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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第一部分 主体资格的调查

 开展担保业务,首先是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调查。

借款主体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一、法人资格的调查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借款主体仅包括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一)担保授信时应提供的主要法律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

3、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资质等级证书;

4、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5、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7、近两年、当期财务报表等其他资料。

(二)调查核实要点

1、核实使用的印章(签章)与营业执照记载是否完全一致,不一致要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并要求予以更正;核实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记载是否相符,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借款期限应当在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期限内。

2、营业执照等上述法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上述证照有无存在被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情形。

可以通过到工商行政管理查询来核实。

3、认真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司章程,看章程是否是最新的依法登记的原件,章程上有无所有股东签章,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否经创立大会通过(据公司法第77条);章程有无借款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如有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并且注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避免因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被认定无效或被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章程对借款总额及单项借款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借款额不得超过其限额。

4、从事特殊行业的企(事)业法人是否持有在有效期内的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是否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的项目的合法性资料是否齐全。

5、注重注册资金的真实性

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应当调查核实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核实其到位情况,是否存在出资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

具体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产权过户为认定依据。

(2)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调查核实出资人的注册验资情况,根据资金流来核实注册资金到位情况。

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资产应当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办理合法有效的产权转移手续。

(3)公司可以依法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6、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调查核实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对个人独资企业,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要调查核实该企业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财产出资,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其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应要求其家庭成员书面确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二、自然人借款主体调查核实

借款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要件

1、年满18周岁,或者虽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年满16周岁的公民;

2、精神状况、智力水平正常;

3、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主要调查核实该身份证明的名称、有效期、发证机关等事项,并审核其真实性。

三、个体工商户借款主体调查核实

(一)调查核实借款人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书,营业执照应当办理年检手续,无被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情况。

(二)借款人经营特种行业的,应调查核实其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特许经营证件,有关证件必须在有效期内。

例如:

1、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出具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批证明及有权部门核准的从业许可证等;

2、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有权部门核准从事经营运输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等;

3、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生产及销售许可证;

4、从事海域水产养殖业、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药品、烟草销售的,应出具有权部门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5、从事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黄金制品零售业、音像出版复制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的,应出有权部门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三)调查核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借款法律文书应由个体工商户本人签名确认;家庭经营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应要求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书面确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四、从事特殊行业的有关规定

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取得有权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核准颁发的从业许可证,且有关证照必须在有效期内。

主要有:

(一)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和托运、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准运证》。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的企业,须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产品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发企业须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医疗机构必须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实施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

(五)经营种子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林业部门(林木种子)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文化经营活动、经营广告业务须有文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开采矿产资源须有《采矿许可证》、《探矿许可证》。

第二部分 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调查

《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反担保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一、保证担保

(一)保证人的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公民或者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借款进行转借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不能为保证人,有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自然人保证主体的调查核实重点:

1、保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3、保证人姓名应与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一致;

4、保证人已婚的,应要求其配偶同时提供保证担保,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分割保证人的财产,降低保证人的代偿能力。

(四)法人、其它组织作为保证主体的调查核实重点:

1、保证人主体资格参照借款主体调查。

2、保证人是否有多块牌子;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注意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

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为该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提供借款担保,不得为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5、公司作为保证主体的调查要点。

(1)调查公司章程对担保的规定,是否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并且核实董事或股东签章的真实性能;公司章程对担保决策机构约定不明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国有独资公司担保

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应审查其公司章程及有关授权文件,了解对外担保的权利是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给公司董事会行使,如无授权,对外担保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6、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7、合伙企业提供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抵押担保

(一)抵押物的产权必须合法、清晰。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抵押物须有合法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等情形。

若抵押物为共有,抵押人应出具共有人同意该财产用于抵押的书面证明。

如以房产抵押时,产权共有人(夫妻双方)必须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

(二)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用于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和依法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原材料、产成品等);

3、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可设定抵押。

4、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海域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等)。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物的登记。

1、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为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

(3)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4)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5)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6)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矿业权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审批发放探矿、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财产:

(1)其它非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机器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2)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3)其它除《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四)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流通转让的财产;

5、国家机关的财产;

6、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7、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

8、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9、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10、军事设施;

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12、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未转化为国有土地的。

13、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抵押权与租赁权、从物权的关系。

1、抵押权与租赁权。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用于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由承租人书面同意抵押,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从物的抵押效力。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若抵押物存在主从物分离的情形(尤其是动产抵押),应要求抵押人将从物一并抵押,以提高抵押物的变现能力。

(六)税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因此,若担保人在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已存在欠税情形的,应当相应降低抵(质)押率或要求更换抵押物或变更担保方式。

(七)最高额抵押中应注意的问题:

1、《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若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借款发放前,抵押物被查封的,不应再发放借款。

因此,在发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借款前,应特别注意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现状,防止无效担保发生。

2、《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因此,应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不应将约定的担保金额全部用作借款发放,应留有一定余地,以保障债权的全面优先清偿。

3、《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不同类型抵押物的调查核实要点。

抵押物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所谓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如原材料、产品和机器设备等;所谓不动产,是指在性质上不能移动位置,或移动后能够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物,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等。

1、动产抵押应注意调查核实以下问题:

(1)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动产权属必须清晰;

(2)抵押率;

(3)抵押物变现能力较强;

(4)抵押物便于抵押权人监管;

(5)抵押物应当特定化。

按照《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申请书应填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点等要素。

因此,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时应对动产的上述要素作具体规定,若置换或增减抵押物,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办理浮动抵押。

按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办理浮动抵押时应注意:

①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除此以外的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②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其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③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

④浮动抵押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土地使用权抵押应注意调查核实以下问题:

(1)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

(3)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4)房地产开发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因此,应注意房地产开发借款的借款人在未来的两年内是否有能力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使用土地。

(5)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②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③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④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对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作抵押的,核算抵押物价值时应相应扣减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金额。

(7)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

抵押权人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作为抵押权利证书的无效。

3、房产抵押应注意调查核实以下问题:

(1)抵押人必须依法持有房产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作为抵押权人应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房产抵押应遵循“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3)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因此必须加强押品跟踪管理。

(4)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房地产抵押时,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5)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6)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用于抵押。

4、在建工程抵押应注意调查核实以下问题:

(1)开发商已取得“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开发商已交纳土地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3)开发商已投入工程款项的书面证明;

(4)在建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5)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若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6)《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因此,以建设工程作抵押时,必须调查核实该工程是否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是否具有主张优先权的情形。

必要时还可接受工程承包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或要求其放弃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5、矿业权抵押调查核实应注意以下问题:

(1)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只能为矿业权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

(2)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抵押。

(3)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4)抵押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抵押合同中应约定矿业权许可证被吊销后的补救措施。

6、森林资源抵押:

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森林资产和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三、质押担保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

以下财产不得作为质物:

(1)依法禁止流通的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2)国家机关的财产;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不动产及其用益权;

(5)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财产;

(6)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7)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2、《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以特户(特户是指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如股票交易所)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帐户,该帐户必须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封金(封金是指封存的货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金钱可作为动产用于质押。

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作为质押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金钱。

(2)出质的特定化的金钱,应按照约定予以“冻结”使用,该账户不再供出质人自由使用,以便债权人真正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并能够对抗第三人。

(3)注意拟出质的账户或金钱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被依法冻结的账户或金钱不得用于质押。

(二)权利质押。

1、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不动产收益权、应收款项等。

2、下列权利不能用于质押:

(1)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

(2)准不动产用益权,如采矿权;

(3)性质上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如养老金请求权、社会保险金请求权等;

(4)依法不得转让的权利,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一定期间内持有的公司股份;

(5)约定不得转让而对方当事人知悉该约定的权利,如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6)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7)已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如已被冻结的存款;

(8)无商业性权利凭证的普通债权,如借条、欠条项下的债权;

(9)非有价证券、不能变卖的凭证,如财产保险单等;

(10)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权利。

3、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债权质押时应注意调查核实的问题:

(1)审核权利凭证的真实性,调查核实出质人对权利凭证是否享有权利及权利凭证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

(2)调查核实质押权利凭证背书的连续性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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