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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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部法律涉及了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法律施行后,人们将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
该法的第七章为“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护人员工作行为,处理医疗纠纷起到了规范、指导作用。
人民网邀请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重点解析该法第七章的部分条款,人民网健康卫生频道特别制作本期策划,以飨网友。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
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自我决定权——特别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
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
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同意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
具体如下:
1、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析:
一、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法律规定。
2、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其生命。
3、补充性——对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补充。
但不能对抗患者得知情同意权。
须有条件限制。
4、免责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紧急救治义务适用的条件:
1、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情况。
2、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3、经批准。
4、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未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未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注意义务:
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所应当给予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他人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
否则构成过失。
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的责任。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
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
三、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1、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技术
3、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四、确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参考条件;
1、实施医疗行为时医疗水平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2、实施医疗行为时医务人员的资质。
五、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
1、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2、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3、未尽医疗活动中的转诊、会诊义务。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析:
一、推定:
法律术语。
指一个事实存在,必有另一个事实存在的可能。
二、医疗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但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又确有违法违规(法条中所列情形)等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
1、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的。
2、专业技术鉴定。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析:
【医院要注意】
一、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的认定:
以不合理危险为基础标准,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主要包括:
1、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如药品剂型设计不合理。
2、质量缺陷:
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的缺陷。
3、指示缺陷:
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使用和警示说明。
五、医疗机构对所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1、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统一进货渠道,避免购进伪劣产品。
3、不得使用已禁止使用或过期淘汰产品。
4、不得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不得在产品中掺杂使假。
6、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7、建立进货档案以及其他使用管理制度。
8、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不良反应、缺陷和事故调查制度。
六、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1、产品虽然有缺陷,但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的缺陷出现在脱离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之后的消费或使用环节,是由他人造成的。
3、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
二、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认定:
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
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四、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
1、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
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
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2、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
3、并发症。
即:
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五、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
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一、病历的性质:
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
是证据!
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
二、特性:
1、合法性: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
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
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
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
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三、分类:
1、主观病历:
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
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
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
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四、病历的所有权:
医疗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
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
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
五、病历保管的义务人:
医疗机构。
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如门诊手册由患者保管。
六、病历的保管年限:
门诊症病历15年,住院病历30年。
死亡病历:
长期保存。
七、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八、患者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行使:
1、可查阅的范围:
客观病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3、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
(1)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