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发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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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我省农村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增加农村地区金融供给,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基本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具体负责。

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设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和微型企业。

坚持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坚持严格监管原则,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标准,规范组建审批程序,防范风险,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安全合规运行。

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要先试点、后推开,循序渐进,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办法,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步骤和安排。

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在明确主管部门后方可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各市(地)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直接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

各县(市、区)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要向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各市(地)、县(市、区)申请试点须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上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

在2009年初,制定并出台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制度办法,搞好试点工作部署,组织相关培训,确定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市(地)、县(市、区),批准组建首批小额贷款公司。

2009年3月份以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各项制度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

  三、组织领导工作。

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

省金融办要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建立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摆上日程,推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严密关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附件: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2008年12月26日

 

附件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

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

6个月。

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

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九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融入资金。

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

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

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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