双方约定当时双方居住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也就是说,对财产有了一定的处理。

但是,在离婚之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当时双方居住的房产外,在男方名下还有其他房产、同时还有股票、现金、公司、车辆。

对这些财产双方都没有明确处理,而一直处于男方名下。

对该没有明确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是视为按照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明示的财产按照已明示的方式处理,即归确定的一方所有,未明示的财产通过推定确定为双方是通过默示的方式确定为归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还是认为没有明示的处理的财产仍处于未分割状态,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呢?

对于该问题,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均没有明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从现今人民法院已判决的案例来看,在协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是主张自己在离婚时不知道有该财产的存在,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大部分情况下也无法证实对方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因此,法院一般都会支持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的诉讼请求,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知道对方手中肯定还有其他的财产未分割,而当时又没有提出要分割,双方仅分割部分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该未分割的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呢?

比如本案中,王女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可以说自己对男方名下有房产、股票、现金不清楚,是男方隐匿了,要求分割,但是王女却很难对其生活所在城市的男方的公司不清楚,对男方的车辆不清楚。

假如王女说其对男方在当地的公司不清楚,男方可以反问他,如果我没有公司,我如何能支付女儿30万元一年的抚养费;假如王女说其对男方的车辆不清楚,但是王女和张男朝夕相处,男方随便找个证人就可以证明王女见过男方的车辆,而从正常的角度推理,王女再对家庭财产不关心,也不会不关注男方天天使用的车辆的归属。

因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王女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依据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女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无法依据该条获得支持。

如果不依据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直接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现要求分割是否可以呢?

对此问题的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考虑:

第一,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是否包含未写入离婚协议书的财产部分;第二,对离婚协议书中未写入的财产的性质如何判定,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还是属于未分割的一方对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享有债权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中包括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是直接发生或丧失身份关系的行为,如离婚行为;财产行为是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产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变动,如处分行为、给付行为、负担行为等,如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德国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包括五项要素: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

我国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包括三项要素: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

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是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在合同行为中就是指合同的目的;表示行为是指意思表示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类型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中间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

如案例中,王女和张男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当时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王女所有,是双方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

对其他财产如何分割,双方没有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因为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都在男方名下,从物权的公示方式来看,都属于男方所有,那么是否王女和张男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所有男方名下的财产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表示这些财产都属于男方所有的法律行为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设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王女和张男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张男向王女提出,除当时双方居住的房屋属于王女所有,其他所有的财产都归其所有,王女对此虽未口头答复也未书面答复,但是陪同张男去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或者将本由其占有的动产交给张男,那么王女是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张男提出的财产分割的要求,从法律上来说,可以认定王女和张男将他们所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是完全有效的。

当然如果王女作出此种行为,在意思表示分类上仍应属于明示的意思表示。

而事实上,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张男并没有向王女提出任何要求,王女也没有作出任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双方已经作出的明示的意思表示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呢?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但是事实上,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当时人也没有约定,因此无法视为双方已经作出意思表示,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

既然得出王女和张男未对除已处分的房产外的其他财产未进行处分,那么对在张男名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应如何判定呢?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即为夫妻共有财产,成立夫妻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权人”。

夫妻双方都是物权的所有权人。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所谓的“物在呼唤主人”,也就是说,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双方都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才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女和张男在离婚时,尚有部分财产未分割,仍在张男的控制之下,因此该部分未分割的财产仍属于王女和张男共有的物权,王女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分割。

该权利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三、结语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应对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但是对该两个问题的处理并非一锤定音的,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对已处理的财产不服,一年内可以提起诉讼;对一方在离婚时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另一方可在发现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在处理离婚问题的同时,可以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同时,对财产问题还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因此不论在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的过程中,若涉及到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允许一方对另一方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因为物在呼唤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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