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1页精选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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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1页精选文档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2007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1)本规则的规定;
(2)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3)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三章安全保卫方案的审定
第十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一条年客流量在200万以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民航总局审定,其他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二条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一)方案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
(2)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3)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二)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调研方案包括的内容)
1、机场的基本情况,;
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
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
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
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
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
7、旅客及手提行李的保安控制;
8、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
9、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
10、航空器的看护;
11、非法干扰的应急反应;
12、人员的招录和培训;
13、质量控制措施。
(1)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其中包括安全保卫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安全保卫主管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款安全保卫主管的职责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人员的配备要求所采取人员的配备标准;
(4)安全保卫训练大纲;
(5)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6)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安全保卫器械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机场执法人员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预留座位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9)为满足本规则第*条航空器保安检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0)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武装人员的运输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1)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押解或遣返接受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乘坐航空器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驾驶舱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扰乱性旅客的管理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4)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空中安全保卫记录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5)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背景调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6)本规则第*条规定的应急预案;
(1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炸弹威胁和空中劫机威胁的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1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非法干扰行为报告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9)《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方案的批准和修订
(一)安全保卫方案的初始批准。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至少在准备开始运行前90天,将其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进行批准。
批准程序如下:
(1)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接到提交的安全保卫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方案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要求,则批准该方案;否则将书面通知需修改该方案,以满足本规则的相应要求。
(2)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修订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或者请求民航总局公安局重新审议其提出的修订内容。
(3)民航总局公安局根据接到的重新审议请求,可以更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原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二)机场管理机构要求的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程序,通过对方案的不断修订,确保其现行有效。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如下程序,向民航总局提出修订其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1)所提出的修订要求必须在生效日期前至少45天提交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2)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收到修订请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准或否决该修订请求。
(3)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认为修订内容能够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并且达到本部要求的安全保卫水平,则将批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
(4)在收到对修订的否决后个工作日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提出重新审议该否决意见的请求。
(5)在接到重新审议的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批准该修订内容,或者对否决意见予以肯定。
(6)任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表其他机场管理机构,联名提交修订意见。
(三)民航总局公安局要求的修订。
出于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按下述程序提出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要求:
(1)民航总局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修订建议通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对修订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
(2)在认真考虑过全部意见、评论及相关资料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将通知机场管理机构最终的修订内容或者撤销修订建议通知。
如果修订内容被通过,则在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修订通知后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生效,除非航空器运营人在修订内容生效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将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发送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如果提请重审的书面请求及时,则会推迟修订的生效日期。
(3)收到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修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四)紧急修正案。
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现存在涉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无需采用本条(c)款规定的提前通知和征求意见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民航总局公安局将在修订通知中加入对修订原因和调查结果的简要陈述。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c)款的程序,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不会推迟紧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第十四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标准要求可高于国家标准和本规则要求。
若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则在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中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经局方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第十六条方案的分发和保存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其主营业地至少要保存一份完整的安全保卫方案原件。
(二)在每个服务部门有一份易于得到的安全保卫方案完整副本或者相关部分,或者相应的实施细则。
(三)安全保卫方案的分发、透露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应知人员知道。
第四章 机场运行时的审查
第十七条机场开放使用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29号令,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运输机场工程验收和行业验收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号令,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机场改扩建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补充审查。
第二十条具体的安全保卫条件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等法规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应当有依法设立的安检机构,提供场地、符合总局要求的流程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场应当有依法派驻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三条机场应当配有与机场等级相适应的消防组织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机场如需设立其他安全保卫机构,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如何设置或再进一步要求设置保卫机构)
(人员、机构、设备、经费保证标准)
第五章 机场控制区管理和通行管制
第一节机场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
机场开放使用应当设有机场控制区。
机场控制区(Securityrestrictedarea)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划分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控制区的安全等级要不要划分,如高度保安区、一般保安区)
机场应当设立受到爆炸物等威胁的民用航空器和可疑货物、行李的保安隔离停放区。
具体划分的区域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八条基本措施要求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围界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且符合MH7003-200X《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要求。
机场控制区通道口的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通道口应当具有与围界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直接通往机坪的控制区道口,应当安装安检设备和防冲撞设施。
监控系统符合MH7008-2002《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第二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二十九条基本要求。
机场控制区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足够的人员进行管理,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当采用通行证制度加以控制。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戴(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通行证件的种类
长期和短期/临时/一次性;(调研:
对种类、名称进行规范,划分种类标准可否换成有人陪伴、无人陪伴两类)
无人陪伴与有人陪伴;
普通与特殊。
(人证与车证?
车辆通行证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通行证件的内容。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