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中的若干法律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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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中的若干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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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8免费法律咨询>>

近几年,招商引资在各地尤其是中西部内陆地区如火如荼,方兴未艾。

对于运动一词,许多人现在相当陌生,但如果将招商冠以“运动”也许不算牵强。

当然,它不是几十年前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运动,而是新世纪以来蓬勃开展的一场声势浩大的经济运动。

全党招商、全民招商、专业招商、离职招商、亲情招商、网络招商、以商招商……可以说是形式五花八门,手段花样翻新,力度史无前例。

任何一项工作,不管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一旦强调到了运动的高度,或者说到了运动的边缘,极有可能鱼龙混杂,风险骤增。

最近媒体披露,我们邻县黄梅的一个小木匠冒充港商,从宁夏骗到内蒙,忽悠了诸多高官,使两地不但交了高额学费,更令人痛心地留下了千古政治笑柄。

联想到我县近几年的招商引资实践,既有引进一个项目带动一方发展的成功范例,也有因头脑发热饥不择食、风险防范不够而上当受骗的教训。

当然,交学费难以避免,但如果少交或者不交学费岂不更好!

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联系招商引资工作实际,就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地从法律层面作些风险分析和提示。

一、资信方面

在与客商正式洽谈以前,一定要将对方的注册资本、履约能力、是否停歇业等重要信息核实清楚,不可以貌取人,仅凭名片头衔和行头作派决定取舍是十分危险的。

如果打算正式签约,非常必要向对方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函电查询公司类型、股份结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增减、企业年检等基本情况。

对方就地注册,必须按照约定打足注册资本金。

对于以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合资的,更要一百个谨慎小心,最好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资信调查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对于外商提出的担保要求,一定谨慎从事。

对于技术先进、产品市场好的企业当然应该给以必要的担保支持,但必须严格法定手续,不可以在提高效率的幌子下予以简化甚至免除。

对于基本建设尚未完工、设备尚未安装就急需贷款而要求担保甚至财政支持的,必须慎之又慎,以防钱到手拍屁股走人,丢下烂尾工程给地方政府收拾。

二、项目方面

招商引资,项目非常关键。

有人认为,我们落后地区提科学发展为时尚早,不管什么项目,只要人家愿来投资,都应“照单全收”,无条件欢迎。

这种观点在前几年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现在就应该慎重选择项目,尽量引进国家产业目录中鼓励类、提倡类的项目,对限制类的需要慎之又慎,对禁止类的不要涉足。

因此,在酝酿、论证、策划项目时,必须把好投资政策关,从投资法律层面上做好可行性论证。

前几年引进的几个高污染企业,财政贡献虽然尚可,但周边居民上访不断,上级环保部门三番五次勒令关闭。

“请神容易送神难”,采取行政手段关闭一个企业,敏感性强,牵涉面广,负面效应极大,牵扯领导大量精力不说,还极有可能引发连环的民事和行政诉讼。

三、土地方面

客观地说,现在招商过程中,在执行土地法规和政策上比几年前规范多了,但是有几点仍值得注意。

一是园区、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与客商直接签订涉及土地方面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必须由国土部门代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

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将会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二是处理好意向协议与招拍挂的关系。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凡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物权法》实施后,将工业用地也纳入了必须招标、拍卖的范围。

可是,往往我们的领导招商,总是先和客商进行前期磋商,甚至签订意向协议,明确了许多优惠条件,然后再来走程序,进行土地招拍挂,这样后遗症甚多。

如果预先接触的客商没有中标,有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顺利中标,则有可能被其他参与竞标者以不平等竞争为由申请法院裁定无效。

总之,无论结果如何,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三是慎重对待土地租赁问题。

现在因为土地十分紧张,且征用程序复杂、指标有限、补偿提高,不少政府官员打擦边球,让客商租赁农村用地。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不可,但必须依法进行。

农村集体土地由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第三人承包经营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换言之,集体土地对外租赁决定权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或者村委会。

否则,随意承诺者将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四、物权方面

产权问题是招商引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问题,《物权法》实施后,政府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更要依法保护私有物权。

对于政府而言,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各类产权加以甄别,在产权主体上,要分清楚哪些是国有资产,哪些是集体资产,哪些是个人或者混合所有的资产;在产权形态上,要注意区分有形物与无形物,物权与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的区别。

比如:

国有划拔土地与企业、个人房产混在一起,在处理划拔土地时首先要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房产权利。

再如:

旅游资源属于无形资产,应由国家统一规划,持续利用,但组成旅游资源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则可能属于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时就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这些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服务方面

对待外地客商优化服务是完全必要的,也是我们内陆地区在招商引资中十分薄弱的环节。

但是,优化服务的内涵是什么,却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只要外商说什么,我们就做什么,要求什么就满足什么,甚至把客人嫖娼领导望风作为优化服务的经验来宣扬。

笔者认为,所谓优化服务就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热情接待,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坚决禁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发生,对消极懈怠甚至敲竹杠者发现一起严处一起,而不是一味的媚俗,一味的片面强调特事特办,“先搭车后买票”。

如硬性规定执法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厂检查,有失偏颇。

试问,如果真的出现制毒、制假、制黄造成严重后果怎么办?

执法机关将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而这种不作为又是无奈的,板子打在哪不言而喻。

还有,部门利用自身优势(说白了是特权)招商也有后患。

如教育部门招来的服装厂包揽学生的校服、卫生部门招来的制药厂包进其药品、税务部门招来的少收税或不收税等等,对其他非引进的同业者是极大的不公,这种现象也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地方政府因此当行政被告的可能性很大。

六、合同方面

合同条款是招商引资谈判成果各方权利义务书面化和法律化体现,合同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招商引资的成败。

合同条款应力求简洁实用、准确严谨,不写或少写套话,防止“言多必失”,或因表述不清产生歧义。

如某合同中表述:

“资产交付甲方使用”,到底是有偿还是无偿?

“元旦以后缴清出资”,是后一月还是后一年?

“发生纠纷依法申请仲裁”,是向何地何仲裁委申请?

如果能够表述明确,日后就会省去很多麻烦。

在签订合同时切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尽量遵循“先小人后君子”原则,防止合同中的“地雷”条款、“陷阱”条款、无效条款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

实践中上述条款主要表现为:

投资目标气势磅礴,但没有约束和保障机制,能否履行取决于投资商的商业道德;有意规避甚至通过文字游戏篡改已达成一致的条款;在担保、融资等方面设置陷阱;双方权利义务在数量、履行方式上严重不对等;避而不谈违约责任,生怕吓跑外商等等。

此外,签订合同时切忌头脑发热,随意承诺优惠条件。

在土地价格、税收返还、规费减免、贷款贴息、资源配置、基础设施配套等优惠条件上,要重点考虑是否与现行法律有原则冲突,各种优惠政策能否兑现,企业之间的优惠承诺是否协调统一,防止垫桌子脚式的优惠,还要防止“招婿上门怠慢儿子、娶了媳妇忘记闺女”成为普遍现象。

律师在政府招商引资中的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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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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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8免费法律咨询>>

首先,律师可以担任商务使者的角色,在资金与市场之间牵线搭桥。

要实现区域间的合作与招商引资,中间介绍人是必不可少的。

这可是律师的增值服务啊!

其次,律师可以充当利益保护者的角色,跟踪见证招商引资的全过程。

从合作意向的达成到资金的退出,律师可以参与到西部招商引资的每一项具体工作中,把好法律关。

1、可行性法律论证。

法律服务人员根据项目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就该项目可行性从法律上给予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主要论证内容是对我方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从项目基本情况,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原料供应安排、项目选址及依据、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选择及依据、环境污染治理和劳动保护、卫生设施及其依据、建设方式、进度安排及依据、资金筹措及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综合分析社会、经济、技术、财务及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资信状况调查。

律师接受委托后可对外方的诚信状况进行周密调查,以核实其合作的诚意及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人资格的调查。

了解外方的法定注册地、组织形式,逐一分析其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效性、时限性;了解参加谈判的外方代表的真实身份;了解外商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及内部组织和决策程序。

二是资信调查。

要求外方出具银行资信证明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报告书;了解外商企业的资产结构,对财政收支负债情况进行分析;了解外商在国际国内经济活动中的信誉,了解的途径主要有银行、华侨组织、我国驻外使(领)馆、律师组织、外贸部门、有关信息咨询服务部门及网上查询。

3、起草审查法律文书。

律师在为项目服务过程中,可以协助起草、审查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主要包括:

协议、合同、章程、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

律师主要从法律上把好关。

4、代理委托方处理争议。

项目合作中发生争议后,合作方都可委托律师依照法律规定代理处理争议。

律师可以参与调解、仲裁或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5、建章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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