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多长时间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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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多长时间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多长时间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篇一: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关键字】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

秦某

  被告:

赵某

  XX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将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

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后两年租金于每年的1月初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

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当年租金,并经秦某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开办培智班用。

  XX年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

3月底,赵某支付租金,秦某却拒收。

赵某于是将16万元租金通过他人转交秦某,秦某依然拒收。

4月底,赵某将16万元租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XX年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将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尚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以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

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件。

  首先,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

  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

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

  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解除权。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适用《合同法》总则存在问题。

《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彭大成律师提示法律风险及防范】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彭大成律师提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年5月9日颁发,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2、《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XX年6月23日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XX年8月1日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XX年5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按约定收取了冉某某房屋保证金7000元及天然气保证金4000元。

双方在《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

乙方(冉某某)租赁甲方(余某某)商铺的租赁期限从XX年8月1日起至XX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共计5年;第1款约定:

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向乙方提供10个月免租期,从接房之日起,第一年免租金6个月,第二年免租金3个月,第三年免租金1月第3款约定:

乙方在租赁期内(包括免租期内)产生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第1款约定:

第一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3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641元。

第四条第2款约定:

乙方在缴纳租金的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99元(不实行免租期优惠)。

第四条第4款约定:

乙方租金以每个季度形式支付,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除免租期之外,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个季度末月的第25日-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个月即一个季度的租金。

  第七条第5款约定:

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时,甲方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5%加收迟延履行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逾期两个月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方将房租交到XX年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才发现合同签订人冉某某已于XX年9月22日死亡。

现被告从XX年11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欠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元和水电费元及从XX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元)。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于XX年6月23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商铺;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从XX年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所拖欠的租金(从XX年11月起至XX年7月的按每月租金3013元计算并扣除1个月免租金3013元;从XX年8月起按每月租金3310元计算);

  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拖欠的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元和水电费元及从XX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

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向冉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冉某某在世时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在冉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缴纳至XX年10月,充分说明了被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受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欠租金达6个月,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2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主张。

对于被告张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某某的问题,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被告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系冉某某的丈夫。

  篇二:

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催收房租不获搬走租客财物赔偿租客损失3000元

  【案情回放】

  原告(上诉人):

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

涂某

  2005年9月,刘某租住涂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的房屋,2006年6月底,刘某因事回到老家,至2006年7月25日返回深圳。

在此期间,涂某因催收房租无法联系到刘某,于2006年7月23日将刘某存放在涂某房屋内的财物搬走。

2006年7月30日,刘某向罗湖区莲塘派出所报案,声称其租住的房屋内物品被人搬走,价值5000多元,内有电视机、床、床上用品、煤气炉、煤气瓶、厨房用品、电风扇、衣服、单据及两张桌子等物品。

公安部门经调查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建议当事人到法院主张权利。

双方遂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某赔偿原告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认为,其在2005年10月到2006年7月租住期间,已按当初与涂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预交了300元押金,同时按月交纳了350元的租金。

2006年7月25日其从家乡返回后,发现房内的用具用品全部被房东涂某擅自转移变卖,其中包括乐华牌21寸彩电一台1100元、大床及床垫各一张1550元、棉被床单各两张710元、电风扇一台90元、大森牌煤气炉、煤气瓶各一个

  350元、西服一套1600元、餐桌椅一套200元、毛衣裤及其他衣服700元及有关票证一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00多元,并导致其无法居住。

经报派出所调查取证,情况属实。

但刘某多次向涂某索还无果。

涂某擅自侵

  占他人财产,其行为显然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涂某则认为,其多次上门催收房租,但未见刘某,电话亦打不通,无法联系到刘某。

故其于2006年7月23日清理搬走刘某存放在房屋内的旧彩电一台、旧木床一张、煤气瓶和煤气炉各一个,但并没有将上述物品卖掉,而是将上述物品交给了莲塘的民兵,房屋内并没有刘某所称高价西服、毛衣、电风扇及相关票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涂某处置其出租房屋内刘某所有的物品是否构成侵权,涂某处置的物品价值是多少,即财产损失的大小。

  【裁判理由】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

侵权法律关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涂某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未与刘某取得联系,亦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刘某所租住房屋内的财产,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财产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内的具体财产种类有分歧,但涂某对其侵犯刘某屋内财产的事实是确认的。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涂某采取的措施不当又未能妥善保管好刘某的财物,导致刘某的财物损失价值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涂某应向刘某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涂某向刘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

  【法官手记】

  依法妥善处理租赁合同纠纷

  这是一起因出租人收取租金未果而处置承租人存放在出租屋内物品所引发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类似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

  一、被侵害者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抉择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财产侵权关系。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刘某虽未与涂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涂某将房屋交付刘某使用,刘某向涂某交付租金的行为看,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刘某迟延交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对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

出租人涂某因收租未果而处置刘某的物品,该行为则系未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他人财产,构成财产侵权。

刘某向涂某主张赔偿物品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租赁合同关系和财产侵权关系属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涂某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刘某未依时支付租金且应赔偿承租期间损坏房屋设施的损失,但涂某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不予处理,涂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承租人未交房租且无法联系,出租人收租未果而处置物品,谁之过?

深圳特区法规对出租人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房租的情形,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加倍支付租金,如有损失亦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同时,出租人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但是,在发生出租人可收回房屋的情形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搬离,出租人也不得强行搬离,除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中,刘某逾期未支付租金,涂某在其无法联系刘某、收租未果的情形下,没有寻求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帮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擅自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导致物品下落不明,无法追回。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涂某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涂某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导致刘某的财产灭失,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涂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的大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本案看,刘某主张其财产损失为6300元,理应举证证明,但由于其存放在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均已被涂某处置,导致物品灭失,无法举证证明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且因物品已灭失,无法评估物品价值。

涂某未能妥善处理刘某存放在出租屋内的物品,致使双方对刘某的财产损失均无法举证证明。

鉴于此,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事实,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是比较公平的。

  四、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妥善处理

  在深圳,租赁房屋的人口众多,出现纠纷难以避免,但如何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纷争,达到和谐租赁,这是值得市民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思考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角度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我国民事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就租赁合同而言,在我国《合同法》中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可见,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一般情况下,租赁双方会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这样,双方权利义务均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各自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有据可循。

在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亦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格式合同,使得房屋租赁签订合同更方便快捷。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

一、目前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

  二、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条件是:

  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条及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出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后将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承租房屋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出租人与承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合同不解除,出租人起诉仅要求承租人偿付欠租并支付滞纳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而显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付之滞纳金。

  

(二)合同解除时有关问题的实体处

  1、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

通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承租人欠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

  

(2)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欠租达三个月以上;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

  (4)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①出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②出租人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③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④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

  此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法院亦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对房屋有装修时,对装修的处理。

  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能拆除的拆除,拆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由承租人拆走,对于不能拆除的固定装修以及拆除后不能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如承租人对装修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并提出评估申请,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对装修予以评估,由出租人酌情承顶,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对于不能承顶部分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3、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

  

(1)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

  

(2)签约时所交租赁定金由出租人没收;

  (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另行支付损失赔偿金。

  4、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

  

(1)向承租人双倍返还租赁定金;

  

(2)赔偿承租人的装修损失;

  (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仍不足以弥补承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出租人还应另行向承租人支付损失赔偿。

四、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房屋使用费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尚欠出租人的租金不再给付,而按照指导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指导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以较低者计。

当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对于纠纷发生前承租人已按无效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高于指导租金的部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损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应判收缴国库;2、其它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承租人一般无权要求返还。

  

(二)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装修物能拆则拆,不能拆的,对出租人可用部分经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承顶;其余部分经评估折旧后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五、涉及转租的房屋租赁纠纷案的处理

  

(一)转租合同有效的条件:

除了应具备一般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2、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超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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