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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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内政发[2015]5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有效应对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新形势,合理调节房地产市场供需关系,满足和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现就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和完善规划,有序调整房地产开发节奏和规模

  

(一)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

各盟市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全面摸清并掌握本地区房地产市场运行各项基础数据,重点对设区市主城区、盟所在地市(镇)、设市城市的商品房供需情况、预期发展情况及市场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准确判断,制定出台近期房地产发展的指导性意见,科学掌握房地产开发节奏,合理把握房地产开发规模。

  

(二)科学编制房地产市场发展规划。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区城镇化发展进程,综合考虑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实际需求,科学编制商品住宅及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供应计划,并据此编制住宅用地规划及年度供应计划。

住宅用地规划及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和供应的时间、方式以及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所占的比例等具体内容。

通过规划和计划,合理确定年度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供应数量,促进房地产合理开发。

各盟市要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2015—2020年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用地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合理控制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投放量。

各地区要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合理控制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

旗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要深入分析当地房地产市场供需情况,并做好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对接。

  (四)促进房地产用地结构调整。

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内容,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和自治区支持的新兴产业,特别是养老、文化、科教、体育等产业的开发建设。

对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开发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

  二、调整相关政策,合理引导居民住房消费

  (五)明确普通商品住房标准。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套内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的住房为普通商品住房。

  (六)进一步优化住房供应套型结构。

取消对商品住房户型设计“90平方米以下户型占70%以上”的限制性规定,放开商品住房套型比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优先满足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需求的原则下,依法提供和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区域城市功能定位和市场需求开发适销对路商品住房的土地需求。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住宅套型比例要求的,仍执行原合同约定条款。

对于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各地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调整套型结构,对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住房户型做出调整,开发适销对路的商品住房。

  (七)取消购买商品住房的不必要限制性规定。

各盟市、旗县(市、区)对居民(含外地居民)在本地区购买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的,在办理签约(网签)、纳税、贷款以及权属登记手续时,不再对其家庭拥有住房情况进行查询。

取消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在办理购房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需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限制性规定。

对确需出具住房套数查询证明的,购房人家庭住房套数认定不包括其自建住房、房改房、继承住房、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和已偿清贷款的二手住房,其拥有的住房套数只在购房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只载明购房人家庭拥有商品住房的套数情况。

家庭首次购买改善性普通商品住房按首套住房认定。

  (八)进一步加大存量商品房促销力度。

各地区要定期、不定期举办房地产展览交易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减免交易税费、让利促销等临时性的购房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刚性购房需求和改善型购房需求。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购买商品住宅,特别是鼓励企业购买商品住宅用作职工公寓、集体宿舍,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鼓励和引导各地区利用商业用房和商品住宅建设创业基地,特别是大学生创业园,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打造一批创业示范基地。

  (九)全面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自治区区域内,个人异地购买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本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可按当地户籍政策在购房所在城镇落户;鼓励长期进城经商、务工的农牧业转移人口依法转让其原有农村牧区住房,在城镇购买商品住房并落户。

  三、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提升房屋租赁产业化水平

  (十)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托全区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地区的房屋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出租人可随时在平台上发布出租房屋的区位、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承租人可发布租赁房屋的需求信息,逐步实现在平台上进行对接。

强化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管理,明确提示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房屋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上公布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为租赁市场提供高效、准确、便捷、安全的服务。

到2015年底,全区所有盟市、旗县(市、区)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方便群众办事。

  (十一)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鼓励成立住房租赁的专业经营机构,通过长期租赁或购买社会房源,直接向社会出租。

积极引导住房租赁的经营机构从事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住房租赁经营服务。

进一步拓宽支持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发展的融资渠道。

  (十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服务。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的房源向社会出租,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单一销售经营模式向租售并举模式的转变。

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项目里长期持有部分房源,开拓房屋租赁业务,发展商品房租赁产业;也可以与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合作,建立开发与租赁一体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把新建商品房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进行零首付销售,购买者在一定期限内按月支付房款(租金)和利息后取得房屋所有权,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给予必要的融资和长期租房贷款支持;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的存量房源投放到租赁市场,或转成租赁型的养老地产、旅游地产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将存量房源向社会出租的,地方政府在培育租赁市场初期可给予贴息补助。

  (十三)开展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选择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开展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鼓励各类资本投资REITs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以租代售”资产包融资的债权证券化业务。

鼓励基金或民间资本进入房屋租赁市场。

  (十四)拓宽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融通渠道。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自有资金、棚改补助资金、银行贷款,从市场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用于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要逐步从实物保障为主转向建设和租赁补贴并重,实现“补砖头”与“补人头”的结合。

鼓励和支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通过租赁市场解决住房问题,政府按规定提供货币化租赁补贴。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回迁安置和存量商品住房情况,采取回购存量商品住房方式解决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回迁安置房源。

商品住房存量较大、消化周期较长的地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棚户区、旧城区改造安置房源的筹集,原则上以全部回购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予以解决,存量商品住房确实不能满足房源要求的,才可适当新建。

  (十五)积极推行以购买商品房解决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货币化安置选购存量商品房服务平台,为被征收人购房提供便利。

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化安置时,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被征收人购买商品房,并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被征收人“团购”优惠,或者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收储商品房,供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选购。

被征收人以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后,凭《购房合同》和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货币化安置证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可按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子女入学和转学等手续;自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被征收人子女仍可在原被征收住宅片区内学校入学,学校应视同片内生源接收其入学。

  (十六)通过选择存量商品房解决延期回迁安置问题。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延期回迁问题,避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对工程项目已经封顶,基本具备交工条件的,要加快各项配套建设,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尽早交付使用。

对因资金等问题短期内无法正常完工或不能完工的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与开发建设单位逐一对接,落实解决办法和措施,可采取异地选择存量商品房安置的办法解决被征收人的住房问题,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收费行为,强化税费政策支持

  (十七)清理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和进户环节收费行为。

新建住房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的建设安装费用,一律计入新建住房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74号)规定,凡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内蒙古自治区涉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和基金,一律停止征收。

各盟市、旗县自行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废止,被收费企业对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有权拒缴。

2013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管理的通知》(内建城[2013]17号)中规定的“在新建居住建筑达到预售条件时,房屋建设单位应暂按1500元/户付款标准将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费用交予供热单位设立的专门账户”内容停止执行。

  (十八)客观认定公寓式房屋的居住属性。

城市规划用途为商业性质,但实际为住宅的公寓式房屋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住宅房屋标准执行;建设、销售、使用上述房屋过程中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按住宅房屋收取。

  (十九)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住宅有关税费减免力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售的商品住房租赁给居民居住使用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当地政府可结合租赁期限的长短给予全部或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二十)合理调整契税税率。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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