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3493920 上传时间:2023-05-17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docx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篇一: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

《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

《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说明了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

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也就更加困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20XX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

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XX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XX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

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

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

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

  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269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

“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

  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

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

  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

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

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

  篇二: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

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

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

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

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

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

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

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

  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

,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  

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

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

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

,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

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被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

而且由于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约定的地域管辖不同,主张合同性质的争议在合同主体之间经常出现。

特别对于分处两个不同城市的企业之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对合同性质的争议,也主要是为了取得在当地法院管辖的便利。

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准确的区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4、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

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

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

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

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

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

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

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

而最高法院

  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

,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

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

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

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

,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

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摘要: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又有着显著的不同。

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学理中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往往并不能帮助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和律师对该合同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

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其与买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依据这一标准能帮助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处理类似案件。

  关键词: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区分标准

  Thedifferentiationstandardbetweenthebargainandthecontractofworkinlaw

  Zhaoyingfeng

  (hebeiuniversity,politicsandlawacademy,baoding071002china)

  Abstract:

Thebargainandthecontractofworkhaveverybigsimilarity,buttheyhavenotablediversityinapplyingtolaw.Afteraconcretecontractdisputehappens,thescholarstheorycannotpovidelawyersandjudgeswithhelp.Thecontractofworkemphasizestocontrolprocedureofproduction,whichisthedifferencewiththebargain.Thisstandardcanhelplawyersandjudgesverymuchindealingwiththecase.

  Keywords:

bargain;contractofwork;differentiate;standard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印章定作合同、印刷书籍合同等等。

正是由于两者高度相似性的客观存在,给现实中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法官办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由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然而,许多律师和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学理中已有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帮助不大。

学者们所提出的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并没有触及两类合同的本质区别,不能帮助实务工作者很快地对具体合同作出准确定性,因此实有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当前学界中存在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标准

  民法学者在论及各类有名合同时,大多同时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给予相应的评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不过通过比较研究后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并不十分透彻,切相互观点多有雷同,

  篇三: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以混凝土为标的物的情况下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依承揽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六类具体的合同种类,分别为:

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与检验合同。

加工合同与定做合同都是承揽合同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他们的区别在于加工合同中材料必须由定作人提供,而不能由承揽人自备。

而定做合同是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依照合同约定,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并取得报酬的合同。

  而依照混凝土自身特性以及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惯例来讲,如果一定要套用承揽合同模式,也只能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

  那么,标的物为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有哪些?

  一、首先,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是: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标的物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该交付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是特定物。

而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并非因为生产厂家的加工

  而变的独特且不可替代,其无非是依照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通用制作工艺,添加各项原材料,制作出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混凝土成品,不同厂家依照相同标准、相同工艺生产的同型号混凝土在客观上说并无区别。

混凝土生产厂家在生产混凝土的过程中也并不能赋予该批混凝土特殊的属性,而需方所购买或定做的混凝土也只是用于工程施工,并非不能购买别的厂家相同标准和相同型号的混凝土,所以,混凝土为种类物,为可替代物,供需关系只能适用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合同主要目的不同。

承揽合同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其合同以承揽人的加工行为使一般物品赋有特殊属性为重点,定作人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创作”,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买卖合同则是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所以二者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同。

  在实践中,混凝土并非因某个生产厂家的生产、加工而变得特殊,大多数厂家所生产的混凝土配方、工艺、合格标准都来自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

实际上,混凝土供需关系中最重要一点就是成品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故,从这个方面来说,将混凝土买卖合同转为承揽合同与实际不符。

  三、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有容忍义务,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没有。

  《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不得拒绝。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无检查、监督出卖人的权利。

  实践当中,施工方对于混凝土的需求量很大,并且一旦开始施工,混凝土就要按批、按次及时供应,不能中断。

所以混凝土厂家一旦开始供货,就得依照现场施工的需求,大量供应混凝土并随时按照要求变更供量及型号。

这就要求混凝土生产厂家的仓库中必须大量囤有各类成品混凝土以备供应。

如果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卡通动漫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