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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

1.引言

民事补充责任是实践的产物,可以说补充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逐步推行的一项制度2003年l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确立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

2.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述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念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杨立新教授认为: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

张新宝教授认为: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2]。

笔者认为,由于补充责任建立在“补充”一词的基础上,故界定补充责任的法律概念首先必须尊重“补充”的一般语义。

依照《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充”是指“增加不足或缺漏的部分”,补充责任的内涵应与“补充”的一般语义保持一致。

因此,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式首先要反映出责任的“补充”含意与功能。

基于对补充含义的体现,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可以定义为:

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不同行为人基于各自独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驶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后排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性质

侵权补充责任来源于但独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存在

补充责任一经提出,关于其性质的讨论就未曾停止过。

对补充责任性质的界定,关乎研究其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地位以及构成要件等问题,是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研究补充责任,首先应该界定补充责任的性质。

通过研究既有的侵权责任理论,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并不能为任何责任形式所囊括,它是一种全新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承担赔偿不能风险。

所谓赔偿不能风险,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后,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的风险。

根据赔偿不能风险是否由受害人承担,可以将侵权责任分为普通责任和补充责任。

普通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

无论是单独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受害人能否全额获得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风险,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也就是说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

而补充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补充责任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代替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风险。

补充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

本文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就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在实践当中逐渐形成的一项理论,其主要目的也是如何更好地解决存在多数侵权人时的责任分配问题。

如上所述,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平问题上有不可避免的弊端,补充责任就是司法界人士为了弥补这一弊端而创设出来的。

从实质上而言,补充责任就是随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而被创设出来,其理论基础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或广义的请求权竟合理论。

当然,作为新型的民事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其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考察,其性质或理论基础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类型

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重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例如,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监护人的责任。

此时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因有财产的未成年或者患精神病而处于被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由此,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推知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3]。

约定义务不履行与他人不履行债务相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如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一些金融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对债务人的借款用途进行监督。

在债务人将特定款项挪用或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时,造成资金流失的。

此时金融机构如未尽监督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多个侵权行为形成同一损害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例如,定做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做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

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意义

补充责任是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民事责任立法,丰富民事责任理论,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认为构建补充责任制度同时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负有向接受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派遣合格员工的义务;依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保障公共场所所有人安全的义务;依第四十条的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保障在其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的义务。

如果在以上情形下,受害人因第三人的侵权受到损害时,各义务人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则不利于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为特定义务人设立补充责任制度,即为其过错承担赔偿不能风险,有利于督促特定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保障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如果没有补充责任制度,那么赔偿不能风险就只能由受害人一人承担了,不利于受害人获偿权利的保障。

同时特定义务人的过错责任也得不到追究,显失公平。

建立补充责任制度,以侵权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双方的财力保障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大大保障了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使其不致承担过错以外的责任,又不会使其逃避过错责任,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

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也有利于既有秩序的维护。

同时可以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

构建补充责任制度,有利于“完善民事立法”、“兼顾公平与效率”,同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未定,明确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外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观念的评价(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肯定),因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就不会引起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损害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不利益,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可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亦可导致其精神损害。

不作为具有过错

该要件包括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其不作为具有过错。

民法理论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行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静止状态。

在侵权补充责任中,法律要求补充责任人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等的作为义务,补充责任人消极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其不作为具有过错[4]。

行为人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损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引起时,才可能让该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理论上众说纷纭,目前主流的因果关系说是“相当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合理。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由“必要条件”和“相当性”构成[5]。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某一原因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还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同样性质的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存在问题及完善

诉讼主体问题

受害人的范围

受害人范围的确定解决什么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侵权补充责任的原告应当是因第三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

当受害人是被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较易确定。

如果受害人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或管理的场所内遭受损失,则要求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具有相当的紧密关系,具体包括:

(1)双方处于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双方虽不具备合同关系,但形成缔约磋商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先合同义务,保障合同缔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例如消费者进入超市选购商品、进入饭店准备就餐等[6]。

(2)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不仅应履行约定的合同,还应当遵守相应的附随合同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说应当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安全。

例如旅客已经在酒店办理完入住手续、顾客正在饭店就餐等。

(3)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后合同义务,保障已履行合同但尚未离开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管理场所的合同相对人的安全,不能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不再承担保障义务。

例如顾客在购物、用餐完毕后在离开超市、餐厅的途中等。

(4)受害人还应当包括因特定原因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管理场所的人。

并不是任何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管理场所的人受到第三人侵害都可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必须具有特定的原因。

特定原因包括陪同购物、探访住宿旅客等。

此时,受害人虽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紧密关系,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开放性、公共性场所的管理人、控制人,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开启来往交通,并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责任人的范围

责任人的确定是解决什么人可作为民事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

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因为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作为主责任人当然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

教育机构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起诉顺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权利人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侵权补充责任,学界已达成共识,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责任人,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应当有一定的程序限制。

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

此时权利人行使的是第一顺序请求权,直接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人选择该种诉讼方式,最好是在了解到直接侵权人的财产足以赔偿其损失后作出选择,如果直接侵权人的财力不足,可能造成其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后果,如果之后再另行起诉补充责任人,则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7]。

因此,为了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建议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

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

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法院的诉累,是最优的选择方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知道,侵权补充责任之诉是单向必要共同诉讼,对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诉讼是可分之诉,在权利人一并行使上述两个请求权时,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作出判决,因此权利人可以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虽然权利人可以在起诉直接侵权人后,并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提起第二顺序请求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以便使其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由于该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增加了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所以,不建议权利人采用该种起诉方式。

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

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赋予了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补充责任人作为第二顺序责任人,只有在第一顺序责任人即直接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

如果在直接责任人明确的情况下,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将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如果权利人坚持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的,法院可以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但是如果侵权补充责任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赔偿范围问题

赔偿范围的确定解决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对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损失的范围两个问题。

损失的范围

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包括三种,人身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是否都应该包括在内,需要一一分析。

(1)人身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

(2)财产损失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在立法上的差异,应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教育机构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责任,不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因此,应区别不同主体,确认补充责任的范围。

(3)精神损失补充责任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王利明教授主张,可以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限制,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

练李生先生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损害事实应当包含精神损害。

笔者同意将精神损害纳入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观点。

因为,如果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会在诉讼过程中遇到难题;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人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违背立法的本意。

所以,补充责任中权利人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赔偿损失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有特定范围、限额的责任,仅仅是补充直接侵权责任的责任,是一种不完全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仅在特定范围或限额内承担责任,其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补充责任人过错的大小,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赔偿不负有任何责任。

终局性问题

侵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侵权补充责任是否终局性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具有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练李生先生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具有终局性,侵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能向直接侵权人追偿6。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从法律条文设置,不能得出侵权补充责任具有终局性

《侵权责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有追偿权,但从该条文的设置看,不能得出侵权补充责任人不具有追偿权。

首先,《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侵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得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失效,应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发生冲突的条文失去效力,《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问题依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侵权补充责任不具有终局性。

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侵权补充责任不具有终局性

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

如果侵权补充责任具有终局性,会导致直接责任人因为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而得利,致使不能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进行有力制裁,且对侵权补充责任人过于苛刻,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赋予侵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具有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设置,是因为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参考了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制度,如赋予侵权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与一般保证类似,学界对此还没有研究。

笔者认为,虽然侵权补充责任在很多方面与一般保证相同,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并不适用于侵权补充责任,因为,在一般保证中,主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而在侵权补充责任中,两个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且适用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

权利人免除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权利人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可是,由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权利人免除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权利人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免除对补充责任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在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免除的限度内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

因为侵权补充责任人最终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的资力,如果权利人免除责任的效力不及于补充责任人,将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导致对补充责任人的不公平。

免除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权利人免除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该免除对直接责任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直接侵权人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负有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的义务,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或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所以不论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均不会影响直接侵权人对责任的承担。

5.结论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等,而补充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新的责任类型。

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其第六章第三节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并未规定有关补充责任的相关内容,直到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新的责任形态,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最终为立法者所采纳,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

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在立法上得到认可,但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较大争议,没有形成较成熟的理论来指导立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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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致谢

在论文写作里,感谢范晓婵老师的指导,范老师给我推荐了大量的论文文献,耐心指导我的写作思路。

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范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范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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