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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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5月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三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前款情形中的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得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买受人受让标的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交付标的物与所有权转移

第七条(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仅指动产的交付。

交付方法包括现实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等。

第八条(交付时间的确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由买受人接收后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

(三)买受人自己提货的,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货时间,但出卖人应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四)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交付标的物占有于买受人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九条(主物从物的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涉及主物和从物的,出卖人应将从物随同主物一并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物是指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

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依交易习惯;依交易习惯认为是从物,而该物的价值高于主物价值的,不认为是从物。

第十条(标的物提前交付)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十一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第十二条(多交付部分的保管)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收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出卖人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受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除外规定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情形包括:

(一)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转移的;

(二)采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认可的替代交付方式。

第十四条(特约无效情形)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标的物的价款确定及结算

第十六条(标的物价款的确定)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主张合同为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的,除非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结算依据的确定)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第十八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

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第十九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此类交货凭证上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第二十条(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

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四、风险负担

第二十一条(风险转移基本规则)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或约定,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一)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需要办理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于买受人时,转移于买受人。

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无论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提取标的物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运输情形中的风险转移情形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的情形。

前款情形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将此事实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担保与风险转移)出卖人对标的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质量或状况所进行的担保,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但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损失。

第二十五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

买受人主张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七条(风险界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不适用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风险负担。

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

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

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等。

五、标的物检验

第二十八条(瑕疵界定及举证分配)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损灭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瑕疵。

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损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

对于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是否存在瑕疵,由买受人负担举证责任。

对于标的物价值或者效用或者品质的减少程度是否为无足轻重,由出卖人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检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包括数量检验和质量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有标的物数量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

第三十条(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的效力)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视为买受人的意见,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

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

第三十二条(索赔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的索赔期间作出约定,但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

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质量保证期间。

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没有约定。

当事人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的,索赔期间视为检验期间,但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情形除外。

索赔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

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和索赔期间,索赔期间短于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

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质量保证期间为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

涉外贸易中适用国际惯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

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

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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