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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制度问题

三、新刑诉新发展

 

证人作证制度若干解析——以刑诉法的修正为视角,田晓康,法制与社会,2013(6)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修正与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证人作证补助制度、证人出庭制度、强制证人出庭及例外制度以及对证人不出庭予以处罚制度。

具体如下:

第62条规定表明,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等犯罪,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其近亲属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作为证人作证其人身安全若面临危险时,可申请保护,公、检、法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

而此处所指近亲属,应作扩大解释,原则上证人认为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实需要保护的,都可以提出申请。

第63条规定表明,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待遇。

第187条规定表明,对于证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就应当出庭作证:

(i)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对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须具备上述证人应当出庭条件之

(2)(3),也可以这样理解,既然需要鉴定,那么就说明该事项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也就相当然地满足了上述条件

(1)。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即当他作为证人时(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自然而然地也适用于他。

第188条规定表明,证人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

也规定了免于强制出庭作证人员,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在此层面应合理理解其范围应小于近亲属,即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

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作证或者到庭以后拒绝作证的,则可能会承担受到拘留处罚的风险。

若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则承担由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再作为定案根据风险。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其实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

它在严重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也在制约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而妨碍刑事诉讼目的真正实现,最终会影响到构建法治和谐社会进程。

众所周知,建立并予以完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非易事,而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个庞大系统工程,相信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能进一步改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逐步改变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从而有利于促进庭审制度的完善,真正实现庭审控辩式审判制度,最终能够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探讨赵鹏辉,张敬伟,陈长明)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关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与局限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呈现出了诸多亮点,但也存在着一些局限,结合本文的论证思路,笔者重点论述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但实际操作尚存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标志着证人应当出庭范围的确立。

第188条第1款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第2款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可见,证人不履行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这标志着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确立。

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确立可能使一部分证人由于惧怕惩罚而走向法庭,但两点原因决定了该项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困境:

(1)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案件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问题。

一方面,仅依第187条规定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标准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将决定权完全交予法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第188条有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的规定实质上允许证人以“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最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206条对“正当理由”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468条规定: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较之原《解释》,喳1新《解释》删除了“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进一步明确了正当理由的范围,但保留了“其他客观原因”的规定,依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做出规定,相反,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同时,新《解释》第78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换句话说,如果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使得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设计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逻辑漏洞,易陷入制度形同虚设的危局。

(二)强化了证人的权利保障,但尚需司法解释细化规定证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证人保护权和证人补偿权两大方面,这两项重要的权利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均得以填补和完善。

(1)在证人保护权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确立了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为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

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保护对象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且赋予了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申请人身保护的请求权。

同时,第62条明确规定了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这样的规定使得证人在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时少了后顾之忧。

(2)证人补偿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正式确立了证人补偿制度,填补了我国相关法律的漏洞。

该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地改变我国长期以来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

证人权利保障的强化有助于减少证人的后顾之忧,让证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有关证人保护措施的具体实现以及证人经济补偿的领取等细节问题在新《解释》中尚未得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易遭遇实施困境。

(三)确立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但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亲属免证特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规定是我国“人本主义”思想以及“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制度的体现。

西方国家普遍有因亲属关系而免除作证义务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

两大法系都认为“对于人类的自由来说,存在着比司法更重要的东西。

这其中之一就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人们有不被政府干扰的权利。

无论承认这些特权会给审判带来多大的障碍,这是普通法的选择,显然也是欧洲的选择,并且被整个西方社会普遍接受。

”显然,我国立法者是在充分认识到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成员间必要的伦理和亲情价值具有的重大意义后才做出了此种修改。

但是,这种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证特权。

证人免证特权(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是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相分离的一种体现,指的是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

盯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免除的仅仅是证人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

换言之,被告人的亲属还是可以以言词证据的方式不当庭的履行一个“证人”的责任的,只是这样的证言在法庭上以书面的形式呈现。

这样的“免证”不仅不会解决近亲属证言证明力的局限性问题,而且会发生假借不得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之名来剥夺被告人对质权的情况,而确保被告人的对质权是维护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免除出庭作证义务的亲属仅仅局限于“配偶、父母、子女”,连“同胞兄弟姐妹”都未能涵盖,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走出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怪圈——新《刑事诉讼法》颁行背景下的讨论刘昂)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一次重构

在我国,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四十八、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条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规定,但基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笔者曾是内地某市人民法院的一名助理审判员,从事过1年的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年的办案过程中,无一案件有过证人出庭作证的记录。

笔者现在增城市检察院工作,据笔者了解,增城市目前各类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也非常少。

),许多案件在初查和侦查阶段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难已是困扰我国司法实的一大难题,是当前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所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积极呼吁修改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改和新增的条文多大100多条,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程序等进一步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并新增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

笔者以为,该新增的四个条文是对我国当前证人出庭制度的二次重构,第一次从制度上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l、强制出庭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以下的拘留。

”笔者以为,该两条可以称为我国的强制出庭制度,尽管是有限度的强制出庭制度,为何将之称为有限度的强制出庭制度,具体原因将在后文中分析,在此不作赘述。

2、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该条文还规定: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地,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3、证人补偿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

证人作证的补偿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此次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制度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增了四个条文,一定程度土也能改变我国当前证人出庭少、作证难的现状,但由于相关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抽象化,缺乏具体的实际操作程序,难以保证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能切切实实的落到实处,切切实实地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率,切切实实地增强庭审对抗性、增强司法公开性。

因此,

笔者以为,有必要迸一步为证人出庭制度规定与之相配的辅助制度,规定相关细则,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

当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要加强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和培训,一方面是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认识和理解,另一方面也是帮助他们转变司法观念,确保证人出庭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一)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都或多或少地有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操作细则。

如关于证人面临人身危险时请求保护的请求权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关于证人补偿制度的补偿单位,基于证人出庭对人民法院影响更大的考虑,可否指明由人民法院承担,在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由同级财政保障;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可否从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两方面制定工作细则,对证人的身份、住所、居所等信息能不公开的就不公开,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统一交由人民检察院保管,危险不消除,不纳入卷宗等等;此外,对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的人员组成、经费保障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协商,指定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

(二)探索开展隐蔽作证制度

所谓隐蔽作证,也有人称之为特殊作证方式、隐名作证、匿名作证或秘密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

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但当人民警察不方便出庭作证的或者因出庭作证暴露个人信息,而导致对其人身安全不利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其出庭作证后如何保护其人身安全没有做出规定,这样,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非常不利。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符合不方便出庭作证的或者出庭作证容易暴露个人信息的情况并不少,主要是有秘密警察(如反扒警察、反毒刑警)、线人以及自侦案件的侦查员等等。

对这类人员的出庭保护,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设立了隐蔽作证制度。

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制定隐蔽作证制度来保护这类特殊人员。

隐蔽作证制度主要有三大好处:

其一,隐蔽作证制度具有秘密性的特点。

不管是庭前、庭后,还是庭审中,与证人有关的个人信息部处在保密状态,任何人都不得外泄。

其二,隐蔽作证是一种预防性的证人保护方式.对证人信息的隐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人庭审前恐吓、引诱证人也可以有效阻碍犯罪人事后打击报复证人。

其三,它还具有科技性和易实现性的特点,即证人可以直接出席法庭.通过高科技的手段使其面貌、声音等隐蔽起来,也可以不直接出席法庭.通过诸如视频网络、远程监控等手段实现同步作证效果与出庭作证是一样的。

而在高科技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开展隐蔽作证的技术难题也较好解决。

现实中,我国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在2004年11月就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上海市一中院在2007年11月也启用证人屏蔽作证系统,同时制定了《一中院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五项措施》和八条《关于证人屏蔽作证系统使用规则(试行)》,也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制定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基础。

(三)成立专门证人保护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危及证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无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

一旦真正出现问题时,往往是三家都有权、三家都不“主管”,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也给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得逞。

笔者以为,我国可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

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只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证人保护的实现,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均属于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也无力承担证人保

护的司法开支。

所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还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的。

(四)规定证人拒绝作证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有人将该规定理解为证人的一种拒绝作证权。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笔者以为,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外,主要是基于“亲亲相隐”的朴素法律思想和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并非是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而我国目前立法要求所有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缺少对特定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因此,笔者建议,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短期内不会再会有较大的修改动作,可否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证人拒绝作证权,给予特殊证人的免证特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证人作证,可能造成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受到违法或犯罪追纠的;

(2)律师、公证人员、注册会计师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事项;(3)公务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重构与完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的理性思考谭可为,代泽雄

四、国外证人出庭制度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借鉴

为保证证人出庭,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美国、英国、德国、南非、新加坡等国家都制定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成立了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安全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其中,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堪称典范。

美国一方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可能受到报复的证人启动保护程序。

面临生命危险以及重大案件的证人一旦获批进入保护程序,将去秘密场所接受特殊训练,之后,凡是与证人原来身份有关的标识,如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等都将被重新制作,

证人在作证后会得到一个全新的身份,连同家庭成员隐姓埋名到另外的城市去生活。

即便在事隔多年以后,证人的安全仍然会受到警方的严密保护,任何透露其行踪的人将会受到重罪起诉。

各国在对证人的保护方法上,也各具特色。

法国实施严格的证人保密制度,对于没有犯罪嫌疑的证人采取变通住址登记、隐瞒真实身份的方法加以保护。

英国对于性犯罪、暴力犯罪等特定案件,允许证人匿名作证,以防止因作证可能给证人的生命带来危险或是给证人的名誉、家庭以及生活带来不良影响。

德国规定证人被询问时可以拒绝透露与身份有关的信息,可以要求用屏风或者面具等物品遮挡自己,在确信证人受到威胁时,可以在排除被告

及其律师以及第三人在场的法庭上作证。

葡萄牙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规定法院可以决定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收集证言或者陈述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

为隐蔽证人形象和语音的需要,所有证人的形象和语音都需用技术手段加以处理。

只有主审法官或者法院可以接触到非经失真的声音和形象。

为了避免证人因为直接出庭作证面对嫌疑人或其他在场人员时会产生心理压力,而影响其作证效果的,一些国家法律允许证

人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手段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的方式来代替亲自出庭作证。

由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多数是控方证人,所以对于证人的威胁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一方。

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威胁、伤害证人,将最能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对此,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了一致的做法。

那就是可能对证人以不正当的方式施加影响、或者可能或试图威胁、伤害证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

随着刑事犯罪的日趋猖獗,与刑事犯罪的较量也日益严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制定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出庭规则,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实现以法治证,既是时代所趋,也是现实所需。

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这样权利与义务才是相互对应的。

(一)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在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高度重视,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

也就是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传闻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

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即属于传闻证据。

这类传闻材料如果未经证人宣誓、当庭确认和交叉询问,会有虚假、伪造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捧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联邦重要证人法规定,如果一个证人的证词对于刑事程序很重要,而证人又有可能逃跑时,检察官可以申请逮捕令。

法官必须批准逮捕令,证人则有权获得保释听证和政府指派的律师帮助。

而我国却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要么无计可施,要么采取羁押等不合法的措施,造成证人作证的混乱状况。

(二)证人补偿制度

费用补偿权是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证人出庭作证。

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

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

证人费是由制定法所规定的。

例如,伊利诺斯州规定,证人出庭或者证言笔录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费用,此外,对于必要的旅行,还有权得到每英里0.2美元的费用。

专家证人也有权得到费用。

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人因出庭遭受的损失所享有的请求补偿权作出规定。

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自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

这与我国过去以“义务为本位”的思想有关。

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会对自己的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经济分析。

证人因出庭作证履行国家赋予公民的义务,但自已的经济权利并没有得到保障,相反却遭到损失,会使证人心理上感到不平衡。

(三)证人保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的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应当负有保护的职责。

在美国,保护证人的安全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

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应当为在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有关有组织犯罪或其他暴力犯罪的司法程序中的证人或潜在的证人提供保护。

同时,总检察长还应当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威胁的证人的近亲属或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

而我国对证人却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刑法也规定有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主要是事后责任追究。

侵害证人和打击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却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事先保障措旖,这必然使证人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

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比较

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范围。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的规定,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包含以下情况:

(1)陈述者被法庭以存在免除证明关于该陈述者所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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