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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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doc

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9-09-17当事人:

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官:

闫飞文号:

(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镇政府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道全,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铁保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京铁保安公司与苏宁电器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

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68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服务费,若苏宁电器迟延支付服务费,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部分2‰向京铁保安公司支付滞纳金。

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总数一个月的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京铁保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苏宁电器要求派出45名保安人员,到苏宁电器各个店铺上岗。

但苏宁电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月的服务费都迟延给付,自2008年以来这一现象更为严重,1月、2月、3月的服务费176400元一直拖欠,2008年5月苏宁电器支付服务费135598.8元,余款40801.2元至今未付。

因苏宁电器总是迟延付款,致使京铁保安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垫付保安工资,为此少数保安还将京铁保安公司诉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京铁保安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此外,苏宁电器对于2007年11月和12月的服务费无故罚款5800元,从应支付京铁保安公司的服务费中擅自扣除。

2008年3月10日,苏宁电器未与京铁保安公司协商,强行撤退了京铁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为此给京铁保安公司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

京铁保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京铁保安公司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后,苏宁电器迟延、拖欠给付服务费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宁电器给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40801.2元,返还擅自扣除的服务费5800元;判令苏宁电器给付违约金75600元;判令苏宁电器赔偿损失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宁电器在一审中答辩称:

京铁保安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2008年1-3月的保安服务费已结清。

京铁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是自行撤场的,苏宁电器并没有清退。

京铁保安公司违约在先,苏宁电器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不同意京铁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7年4月25日,苏宁电器(甲方)与京铁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保安服务内容:

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防止侵害甲方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维护甲方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乙方保安员的具体执勤岗位、职责范围和勤务安排,由甲乙双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协商确定,作为合同附件。

二、服务期限:

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

三、服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

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1680元,每月20日前支付。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负责支付保安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合计每月不少于1300元/人(不含住宿费,个人因工作所受奖惩除外),如少于该数额,则由甲方按2000/人的标准从服务费中扣除。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数一个月的服务费;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京铁保安公司即开始为苏宁电器提供保安服务。

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5日,因苏宁电器认为京铁保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保安员支付工资,对京铁保安公司罚款共计5800元。

2008年3月,京铁保安公司的部分保安员在与苏宁电器谈话中称京铁保安公司在支付工资过程中存在拖欠且不足额支付的行为。

此外,京铁保安公司的部分保安员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

京铁保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

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查:

因京铁保安公司否认与投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局以待与单位裁定劳动关系后再重新投诉为由结案。

2008年3月21日,苏宁电器出具一份《关于京铁卫士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到苏宁闹事的情况说明》称:

2008年1月2日,京铁保安公司部分保安员到朝阳区劳动局投诉京铁保安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朝阳区劳动局到苏宁电器核实取证时,通报苏宁电器与京铁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京铁保安公司第三经营部经理赵子龙私刻公章所签。

后苏宁电器检查赵子龙提供的转账发票,亦非京铁保安公司出具。

故苏宁电器暂缓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外保工资,并于2008年3月10日中止了与赵子龙所签订的合同。

2008年3月21日,原京铁保安公司的多名保安员到苏宁电器讨要工资,经马家堡派出所、丰台公安分局内保处、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京铁保安公司法人代表、苏宁电器有关领导现场解决,处理结果为:

先由京铁保安公司经理孙道全支付保安员的工资,后经法律途径解决京铁保安公司开具发票一事,及苏宁电器付给其1月、2月、3月10日前工资。

2008年5月15日,苏宁电器将2008年1月、2月、3月10日前工资135598.80元支付给京铁保安公司。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京铁保安公司与苏宁电器均认可2008年2月份保安员出勤人数为45人,1月及3月的保安员实际出勤人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京铁保安公司与苏宁电器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

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双方哪方存在违约的问题。

苏宁电器在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因其与京铁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京铁保安公司第三经营部经理赵子龙私刻公章所签,且赵子龙提供的转账发票账号并非京铁保安公司出具,因此属欺诈行为,故其暂缓支付2008年1月、2月及3月10日前的外保工资并于2008年3月10日终止与赵子龙所签合同不构成违约。

对此该院认为,因情况说明为苏宁电器单方出具且京铁保安公司不予认可,苏宁电器亦未就上述事实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单方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及迟延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保安服务费用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双方均认可的保安员出勤人数为45人,违约金数额应当依照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以所聘保安员总数一个月的服务费为准,即每人每月1680元,共45人,总计75600元。

故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电器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苏宁电器关于京铁保安公司保安员自行撤场,该公司并未清退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电器返还擅自扣除的58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苏宁电器在依据合同罚款时应有京铁保安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保安员工资的确实依据,其与部分保安员的谈话记录及丰台劳动局、朝阳劳动局的相关投诉记录尚不能充分证实这一问题。

故其罚款行为依据不足,苏宁电器应当将扣除的保安服务费返还。

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公司返还5800元保安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公司支付拖欠的40801.2元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2008年1月及3月的保安员实际出勤人数无法确定,京铁保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充足证据材料支持,且未在法定指定期间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故京铁保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苏宁电器关于保安服务费已结清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公司赔偿83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双方在保安服务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电器支付75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已经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其可能产生的租金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宁电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京铁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5800元;二、苏宁电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京铁保安公司违约金75600元;三、驳回京铁保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苏宁电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宁电器单方解除保安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

苏宁电器未清退京铁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而是京铁保安公司违反约定,提前一个月自行撤场。

鉴于京铁保安公司的违约情形,苏宁电器暂缓支付了外保工资,而非终止合同。

二、一审法院认定苏宁电器罚款行为依据不足与证据不符。

部分保安员的谈话记录及劳动局的投诉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京铁保安公司违反约定,支付保安员工资低于约定数额,苏宁电器有权从服务费中扣除。

因此,苏宁电器不应返还相关费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苏宁电器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其次,即使苏宁电器存在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可予以适当减少,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驳回京铁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保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苏宁电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苏宁电器以保安员和京铁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及公章私刻等为由暂缓支付外保工资。

苏宁电器所称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有待进一步调查,且该理由既不是法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苏宁电器以事实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正因为苏宁电器的违约行为给京铁保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远远不足以赔偿京铁保安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书》、罚款收据、保安服务费发票、谈话笔录、《关于京铁卫士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到苏宁闹事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依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苏宁电器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服务费。

苏宁电器提出其暂缓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属于中止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苏宁电器未提交证据证明京铁保安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苏宁电器暂缓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又依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苏宁电器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京铁保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宁电器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京铁保安公司要求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其次,苏宁电器提交的部分保安员的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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