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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9条

合同法,第59条

  篇一: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XX-04-1116:

56:

00

  字号:

  

  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XX】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

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

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

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

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

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

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

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篇二:

浅析专利法第59条第1款

  浅析专利法第59条第1款

  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部分第59条第1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问题的提出

  专利法第三章“专利的申请”部分第26条第4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也就是说,倘若一项专利能够取得专利权,那么它的权利要求通常应该是清楚的。

那么,在行使专利权时,利要求的内容?

如果必要,么?

在启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情况下,的或者扩大化/缩小化的解释?

  对问题的初步探讨

  

(一)

  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下称法专利权则由于文字本身的局限性,构思;相反,或变更,进而损害公众利益。

  可见,最终违背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

  

(二)

  节中规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XX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下称《解释》)中第3条中指出: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也要求尽可能地将上述特殊术语的含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以更好地对公众公示。

如在审查指南的上述章节中进一步指出:

“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参见《解释》第4条)。

  第三种情况是,在认定侵权时,需要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来确定与权

  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相等同的保护范围(等同原则)。

然而,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相等同的保护范围并不囿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而是还可以考虑涉案案件的审查历史文档,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等等。

  (三)

  在启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在等同原则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可以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来否定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通过忽视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中原本记载的特征来扩大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通过增(这在应对通常与侵权诉讼并行的无效程序时是有意义的)。

  以下给出近期国内有影响力的两个案例来具体阐释。

  在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案(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和-回西安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定时,而不应当以

  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件。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能够使用说明也不允许使用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来否定权利号“一种食品清洗机用洗涤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XX)高行终字第513号)中,一审法院将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恰当地修订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判断专利权相比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二审法院纠正了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并指出:

在依据权利要求书能够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通常无需引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即使在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一般也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作为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上述判例表明,在专利权的确权过程中,在确定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同样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在专利权的确权过程中,启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

  释权利要求内容的条件应与上述条件并无不同。

在上述案例中,并不需要启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然而,可以确定的是,即使在启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一般也不能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缩小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应当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角度考虑的。

  小结

  综上所述,为了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保护,应当允许专利权人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适度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作为制约,为了为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基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任何实质上的变更或者通过忽视已记载特征或添加未记载特征来扩大或缩小对其范围的解释。

  对代理人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

  虽然法外延,对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

  比如,在新申请的撰写中,利要求。

这在日后的审查过程以及无效、的。

并且,要求中。

依据捐献原则,申请人明确地放弃这样的方案,更进一步在确定了必要技术特征后,实施例。

  再比如,扩大的解释。

《解释》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题为“半导体集成审查员以得不到说明书。

该申请涉进而判断半在本申请的附图1中,将测量电压所用的两个点示说明书中并无明确记载测量电压所用的两个点不从发明的发明原理出发,能够理解实际上测量电压所用的两个点可以是导电图案上任意两点,只要不重合即可。

此时,倘若将“部分”修改为“端点”,则将被视为放弃除“端点”以外的技术方案,尤其是从说明书中能够确定的任意不重合点的方案。

依据以上对法的解读,可以确定的是在日后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将无法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来将“端点”扩大化解释成任意点。

因此,在代理人的实际工作中,应该避免不必要地将权利要求的术语做缩小化处理。

  篇三:

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

  篇四:

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版)XX07考前练习题

  一、辨析题

  1.委托合同无偿的,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承担其损失。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否则受损害方可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3.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发包人同意不验收的,可以直接交付使用。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保管人必须给付保管凭证。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保管凭证不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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