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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促进责任制落实,严格责任追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参照《中共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交投党发[2017]53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项目部所属各工区、外协施工单位必须依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部门安全职责,建立职责明晰、管理层级明确,层层压实责任的责任体系,有效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三条项目部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依法有序、分级负责的原则。

上一层级对下一层级的责任追究认

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下级单位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项目部及所属部门、工区、外协施工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以及集团公司有关管理规定,虽然未造成事故,但给项目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消除隐患的。

(四)事故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因安全生产失信失职行为被省级行业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问责、联合惩戒、列入黑名单、降低信用评级等的。

(六)集团公司或分公司安委会认为应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项目部各部门、各工区人员对安全生产负有“一岗双责”职责,应认真履行好本部门、本岗位安全职责,发生事故经查实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或有其它应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按承担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及处理

第七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已由政府印发事故调查报告的,以政府印发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为准。

无政府调查报告的,或存在严重违反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发生事故或该行为的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和项目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按调查结论,经派出调查组的单位批准后认定责任。

事故调查组组成:

由项目经理牵头,相关技术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法务部门、工会及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相关人员等派员组成调查组;并分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综合组由安监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相关人员组成;直接原因组由技术部门人员组成;间接原因组由纪检监察部门、法务、工会人员组成。

第八条项目部负责对其管理的部门、工区、外协施工单位及人员进行追究。

第九条由政府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按政府调查报告中明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政府没有调查结论的,由发生事故的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和项目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的调查报告,需经派出单位批准。

对单位的追究,由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负责;对人员的党纪政纪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单位负责;对人员的经济处罚,由人员所在的本级独立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条政府调查报告若只认定某一管理层级的其他责任人员,而未认定同一管理层级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则由相应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第一责任人按制度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被调查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调查单位,应将政府、部门或单位的调查报告在接到或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投资公司安全监管部及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

被调查的独立法人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将按本单位职权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情况,连同相应痕迹材料,报送投资公司安全监管部及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

未有政府调查报告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将按本单位职权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情况,连同相应痕迹材料,报送投资公司安全监管部及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

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认定依据为: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独立法人层级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或有关规章制度中明确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独立法人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主管责任。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的原因涉及集体责任的,经集体研究、讨论做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不采纳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未按法定或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由决定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的层级。

项目部对辖区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工区、外协施工队对承担业务负主体责任。

责任追究的层级为:

事故现场作业队伍、工区、项目部、分公司以其所属上一层级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

五、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约谈。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对有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约谈。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扣减绩效工资、奖金以及罚款。

(六)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

(七)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八)降职。

(九)撤职。

(十)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政策,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负有主要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政府有关部门已调查并出具处理意见的,按调查报告意见执行。

属于单位组织调查的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应予追究责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由单位组织的调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相关责任人确已向上级提出报告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建议而未采纳的。

(三)相关资料、相关文件能证明相关责任人已正确、全面履职尽责的。

六、责任追究及处罚标准适用

第二十一条重伤事故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的事故。

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可参照《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试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国家分类标准》认定。

第二十二条发生3人以下重伤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3%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2%的处罚。

(三)事故单位(部门)负责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1%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5%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4%的处罚。

(三)事故单位(部门)负责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3%的处罚。

(四)对事故发生最低层级独立法人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10%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8%的处罚。

(三)事故单位(部门)负责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6%的处罚。

(四)对发生事故最低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五)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诫勉谈话或约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责任单位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发生10人以上重伤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40%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30%的处罚。

(三)事故单位(部门)负责人处予上一年年收入20%的处罚。

(四)对发生事故最低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处70万元的罚款。

(五)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免职;对责任单位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发生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重伤事故,由发生重伤事故最低层级独立法人单位负责调查和追究。

发生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重伤事故,由发生重伤事故最低层级独立法人单位的上一层级管理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其中重伤事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原则上按政府调查报告认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3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10%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8%的处罚。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处罚。

(四)单位和被追究的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优评先。

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等,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六)对发生事故最低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的较大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30%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20%的处罚。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处罚。

(四)单位和被追究的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优评先。

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对发生事故最低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处7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较大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以及对单位的处罚。

(一)主要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40%的处罚。

(二)有关责任人给予上一年年收入30%的处罚。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处罚。

(四)单位和被追究的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优评先。

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五)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对发生事故最低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按《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执行;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降职或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

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一)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以及公司、项目部有关管理规定,虽然未造成事故,但给公司、项目部造成不利影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消除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因事故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因安全生产失信失职行为被省级行业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问责等,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属公务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如养护施工道路交通事故,施工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等除执行交警部门的处罚外,将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重折算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经济损失折算方式:

经保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全责按1.0系数、主责按0.75系数、同责按0.5系数、次责按0.25系数进行经济处罚。

出现人员伤亡人员的折算:

按全责按1.0系数、主责按0.75系数、同责按0.5系数、次责按0.25系数折算结果的伤亡人数,再对照前述责任追究及处罚标准适用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由项目部党支书记、安全管理部监督执行。

项目部党支书记、安全管理部未履行监督执行责任的,对党支书记、安全管理部部门正职、副职进行降职、撤职、开除等处罚。

各工区不执行本规定的,对其党政第一责任人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等处罚。

七、附则

第三十七条政府调查报告的处罚与本制度规定的处罚不一致的,由下属单位按较重的处罚执行;与当年安全生产责任书不一致的,按较重的处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指应发工资总额)。

对个人处罚数在当年绩效薪酬中扣减,当年扣减数字若不足,可延续在次年绩效薪酬中扣减。

对单位的罚款在当年绩效考核中扣减事故发生最低层级独立法人单位的绩效考核数。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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