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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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为了使合同的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解除权,文章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入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
主体、行使的方式、异议人的异议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守约方,也应包括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诉请解除合同,异议人提出异议应有期限的限制,异议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解除权人提出。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主体;诉讼;仲裁;异议权;期限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合同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约定解除合同还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使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无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决解除合同的效力。
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合同解除程序的适用却非常复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
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不通过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要求裁决解除合同,是否可行?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自己对此却不放心,之后又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是否允许?
三是对方行使异议权应否有期限的限制?
对方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等等,对这些程序问题的认识和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合同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该条的规定看,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但值得探讨的是,这里的“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各方?
是违约方还是守约方?
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传统的观念认为,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第
(一)项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的形成是双向的,而出现了第
(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只有守约方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该种权利。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理由是:
(1)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所谓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我国合同法在诸多方面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解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天然内涵,解约自由意味着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解约情形后,合同的当事人都有解除合同的自由,而不局限于守约方。
(2)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有利于社会交易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首先,当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约的情形时,如果只是守约方享有解除权,那么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基本原理,守约方完全可以不行使这种权利,如此必然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不平衡的状态,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这和《合同法》第94条及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其次,如果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等待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越长,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就越大,这对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允许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每个合同的主体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违约方会在向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动性也会更大,这不仅有利于迅速终止合同的不稳定状态,而且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但如果将违约方排除在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范围之外,则以上效果无法显现。
(3)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制度可以移植到我国的合同解除中来。
“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违约”,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
它的含义是: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效率违约”赋予了当事人在比较履行合同所得的收益和终止履行合同的收益大小后,通过支付违约金而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种制度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得到推行,不但没有损害交易安全,反而实现了效益最大化,增加了社会财富。
因此,“效率违约”制度中的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除合同的问题
统一的合同法出台之前,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后,如双方对解除合同达不成协议,解除权人通常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异议。
然而,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后,由于存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对合同解除权人能否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否定说。
认为合同解除权人不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人要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这里的“应当”排除了裁判机关解除合同,同时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实现形成权不需要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
二是肯定说。
认为《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该条并没有禁止合同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这两种观点在实务界并存,导致同一个案件在一二审可能会出现相反的判决。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没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是合同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既然如此,合同解除人就完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的扩大而不是限制。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对解除合同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对何为“通知”、通知的形式是什么,该条款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该条款没有作具体规定,通知的形式就可以是任意的,可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通知,这就意味着合同解除权人在出现了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后,可以诉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并在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有关的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合同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对方,这种通知的形式,不但没有违反《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反而是96条第1款本来的内在含义。
(3)如果不允许合同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其权益的损害。
在合同解除的纠纷中,合同解除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合同解除后有关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包括合同解除权人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
如果合同解除权人只能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且对方收到通知后,还可以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这样说,在对方提出异议之前,合同是否有效解除将无法确定,如果在对方收到解除的通知后,尚未提出解除的异议之前,合同解除权人就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对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请求将失去基础,也将无法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前提,前提尚未确定,结论将无从谈起。
(4)形成权并不排斥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某一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化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为形成权已为理论界普遍认可,有学者认为“实现形成权不需要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这种观点并无不当,但建立在形成权之上的请求权则需要强制执行,故有必要对形成权的成就和否请求裁判机关进行确认”[1]。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对形成权成就和否的确认是通过单独的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还是通过附带在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或者仲裁中确认?
笔者支持前者,因为,附带确认,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解除权人提出的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时,首先要审理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这样的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理行为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鉴于此,就应该允许合同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应限于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形式。
三、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的期限及向谁行使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造成了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对方的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这一规定,似乎对双方当事人都非常公平,但该条对对方何时行使异议权没有作具体规定,就意味着对方可以随时就合同解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前,则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甚至长期不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合同解除权人的利益,避免解除权人长时间等待、对方消极懈怠行使异议权,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对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应在约定的期限或者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逾期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另外,和行使异议权期限相关的问题是,对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权期间行使异议权,如果一旦异议成立,解除权人在此期间不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认为,对方行使异议权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之前,合同还应是有效的,合同解除权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如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合同解除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出现了约定或者法定的解约情形后,合同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此时要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就失去了意义。
但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解除权人应对享有解除权和正确行使解除权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合同法对类似的这种问题是有规定的,如《合同法》第68条就规定,不安抗辩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后,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值得借鉴。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向合同解除权人请求确认呢?
笔者认为,对方的异议权不是非得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因为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两字,而非“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完全可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如果对方向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合同解除权人恢复合同履行的,合同解除人不得以对方未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否认对方异议权的效力。
如果对方向合同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后,解除权人仍坚持解除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对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以尽快终结合同的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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