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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

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

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

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

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

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其他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

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

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

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由此可知,只有本村村民,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承包本村土地。

另依据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2006年《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故原告既不属于本村村民,又是公务员,承包争议林地主体资格不合法。

2、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不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是原来本村村民的的耕地,原告作为驻村书记,当时明知国家实施退耕还林以后有补贴政策,以特殊身份承包,从主观上有利益之动机,且承包的土地性质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

3、承包土地程序不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之规定,原告非本村户口和村民,承包土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形式,而原告与村委会私下签订承包协议,既没有公开,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了土地使用权属,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程序不合法,实为土地租赁关系,故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土地管理法》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承包合同实为租赁法律关系,不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规定的承包主体,也不是被告登记确权主体,且提起诉讼已超了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李熊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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