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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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对照表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年发布)与试点细则条文(2006年发布)

对照表(方正证券信用交易部2011年12月梳理)

实施细则(2011)

试点细则(2006)

修订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原《办法》为试点期间适用,转常规后《办法》也应取消“试点”标识。

以下同。

(修改部分用蓝色加粗字体表示,以下同)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第二章业务流程

第四条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增加一段文字,去掉“试点”两字。

第五条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五条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仅作文字修改,修改部分为蓝色字体。

第六条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六条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第七条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

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七条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作文字修改并增加一段文字。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第九条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第九条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本条已作修改。

第十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价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

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遵守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本条增加了“本所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本条为新增条文。

投资者在融券卖出时如使用市价委托方式,可以部分规避提价要求,为此,试点启动前我们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中明确了市价委托方式不适用融券卖出交易的规定。

此次将有关规定纳入细则。

第十三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将“投资者”修改为“客户”

第十四条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投资者”修改为“客户”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本条已作修改。

原条款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根据该规定,在客户仍有负债的情况下,卖出非标的证券担保物的资金需要用于还款,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有效控制会员信用风险,但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担保物管理提出较高要求,为了避免融资合约被提前了结,最终可能造成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仅用于买卖标的证券,而无法进行普通调仓。

此次将有关规定纳入细则明确。

第十六条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本条已作修改。

意思有变。

第十八条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七条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十八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增加说明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定向增发、ETF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条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条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席位代码”和“标的证券代码”分别表述为“交易单元代码”和“证券代码”。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已作修改。

对流动性指标进行修改。

将“日均换手率”单一流动性指标替换为“日均换手率”与“日均交易金额”双重指标,并适当降低“日均换手率”的要求,保证低换手率大盘蓝筹股进入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五条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加ETF作为标的证券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去掉“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并对个别字进行修正。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修改了几个字。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本条已作修改。

对会员与客户了结合约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避免误解仅在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才能够了结融资融券合约。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

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

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三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被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折算率为0%。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本条已作修改。

完善对折算率的规定。

将现行《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纳入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去掉“试点初期”

第三十五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本条仅作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本条已作修改。

授权会员在计算维持担保比例时与客户就部分不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长期停牌证券,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证券,因权益处理尚未到帐的证券约定按照公允价格计算其市值。

理由为:

试点中,会员为避免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证券、被暂停交易的证券、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证券以及因权益处理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等特殊证券,在计算维持担保比例时失真,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处理方式。

因此,本条明确会员在计算这类证券的市值时,允许其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市值,避免失真,同时统一处理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二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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