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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唐山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六条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用地。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

第八条工业用地,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仓储用地,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

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

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

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

煤炭、石油及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

海港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雨、污水处理用地及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绿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

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园林生产绿地及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第十四条特殊用地,指特殊性质用地。

包括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等,但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第十五条水域和其它用地,指除以上各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附表一《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的,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要遵循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住宅建设以多、中高层为主。

 

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别

容量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办公建筑

多层

35

2.0

高层

35

4.0

写字楼(商业公寓)

多层

40

2.0

高层

35

3.5

宾馆酒店

多层

40

2.5

高层

40

4.0

商业建筑

多层

50

2.5

高层

45

4.0

医院建筑

30

2.0

普通仓库

多层

45

1.2

绿地

居住区公园

≤2.5

0.05

小区公园

≤2.5

0.05

注:

本表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等城市特别地区。

第二十一条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

(二)7层及7层以上住宅为4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执行中一般比极限指标下浮5-10%)绿地率为下限。

用地面积

指标

4000-7000平方米

7000-13000平方米

13000-25000平方米

25000-40000平方米

FAR

D(%)

G(%)

FAR

D(%)

G(%)

FAR

D(%)

G(%)

FAR

D(%)

G(%)

3层以下

1

33

40

0.9

30

43

0.8

29

45

0.7

29

48

4-6层

1.8

28

37

1.6

26

40

1.4

27

40

1.2

26

42

7-18层

2.8

25

35

2.6

25

37

2.4

25

40

2.2

24

40

19层以上

3.5

23

35

3.0

23

37

2.7

23

40

2.5

22

40

FAR:

容积率D(%):

建筑密度G(%):

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六条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行业分类

容积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8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8

42

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

≥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

注:

上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小于40%。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不允许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其高度为4层及4层以上,容积率为1.4,建筑密度为50%。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2

1.5

≥2-<4

2.0

≥4-<6

2.5

≥6

3.0

临城市道路增加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每增加1平方米用地,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可增加6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二)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四章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条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旧城区新建项目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相邻地块内,一方先行建设时应按建筑双方共同退用地红线原则执行,日照间距要考虑各方位遮挡问题。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

第三十一条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低、多层住宅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

2、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4米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二)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下同)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且大于30米。

2、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多、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

(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间距不小于20米。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

(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住宅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用房时,间距计算应扣除相应高度。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并不小于25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三十三条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三)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

第三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当满足大寒日底层日照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在规划红线宽25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不得小于12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在规划红线宽25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4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六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让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一半,若拟建为中高层以上住宅建筑,则按南侧为12层住宅建筑退让日照间距一半。

第三十七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八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按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并作为防护林带: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得小于15米;围墙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物退让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及建筑景观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新建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

第四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文物古迹、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四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的要求以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对建筑高度的要求。

位于东西向道路南侧的高层板式建筑,除应满足第三十六条要求外,并按照不大于道路中心线的日照间距标准计算高度。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八条住宅建筑的层高限制在3.6米以内,底商住宅建筑的底层层高限制在4.8米以内,如果实际层高超过规定限制值,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二层计算。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不得建设商住楼。

(二)沿街不得设置垃圾转运站、箱式变压器、锅炉房、烟囱、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四)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增设。

在已有建筑物设置广告的,不得破坏原有建筑造型,不得产生视觉污染。

第五十条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看守所、仓库、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十一条住宅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三)不得在住宅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第五十二条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六章城市绿地

第五十三条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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