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docx
《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为出租使用性质,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客运服务的车辆。
出租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及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市场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分公开招标、资格考试、直接审批三种方式确定。
三种方式的投放数量由市交通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参加市交通部门组织的经营资格考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经营资格考试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及流动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出租汽车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重点解决被征地拆迁农民、居民的就业问题。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投放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具体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协议应约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其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经营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按合同示范文本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合同的;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执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的;
(四)未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五)转让、抵押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六)降低出租汽车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七)不执行市政府、市交通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八)因管理不善,一年内累计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
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
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市公安车管部门根据经营许可证件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营运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公共资源,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
经营期满,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经营期内出租车辆因故需要更新的,需报市交通部门批准,车辆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章 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
(二)持有C1照以上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2年以上且未发生过交通责任事故;
(三)熟悉本市交通道路、地理位置;
(四)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并办理《暂住证》,同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的《婚育证明》;
(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录用驾驶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特别是失地农民。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的必须按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的必须执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
(四)制定驾驶员守则,并报交通部门审查备案,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督促驾驶员及时接受交通安全违法处理,依法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驾驶证审验;
(五)依法按时缴纳税费;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严格执行定期环保检测制度;
(七)依法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保持车容车貌干净整洁,出租汽车外观符合市交通部门规定,车身不得粘贴或者涂装商业性广告,顶灯广告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九)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十一)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驾驶员守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其劳动合同,且其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的责任:
(一)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处以刑事拘留、逮捕或被法院判处拘役、劳动教养和刑罚的;
(二)因违章、违纪被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并吊销《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或《驾驶证》的;
(三)因严重扰乱经营秩序或发生重大违纪、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公开曝光,在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串联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发生同责以上重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六)擅自将所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者的,或将营运车辆交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与政府指定的本市国有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项目和其他权利义务。
委托管理项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车辆维护检修等代理服务;
(二)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
(三)监督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受理投诉。
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驾驶员档案,加强驾驶员的组织化管理,通过建立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大队和驾驶员小组的四级组织管理体系,密切关注和掌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处理公众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经营权评议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
对被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侵犯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要求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