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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汇总

一、纳税人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56号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7号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三、具体征免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7号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7号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二、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三、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

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

  一、我局(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

(1989)国税地便字第8号

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一、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占地,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三、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一、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三、除一、二两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74号改为:

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

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

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一、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油发〔1990〕3号

  一、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二、除第一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中油公司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853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一、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在1991年12月31日前,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财综字第106号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64号

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号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0号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7号

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72号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7号

一、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5〕14号

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3号

一、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07〕124号

  一、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1号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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