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与案例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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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与案例讲座一、国际税收协定概念与框架体系(结合中新协定)二、国际税收协定三个关键概念(结合案例分析)1、居民2、常设机构3、受益所有人三、问题与思考一、国际税收协定概念与框架体系1、国际税收协定概念:

主权国家跨国税收关系对等原则法律效力条约双边(基本形式)多边2、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关系协定优先我国时间顺序美国优惠原则国际税收协定框架体系3、两个范本:

(中新协定29条)OECD协定范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UN协定范本联合国一、协定范围-人的适用;(中新协定1、2条)二、用语定义-“缔约国”、“缔约国另一方”等;(3-5条)三、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各种所得征税权的划分;(6-21条)四、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22条)五、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23条)六、特别规定-情报交换、协商程序等;(24-27条)七、最后规定-协定生效、终止。

(28-29条)二、国际税收协定三个关键概念与案例1、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一般定义:

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我国判定标准:

住所、停留时间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双重居民身份、协定判断顺序:

(中新协定第4条)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协商案例一:

X国A经理在中国工作的居民身份界定基本情况:

X国公民A经理于08年到中国某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

A先生在X国有住房,其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X国。

由于工作需要,X先生在中国要继续居住5年,因此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

案例解析:

一、A先生在A国有住所,而且家人也在X国X国的税收居民。

二、A先生中国停留满1年,中国的税收居民双重居民身份。

三、A先生购买中国的房产之前,税收协定初步判断,X国居民。

四、A先生购买中国的房产之后,两国永久性住所双重身份。

案例解析:

A:

如果A先生的家人仍居住在X国X国居民。

B:

如果到中国共同居住中国税收居民。

五、如果其家人离开X国,到第三国居住,X国与中国都构成永久性住所的条件,但又都b是习惯性居住,不足以判断其居民身份,其重要利益中心就成为重要判定标准:

A先生在中国工作,其主要收入为从中国取得的工资薪金,可以认为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中国税收居民。

当然,实际情况可能更加复杂,例如,A先生在X国还取得大量的不动产收益等。

此时,重要利益中心不够明确,就只能由两国税务当局协商解决。

案例二:

深圳地税局外籍个人协定执行案例案情简介:

AA公司荷兰籍公司荷兰籍飞行员甲某飞行员甲某就其在就其在AA公司受雇从事国公司受雇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工资薪金际运输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协所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协定待遇备案定待遇备案按照中荷税收协定非独立按照中荷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第三规定,个人劳务条款第三规定,就该项工资薪金所得回其就该项工资薪金所得回其居民国荷兰缴税。

居民国荷兰缴税。

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甲某长期在甲某长期在AA公司受雇(超过一公司受雇(超过一年),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同时应年),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同时应为中国税收居民。

为中国税收居民。

根据中荷税收协定,甲某在中荷两根据中荷税收协定,甲某在中荷两国均有永久性住所,且其重要利益国均有永久性住所,且其重要利益中心难以判断,最终根据习惯性居中心难以判断,最终根据习惯性居住原则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履住原则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履行全球纳税义务。

行全球纳税义务。

处理过程双重居民身份:

判定甲某同时也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判定甲某同时也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雇佣期为雇佣期为33年(可续签)年(可续签)有高额住房补贴有高额住房补贴雇佣合同的审核雇佣合同的审核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经批准,可以只就由人,经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及其他经济中国境内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外籍个人只有在境内对于外籍个人只有在境内居住满居住满55年的才可被认为居年的才可被认为居民。

民。

甲某观点甲某观点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55年的规定,年的规定,是国内法对构成中国税收居民是国内法对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士的一种税收优惠。

的外籍人士的一种税收优惠。

并不是对居民的判定条件。

并不是对居民的判定条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住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即在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在境内居住满11年的个人。

年的个人。

税务机关观点税务机关观点居民身份认定中荷税收协定:

第一步第一步永久性居所标准永久性居所标准第二步第二步重要利益中心标准,当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时;重要利益中心标准,当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时;第三步第三步习惯性居处标准,当没有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两个国家都没有永久性住所;习惯性居处标准,当没有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两个国家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第四步第四步国民标准,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国民标准,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第五步第五步两国协商,同时为双方国民或双方不是任何一国国民时。

两国协商,同时为双方国民或双方不是任何一国国民时。

处理过程永久性居所标准永久性居所标准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结论最终判定最终判定AA某在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某在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纳税。

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纳税。

个人观点:

个人观点:

该案是否可以以核实其重要利益中心为突破口?

该案是否可以以核实其重要利益中心为突破口?

2、常设机构PE(国税发201075号)(中新协定)(中新协定5条)条)概念:

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特点:

采用列举法和排除法(中新协定(中新协定5条)条)实质存在相对固定全部、部分营业场所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例外:

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目的:

PE是征税权,限制是征税权,限制条件,以解决对营业利润在来解决对营业利润在来源地征税的问题,有源地征税的问题,有PE,征税;无,征税;无PE,不征。

,不征。

案例三:

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案情简介:

大连某外资企业S公司,主营造船业务,从2010年起,该企业不断与境外多家公司,大多为韩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到中国境内从事舾装、技术指导、试航、离岸管道铺设等劳务。

从2010年到2011年底,签订了38份合同,其中与韩国公司签订的有34份,金额累计达1700万美元。

特点:

企业使用的都是格式合同,每份合同期限不超过6个月。

疑点:

劳务的真实性、是否滥用税收协定回避构成常设机构。

调查核实情况:

1、核实相关外国人员的出入境信息,确有外国人员履行合同相关内容,目的是为了提高船舶的修造水平,避免船东压低价格或延期付款。

(监督活动)2、韩国母公司在韩国成立多个企业,分别与大连公司签订舾装合同、技术指导合同,合同条款明确规定:

“有必要延长劳务承包执行期间时,按照甲方的要求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并延长上述期间,但是合同期不超过6个月”3、企业提供了建厂时的可行性报告大连船厂如果在船舶建造中出现问题,由母公司负责派人提供技术支持,并由母公司负责整个工程活动的监理工作。

协定相关规定:

中韩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

(一)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6个月以上。

国税发201075号对该条款的解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

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

国税发201075号对该条款的解释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

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

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国税发201075号,三条,4款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

例如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

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活动,其工程作业地点是随工程进展不断改变或迁移的,虽然在某一特定地点工作时间连续未达到规定时间,但要视整体工程看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

处理结果:

企业承认进行税收筹划外国工人实际由韩国母公司派遣构成常设机构,愿意补缴税款3、受益所有人概念:

指拥有受益所有权的人。

与名义或法律所有人相对的概念,是英美法上的历史产物。

601号文:

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OECD范本2003最新注释,考虑到协定的目的和目标,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10条)、利息(11条)和特许权使用费(12条)认定申请人身份对应概念导管公司税务机关穿透案例四:

新加坡空壳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案情简介:

2008年5月,新加坡B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

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

新加坡B公司控股结构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C公司(注册资本100新元)控股100%中国境内D公司控股31.6%中国境内A公司协议转让C公司100%股权实质为转让D公司31.6%股权转让方观点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而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D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所以从技术上来讲,该交易的转让所得并不是来源于中国,并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

税务机关调查情况:

目标公司C公司实收资本仅100新元,不具备对中国境内公司投资进行决策和承担风险的能力,除了转让持有重庆合资D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投资和经营活动。

结论与处理结果结论:

新加坡控股B公司转让目标C公司的交易,本质上是转让重庆合资D公司的股权,以减少和免除在我国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其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

依据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处理结果:

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案例五:

河南股息受益所有人案例案情简介:

2010年3月,香港就关于取得漯河S集团2009年度股息分红向漯河市国税局提交享受内地和香港安排中5优惠税率的申请资料。

L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注册地址:

香港皇后大道中号长江集团中心68楼;注册资本:

1.5亿港币;现有员工2名;主营业务:

股权投资和管理。

系香港G集团下G策略和D成长基金全资控股公司。

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

涉税疑点:

1、L公司注册资本1.5亿港币,5名董事,员工仅2名,是否香港税收居民,财务状况与纳税情况如何?

2、L公司取得S公司巨额股息如何分配?

3、是否是利用导管公司进行税务筹划?

调查过程:

1、深入验证L公司的真实身份,要求L公司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如:

L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纳税情况等等。

但是L公司迟迟无法在政策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

2、走访国资委:

投标人L公司,系G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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