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供热用热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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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2发布,2013年最新定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7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
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
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应按省、市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网等供热公共设施的建设。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部门进行核定,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如雪调整供热范围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签订相关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定期进行供热设施检修,检修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三)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二条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
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因极端天气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
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24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改变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采暖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三条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第三十四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85%的比例进行结算。
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住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二条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擅自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或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不自动拆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供热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