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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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

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简称液化气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液化气船的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液化气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文书。

第五条液化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六条在液化气船任职的船员应当掌握液化气船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取得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应当申请引航。

其他液化气船按照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引航。

引领液化天然气船的引航员应当持有一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和液化气船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八条液化气船进行气体装载试验,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

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至少满足如下安全条件:

(一)持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可进行气体装载试验的技术证明和液货舱气体惰化检测合格证明;

(二)气体装载试验通过风险安全论证。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安全可行性分析、风险的识别、针对风险拟采取的安全与防治污染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持有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试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临时)、船员适任证书以及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等。

第九条液化气船应当编制符合国际公约或国内技术规范要求的货物操作手册。

货物作业应当符合货物操作手册的要求和满足货物安全操作的相关程序和措施要求。

第十条从事散装液化气体水上过驳的船舶船龄不得大于15年。

第十一条液化气船修理前应当进行驱气、惰化,并经测爆合格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建造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当选择通航环境良好的水域,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

(五)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当在工程立项前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

海事管理机构在做出通航论证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当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拟营运的液化气船舶航线航经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辖区域的,组织通航安全评估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四条液化气船靠泊的码头、装卸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足够的防火、防爆、防泄漏以及防止事故扩大蔓延的安全设施,并应当配套应急锚地。

未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未实施烟火管制的船舶禁止靠泊液化气体码头、装卸站。

第十五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液化气体码头、装卸站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和器材,具备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

对通过专项验收的码头、装卸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船舶靠泊等级、作业的货物品种和数量等情况。

码头、装卸站提高船舶靠泊等级或者新增、变更作业品种以及扩大作业规模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液化气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液化气体码头、装卸站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章船舶进出港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应当有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十八条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口或者在狭水道航行时应当设置移动安全区,在码头停泊期间设置停泊安全区。

船舶移动安全区、停泊安全区,应当根据液化天然气船舱型和主尺度、航经水域的通航环境、安全敏感区域、气象、海况以及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等情况综合评估确定。

安全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应当在船舶进出港申报时提交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同一舱型和相同主尺度的液化天然气船进出同一港口可不再进行相关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口或者在狭水道航行前,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申报手续;货物收货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液化天然气船应当在抵港前提前72小时(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预报抵港时间,提前24小时报告抵港时间,提前2小时确认抵港时间。

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生可能影响船舶进出港航行、停泊或作业安全的异常情况,应当在进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液化气船进出港航行和在港停泊、作业,应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落实引航、护航、监护、乘潮进出港、安全航速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液化天然气船靠离泊作业应当在白天进行。

第二十四条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航行、靠泊操作、装卸作业、在港系泊时,风速、波高、流速、能见度等作业条件应当满足本规定附件一的各项要求,主管机关可对作业条件进行评估调整。

第四章货物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船液货舱压力释放阀应由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调定和铅封,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留存船上。

船舶应当按照认可的操作程序调定可调式液货舱压力释放阀,调定压力应当予以标识,调定工作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二十六条液化气船的惰性气体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压力、温度等探测和报警系统应当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船上探测和报警设备应定期校正,并保存校正记录。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船装载可能发生聚合反应的货物,应当确保货物受到充分的抑制,抑制剂添加证明书应保存在船上,证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添加的抑制剂的名称和数量,;

(二)加入抑制剂的日期和正常情况下预计的抑制剂有效期;

(三)影响抑制剂的温度限制;

(四)航行期超过抑制剂的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码头、装卸站货物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作业和防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连接船岸的装卸货管线或装置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液化气船装卸货作业期间,禁止其他船舶并靠。

第三十一条在装卸货作业前,作业双方应当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建立并实施船岸或者船船安全检查表制度。

第三十二条停泊安全区应当排除一切点火源,使用的任何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船在装卸货作业前,应当使用惰性气体对船岸或者船船连接管路进行气体置换。

拆卸管路前应当使用惰性气体对装卸货管路进行扫线,检查确认管内没有残存的货物,方可拆管。

码头、装卸站的装卸货物管路应当设置故障关闭型的应急速闭阀。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船装卸货作业前,应当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相关程序进行应急切断装置的功能测试,并记录测试情况。

液化天然气船在装货作业期间应当在船上至少设置一个岸方的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在卸货作业期间应当在岸上至少设置一个船方的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第三十五条在装卸货作业期间,液化天然气船应开启舷墙水幕保护系统,保持甲板排水畅通。

第三十六条在装卸货作业期间,液化气船应禁止进行以下作业:

(一)影响船舶动力和操纵的检修或维护保养作业;

(二)测试和使用雷达和无线电发射机;

(三)热工作业;

(四)供受油(水)作业;

(五)其他影响货物作业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在港口水域内,禁止液化气船直接向大气排放货物蒸发气体。

在应急情况下的排放应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船岸遇有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上液货舱或岸上液货罐异常;

(二)货物系统泄漏;

(三)雷电天气;

(四)风速、波高、流速等天气海况条件不满足规定的要求或影响作业安全;

(五)码头周围发生可能影响作业安全的火警;

(六)其它危及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液化气码头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置应急处置设备和设施,建立专业的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条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码头、装卸站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保障措施,应急人员,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应按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组织人员培训和演练。

液化气船应按船舶应急计划组织船员定期演练。

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进行船岸协同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船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际公约或国内技术规范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员装备、人员保护设备、急救设备等防护装备,并妥善保存在易于取用且有明显标志的适当处所。

第四十三条液化气船在码头、装卸站靠泊期间,应做好紧急离泊的准备。

液化天然气船船艏应朝向有利船舶离开码头、装卸站的方向。

第四十四条在装卸货作业期间,液化气船和码头、装卸站的消防设备应当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液化气船靠泊期间,岸上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情况,码头、装卸站应尽快采取安全措施,协助船舶离泊驶往应急锚地和其他安全水域。

第四十六条液化气船发生货物泄漏、水上交通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液化气船的监督检查,发现液化气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八条液化气体码头达不到船舶安全靠泊作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靠泊作业。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液化气船及码头、装卸站进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应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液化气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港或责令船舶离港:

(一)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未申请引航的;

(二)未对异常情况进行报告的;

(三)未预报、报告、确认抵港时间的;

(四)装卸货作业软管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液化气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港或责令船舶离港:

(一)未对液货舱压力释放阀进行调定或铅封的;

(二)未对探测和报警设备进行定期校正的;

(三)未对可能发生聚合反应的货物添加抑制剂的;

(四)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夜间进行靠离泊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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