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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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850606
【实施日期】19851101
【所属分类】全国法律法规库|部委行业规章库|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质检总局
【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已变更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变更为国家质检总局)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
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
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
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
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
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
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
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
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
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
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
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
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
第十七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
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