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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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doc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适应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的暂行办法》(宁劳社医[2006]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保人员长期卧床不起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设置家庭病床。

(一)脑血管意外瘫痪康复期;

(二)恶性肿瘤晚期;

(三)骨折牵引需卧床治疗的;

(四)符合住院条件的70周岁以上老人。

第二条 开展家庭病床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系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经卫生部门认定具备开展家庭病床服务条件的。

第三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申请家庭病床定点资格。

经市医保中心审查合格后,向社会公示。

取得定点资格的,双方签订《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四条 申请家庭病床程序:

(一)凡符合设立家庭病床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设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治医生检查确诊,在《申请表》填写设立理由,科室主任签署意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盖章。

(三)参保人员本人或其家属持病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和《申请表》到参保人员户籍或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提出申请,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五条 医疗管理

(一)家庭病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病床收治标准,为每位患者建立家庭病床病案(参照住院病案管理)。

应提供完整的治疗方案,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二)家庭病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卫生、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治疗期间,凡需个人自付30%以上(含30%)、个人自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家庭病床病案上做好记录。

   第六条费用结算

(一)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自设床之日起计算,每90天结算一次。

参保人员在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以及费用封顶办法。

每次起付标准为300元(恶性肿瘤晚期的参保人员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1500元。

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设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直接与其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定期与设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

(二)已办理过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设立家庭病床期间,享受家庭病床待遇,不再重复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慢性病待遇。

(三)参保人员在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如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起付线仍需缴纳,住院费用按有关规定结算,出院后继续设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与住院前设立家庭病床时间合并计算。

(四)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家庭病床等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20万元为封顶线,封顶线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需要撤销家庭病床时,由设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治医生提出撤床理由,经科室主任同意,在家庭病床病案中明确记载后,予以撤床。

同时设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告知参保人员户籍或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参保人员撤床事宜,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险所应登记备案。

    第七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对家庭病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结算考核,各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应配合市医保中心,对家庭病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医保中心在收治标准、日常管理、个人自理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及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等方面对家庭病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考核。

凡经查实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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