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国际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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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国际法讲义
三国法讲义——国际公法讲义
条约:
构成要件、保留、登记、冲突、对第三国效力、解释、修订
一、国际法渊源
国际习惯:
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特点、内容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实践
一般法律原则
包括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条约的构成要件:
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缔约权(国内法)
全权证书
2、条约的保留
不得保留的情形:
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
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
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接受保留国
3、条约登记:
联合国秘书处、未登记条约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
4、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个案处理
乙、丙、丁
甲、乙、丙
后约
先约
乙丙之间:
后约甲乙、甲丙之间:
先约甲丁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
设定义务——书面、明示
设定权利——不反对
5、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权利义务取消——第三国同意
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
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6、条约的解释
7、条约的修正:
(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的当事国无拘束力
(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意思表示,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
(3)在该新加入国家与不受条约修正协定拘束的国家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直接适用、优先适用:
民商事领域
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
如特权与豁免领域,国内法细化和补充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条约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如WTO诸协议、人权条约
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国家:
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1、
其他国际法主体
二、国际法
的主体
国家主权豁免:
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
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
2、国际法上的继承:
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国家债务,不包括
地方债务和恶债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
(2)承认方式:
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
(3)承认的效果:
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多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大会
(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
客体范围:
不法行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国际环保、外空行为)
5、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成立和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领土:
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制度、领土的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领陆——边界划分和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的维护)
(一)领土
内河
界河: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
河流
多国河流:
对沿岸国所有船舶开放,分段属沿岸国,协议管辖、利用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
通过权,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领水
湖泊
内海
领海
主权
海洋法详述
国籍制度
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
领土构成
定期:
经许可
不定期:
不经许可
航班飞行
民用航空法
领空:
我国要求均须经许可
民事责任制度:
《华沙公约》——推定过失责任和不完全过失责任
安全制度:
三个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
底土:
深度到地心
先占:
A、无主地B、有效占领(主客观)——现已不适用,澄清历史问题
传统方式
添附
时效:
有争议,现基本不存在
征服:
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非强制——合法
领土取得方式
割让
强制——非法
殖民地独立
新方式
公民投票(条约或国内法有规定)
一般限制:
边境制度中的相邻权、领海无害通过等
共管:
合法
租借:
依条约平等自愿与否效力不同
领土主权的限制
势力范围:
非法
国际地役:
合法
特殊限制
(二)海洋法
1、海洋水域的划分
公海
不超过24海里
领海基线
领海
毗连区
不超过12海里
专属经济区
(包括毗连区)
内海
不超过200海里
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大陆架:
A、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B、权力和专属经济区类似;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
(三)上覆空间的划分和法律制度
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3)责任制度:
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和过错责任(对其他空间物体)
几个特殊空间比较
共有原则:
共同利益、和平目的、科学考察和利用
南极:
冻结领土要求、南极协商会议
国际海底:
平行开发制
特有制度
外层空间:
登记、营救、责任制度
(四)国际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发达国家具体减排目标)
大气环保
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主要制度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
清单
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
防止船舶污染
海洋环保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生物多样性
条件:
1、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2、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4、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本国人:
国籍制度(取得、丧失、冲突)
入境、出境
五、国际法上的人
待遇
外国人
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庇护和引渡
国际人权法
血统主义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1)
加入取得
混合制(多数国家采用,包括我国)
出生地主义
出生取得
取得
申请入籍:
申请——审查——批准——入籍
因法律事实入籍:
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
自愿丧失
(2)
因法律事实而丧失
丧失:
非自愿丧失
被剥夺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5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9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入境:
有效护照并签证、入关检验
出境:
有为了解的税、债和诉讼可限制离境;特殊情况下可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
国民待遇:
限于民商事和诉讼权利方面
最惠国待遇:
例外
差别待遇:
包括歧视待遇和优惠待遇
2、待遇:
互惠待遇
普惠待遇:
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
3、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
A、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B、国籍继续原则;C、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引渡制度: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C、可引渡罪行:
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D、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不予引渡的情形主要包括:
A、本国国民;B、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C、政治或军事犯罪;D、中国司法机关已先提起刑事审判程序或已过诉讼时效的;E、被引渡后可能遭遇非人道或不公正待遇的。
引渡有关问题的主管机构:
A、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B、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在引出时对引渡条件具体负责审查机构;C、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但对外具体作出这些承诺的是外交部。
庇护制度:
A、构成要件:
(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C、外交庇护没有国际法依据
(三)国际人权法
1、对中国生效的人权公约:
联合国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根据该公约中国定期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人权报告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员范围和具体内容
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使馆等级和使馆人员)
使馆特权与豁免
领事关系:
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组成、职责、特权与豁免)
外交关系
六、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关系法
职务一样,礼遇不同
常驻:
使馆
外交代表机关
1、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大使馆
外交机关
公使馆
代办处
派遣前须征得接受国同意
临时:
特别使团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到任开职)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范围和程度不同(后二者受其职务范围的限制)
2、使馆特权和豁免
3、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关系法
1、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区别(共同点是都属国家对外关系范畴,都享受特权和豁免)
交涉对象
职务范围
工作地域范围
特权与豁免
外交关系
接受国中央机构
主管全局
接受国全境
宽
领事关系
接受国相关地方机构
商务和侨民
辖区
窄
2、领馆人员派遣的限制:
(1)在获接受国准许并颁发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方可执行职务;
(2)若委派非派遣国国民充任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明示同意
3、领事特权和豁免:
重点掌握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和外交人员管辖豁免的区别)
七、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战争或武力解决:
非合法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律解决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
参加谈判或协商)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和结论)
政治方法
非强制方式
反报:
针对不违法行为
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
干涉——非合法
平时封锁:
只能由安理会决定
强制方式
谈判与协商
诉讼管辖权:
国家
国际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庭:
诉讼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法院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
八、战争法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标志、后果
战时中立:
战时(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参加战争(不同于政治中
立,如不结盟)、中立(不作为、防止、容忍的义务)
对战争手段的限制:
海牙体系;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日内瓦体系
战争犯罪的处罚:
原则、罪名、国际刑事法院
(一)战争的开始:
标志:
交战意图(双方或一方宣战;第三国的承认或宣布战时中立等)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友好关系条约终止,其他条约从约定
有约定从约定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对敌产的影响
平时条约与战争冲突的条款中止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条约关系变化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自然生效
经贸往来禁止
(二)战争的结束:
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法律意义结束)
缔结和平条约、发表联合声明
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三)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5种,重点掌握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
(四)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于非缔约国;人道主义原则
(五)战争犯罪
原则:
(1)双罚原则;
(2)国内法、所任职位以及是否听命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3)公平受审的权利;
(4)共谋者有罪
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
临时法庭和常设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