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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论文

【篇一:

保险论文】

2015—2016《保险:

消费与就业》课程学期论文

姓名:

胡玉增班级:

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一班学号:

201322490434

浅析保险活动中道德风险的成因及防范

摘要:

本文分析了保险活动中道德风险的成因,指出信息博弈、射幸性与传统价值观念的迷失以及代理制度固有的缺陷等是我国保险市场道德风险的产生及扩大化的原因所在。

本文以实践需要为首要目标,阐述了通过增进不同主体利益趋同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保险中介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射幸性、非等价性等负面作用进行有力制约,并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对待等以切实、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关键词:

保险活动道德风险防范代理

道德风险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本文阐述的是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的诚信问题日益突出,道德风险是其集中体现。

现阶段,投保方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最为严重,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放开,竞争的加剧,保险中介人与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呈上升趋势。

笔者不揣浅陋,力图对我国保险市场中道德风险的成因、防范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道德风险的成因

(一)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

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本性,其存在需具备三个条件:

利益主体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与不确定性的存在。

1.保险活动中的利益主体是不一致的

在保险活动中,不仅投保方与保险人的利益是对立的。

常被划入某一方的利益立场中去的保险中介人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其利益仅是在表现形式上与投保方或保险人相一致而已。

保险活动中各主体利益均是不一致的,如此使得各方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常常引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2.保险活动中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对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标的信息等的占有平等。

保险商品强烈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等意味着投保人需借助保险人及中介人来了解它。

保险人则需要借助投保方与中介人来掌握保险标的的信息。

同时,其对于投保方的内在意志是无从得知的。

对信息的高度依赖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信息博弈。

如何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来促使信息不对称最小化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

从利益分歧的角度来看,中介人并未发挥出促进信息占有平衡的桥梁作用,而是在投保方与保险人间享受着信息博弈带来的“利益”。

第三利益土体——中介人的存在,加大了信息博弈的程度。

3.不确定性的存在

不确定性既是保险存在的重要原因,也是道德风险存在的重要原因。

不确定性既可以从客观的角度看,被定义为风险发生的或然性,也可以从主观的角度看,定义为“对自己预测将来的能力的怀疑”。

“当个体意识到风险时,不确定性便发生了”。

[1]作为应对不确定性(风险)的风险管理方式之一,保险虽通过集中大量同质风险来增加对风险发生规律的认识,相对提高风险的确定性,但是,不确定性是不可能彻底消除的。

从投保方的角度来看,正因为保险事故不是必然地会发生,由此产生了人为地促使其发生的可能。

从保险中介人的角度来石,也正是不确定性的存在,使得其收取保费不入帐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由于保险所应对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加上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不确定性在更大的范围内存在,更有道德上的风险等多种因索的存在,保险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人人增加了。

(二)伴随着社会转型、旧的价值体系向新的价值体系转变,出现传统价值观念、道德伦理的迷失,诚信基础被严重削弱,这是道德风险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

益被严重忽视。

不过,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人们将传统价值观念的优秀部分与脏水一起泼掉了。

传统的价值观念、道德伦理日渐势微,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价值体系尚未建立,加上拜金主义、个人利益至上等观念的泛滥,诚信基础被严重削弱,道德风险问题突出起来。

(三)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不健全是道德风险发生的又一原因

该问题无须详尽论述,但需指出,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国家法制建设不完善的确是道德风险存在的又一原因。

但是,不能把它们简单地视为我国保险市场道德风险问题日益突出的特有原因。

在民众法律意识较强、法制建设较完善的许多发达国家,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是频繁的,道德风险是世界各国保险业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四)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尚有众多原因导致道德风险发生,本文仅就以卜两点较重要原因进行说明。

1.保险人的诸多“缺陷”是造成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

现在,我国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使得保险人对投保方的不合理要求加以迁就,助长了投保方道德风险行为的发生。

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日益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在大数法则的作用下,保险人需要巩固并提高市场份额,以分散经营风险,提高承保利润,确保企业生存。

于是在经营指导思想上产生了重业务承保、轻风险防范;重业务发展、轻质量管理等错误倾向。

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促发了投保方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人缺乏完善的制度也是投保方发生道德风险行为的重要原因。

尤其承保、理赔制度中存在的各种缺陷不利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

目前国内大多数保险人承保理赔制度不够严谨科学,由于自身专业人才的匮乏,在新业务承保时或原有业务续保前未能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检验与评估。

发生赔案时,第一现场查勘率不高等等,给保险诈骗活动以可趁之机。

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职业道德水平亟待提高。

[2]有些员工擅自泄露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商业秘密;有些员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内外勾结进行保险欺诈。

这同时也是保险人道德风险的体现。

2.代理制度固有的缺陷是引发道德风险的又一重要原因

委托代理关系中最关键的一点,是代理人不用对他的行为的全部后果负责。

这是中介人发生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所在。

例如:

就保险代理人而言,一方面,代理人为获取佣金,常借助自已的专业知识,帮助投保方规避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助长了投保方的道德风险行为。

另一方面,代理人本人也不断发生着侵害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的道德风险行为。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对策

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常常只有等到风险因素转化为风险事故后,对“心理因素”作用下的各种外在行为进行惩治来实现。

如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等来对投保方的道德风险进行约束。

但这毕竞是在损失发生之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应该进行全方面的努力,促进道德风险的防范工作。

(一)增进不同主体利益趋同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保险中介制度

由于不确定性是无法彻底改变的,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应从增进不同主体利益趋同性和减少资讯的不对称程度上着手。

例如: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签订不完全保险合同,即实行共同保险制(co-insurance),约定免陪额,增加利益趋同性,其实质就是风险共担。

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没有全都获得保险保障的话,就值得他采取成本远低于收益的预防措施,“因而共同保险消除了道德风险下的大部分无效率的后果:

在收益大大超过成本的情况下而不采取预防措施。

”经过风险(成本)分摊,来增进不同主体利益的趋同性,减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的不对称,使不完全保险合同的效用尽量趋近于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最优保险合同效用。

换言之,使非对称信息条

件下的市场能够产生次优的经济效率,并不断趋近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最优效率状态。

但是,如果约定较大比例的免赔额,成本分摊过大,不利实现保险分摊风险,补偿损失的功能;如果免赔额约定较小,对投保方来说,其边际效用仍然高于边际成本,效果会不尽理想。

对此,保险人作出了多种努力,例如采取无赔款续保优惠的做法,鼓励被保险人谨慎行事,减少损失的发生。

[4]典型的如在机车保险中,实行无赔付优待等等,这些努力都是为了增进利益致性,促进信息传递的对称。

(二)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实现对射幸性、非等价性负面作用的有力制约,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是长期而又关键的任务。

2002年底《保险法》的修订是很不到位的,保监委可以先行制定补充规定、解释等来弥补《保险法》的缺陷。

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积极的约定,防范道德风险。

如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第17条的规定忽视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信息的载体与合同关系人的身份,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忽视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必然对被保险人询问的客观事实。

保险人可以在合同增加辅助条款,明确被保险人也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如果具备条件,还可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贴偿责任,既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又可弥补投保人投保目的落空所致的损失。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对道德风险的防范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不少约定了巨额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有预谋的保险诈骗行为,对此,不能仅以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为目标,尚需配合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

应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形成完整的责任体系。

保险人也应当积极地配合司法部门,严厉查处保险违法犯罪行为。

值得肯定的是,2002年底修订的《保险法》大大加强了对保险人的处罚力度,对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应能起到更强有力的抑制作用。

保险人在不断改进、完善内部的经营制度、激励机制等,防范自身的道德风险行为的同时,还应共同努力,营造公平、正当的竞争环境,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

(三)在防范道德风险的过程中,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应区别对待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主要表现为投保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后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意编造保险事故或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甚至为了牟取巨额赔偿制造事故。

就被保险人而言,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较小,但存在编造保险事故和扩大保险事故的可能。

保险人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完善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如在拟制亲属关系投保,且被保险人为婴幼儿时,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对投保人及受益人进行合理、严格的限制上。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以欺骗的手段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的可能性较人身保险人。

同时,由于保险标的为不具有“生命”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投保方全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保险人应在加大保险利益的审核力度的同时,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有效适用,遏止道德风险。

在财产保险中,出现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以及重复保险的情况较为普遍,保险人应当谨慎审核,查明事故的真实损失程度及重复保险的情况,防范道德风险。

另外,在财产保险中,应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功能,有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应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但一直未受到重视。

在西方发达国家,防灾防损已成为保险经营的一种方向。

《保险法》中虽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但是,被保险人往往基于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而忽略其防灾防损的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的检查权利,认真行使,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当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及时行使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参考资料:

2、唐远祥主编:

《保险中介概论》商务印书馆2000.p80.

3、万峰主编:

《寿险公司经营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p97

4、参见李玉泉著: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51.

【篇二: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论文

内容摘要: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标志着我国对保险业的管理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

这次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对1995年6月30日有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完善。

由于现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细,是产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因忽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而导致同种原因、同样性质的保险纠纷案件,诉讼结果却大不一样。

本文着重从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性特征和给付性特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征等几方面对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作以论述,使我们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性特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并从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方面来说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以及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对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保险合同保险法法律特征

一、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重要性

保险最早起源于14世纪人类社会用来对付和处理海上风险而自发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行为。

在18世纪保险业得到快速成长,逐渐演变成现代社会的商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在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这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

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诚信原则等,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我们合理解决保险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偿合同。

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偿合同,还应根据保险的产生、原理以及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保险合同就是各种各样的保险单,其中以机动车辆保单和人身保险单较为常见。

这些保险单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双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

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保险费支付人提供保险保障,这种保险保障既不是某种有形等价物,也不是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

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来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

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就立即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

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

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也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

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因此,当国内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

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

当然,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也存在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被保险人缓交、免交保险费的情况,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则不在此例。

(三)、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

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险产品。

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对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财产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以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来确认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

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于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理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受损的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

此外,对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保险单,按照投保金额和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补偿。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同时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

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案例。

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

人体及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

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

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

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符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体现在每一种保险单仅对附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在保险活

动中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

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填写投保单,并提出要求投保请求,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种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的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条款同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由于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列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

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

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因此,保险合同又称之为射幸合同。

在保险活动中,对于单个保险合同来说,发生什么样的保险事件、什么时间发生、损失大小等都是不确定的,带有纯偶然的性质,或者发生、或者不发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发生等等。

正因为如此,尽管许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却因没有保险事件发生而从未得到过保险人的补偿;但对保险人则不然,大数法则使得保险事件的发生呈现出某种必然的规律性,保险人每日每时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险案件,并通过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给付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典型的射悻性现象还在赌博的输赢中表现,因而有人将保险与赌博进行类比。

认为保险是一种投机行为,就自然风险而言,保险人的亏盈是射悻的;就社会风险而言,因多数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多数赔款可以从对致害人的追偿中得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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