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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第1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3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获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经纪人分财富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5条经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一、经特意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试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6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评判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当经纪人企业之董事、督查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布,还没有撤除者。

 

二、动员戡乱期间停止后曾犯内争、外祸罪,受刑之宣布确立或此刻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犯、诈欺、背信、假造文书罪,经宣布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立,执行完成、缓刑期满或赦免后还没有逾三年者。

 

四、违犯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企业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余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布确立,执行完成、缓刑期满或赦免后还没有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布,还没有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布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还没有逾三年,或调协未执行者。

 

七、有重要丧失债信情事还没有了却或了却后还没有逾三年者。

 

八、曾违犯保险法或公正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罚还没有逾三年者。

 

九、近来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波及其余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时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除或取消还没有满五年者。

 

十四、其余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企业组织之聘任于获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企业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起码一人,担当签订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允许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企业作适合调整,必需时主管机关并得视状况,要求企业增聘签订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建立登记。

 

每一签订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企业担当签订工作。

 

第9条以个人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检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允许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切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近来二年内获得主管机关认同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获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获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任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申明。

 

第10条以企业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之业务者,应检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允许登记: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三)二、所聘经纪人切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聘经纪人近来二年内获得主管机关认同之职前教育训练证

明;获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获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任职教育训练。

 

五、所聘经纪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申明。

 

六、营业计画书。

 

七、倡始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倡始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代日、住处、身分证一致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企业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企业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约经理人之资格证明。

 

前项第七款倡始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经纪人企业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经纪人企业之经理人应切合以下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拥有同样学历,并具保险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样学历,并曾担当保险经纪人之签订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余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2条经纪人企业董事、督查人更改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申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经纪人企业组织增聘经纪人者,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附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并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

 

第14条企业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

倡始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公布后三年内达成增资补足。

 

第15条经纪人经允许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拜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条,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企业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

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人身保险经纪人及财富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布休业依法达成清理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

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止,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企业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积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备查;有解约或停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批准。

 

第16条经纪人应自允许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取消其登记。

 

经纪人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得申请暂停执业。

但应于一年内聘有合格经纪人起码一人担当签订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按限时,若有正当原因,得申请延伸。

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经纪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及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公会或协会之证明。

 

企业组织应另检附建立登记表、董事督查人名册,以及无第七条规定情事之申明书。

 

经纪人企业解散清理及个人名义执业之经纪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经注册登记之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之财富保险经纪业务。

但应设置专部执行业务,其资本、营业及会计一定独立。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时,应聘有具备申领执业证书资格之人,报主管机关批准;其办理保险经纪之业务,应由报准合格之经纪人签订。

 

第19条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好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以下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同之任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近来三年经纪人列有所得根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有执业实绩证明。

 

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协会之证明。

 

第20条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犯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违犯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限时内检齐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文件。

 

第21条经纪人同时具备财富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资格者,得同时申领财富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

 

第22条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任职教育训练。

 

第23条以个人名义或以企业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行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重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以个人名义或以企业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任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任职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大学院校推行教育机构、或其余经主管机关认同之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重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5条经纪人执行业务,应于有关文件签订,并依法负有关责

任。

 

前项有关文件,在财富保险经纪人包含:

 

一、要保书。

 

二、批阅申请书。

 

三、拜托代缴保费收条。

 

第一项有关文件,在人身保险经纪人包含:

 

一、要保书。

 

二、契约内容更改申请书。

 

三、拜托代缴保费收条。

 

第26条以企业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或再保险经纪业务。

 

经纪人企业经营前项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其与再保险人交易之重要纪录通知原保险人。

 

第27条经纪人企业经营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就再保险经纪业务专设帐簿,记录有关进出情况。

 

经纪人企业办理再保险业务之结算,得按月或季进行结算。

 

第28条经纪人企业之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之宣传及广告内容,应经所属企业核可;其所属企业并应依法负责任。

 

第29条经纪人因执行业务之过错、错误或疏忽行为,致要保人、被保险人受有伤害时,经纪人应负补偿责任。

 

第30条经纪人受要保人之拜托代缴保险费者,应保留收费纪录及收条影本,并应于收到保险费后立刻交托保险人。

 

前项应保留文件之限时最少为五年。

但法律还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1条经纪人应有固定之营业地方,其实不得设于保险企业总、分企业内;营业地方更改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副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

 

企业执业证书登记事项有更改者,应于三十天内检附更改登记表,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换发执业证书。

 

经纪人应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营业地方显然之处。

 

经纪人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及服务证件正本或影本。

 

第32条经纪人应专设帐簿,记录业务进出,并于主管机关规定

之限时内,将各种业务及财务报表,报告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其报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经纪人之营业及财富欠债,或令其于限时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33条经纪人经主管机关允许登记后,以企业组织者应加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应加入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非依前项规定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领有会员证,不得申领执业证书执行业务。

 

第34条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建立或改选时,应将章程、会员及理监事名册,分报内政部及主管机关备查。

 

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应制定经纪人执业道德规范、自律条约及电子商务自律规范,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得视实质需要,拜托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办理有关业务。

 

第35条经纪人企业近来三年内无违犯法律受主管机关处罚者,得报主管机关批准建立分企业。

 

申请建立分企业,除应聘有具备经纪人资格者,担当分企业负责人兼经纪人外,并应检附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并载明分企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策增设分企业之会议纪录。

 

三、分企业负责人与所增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及切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四、近来二年内获得主管机关认同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申明。

 

五、分企业营业计画书。

 

第36条经纪人不得有以下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与未经批准登记之保险业洽订保险契约。

 

三、成心隐藏保险契约之重要事项。

 

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之便利或以其余不正当手段逼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缔约之自由或向其讨取额外酬劳或其余利益。

 

五、以夸张不实、引人错误之宣传、广告或其余不妥之方法执行业务或招聘人员。

 

六、有以不妥之手段鼓动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者。

 

七、挪用或侵犯保险费或保险金者。

 

八、以执业证书供别人使用者。

 

九、有侵犯、诈欺、背信、假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布者。

 

十、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

 

十一、向保险人讨取不合理之酬劳,违犯主管机关审定之费率规定。

 

十二、逼迫或引诱保险人进行不妥之理赔。

 

十三、其余违犯本规则或政策性保险有关法律者。

 

第37条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批准外国保险经纪人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建立分企业,经营与其本国业务种类同样之业务。

 

第38条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建立分企业或担当经纪人企业之股东或倡始人以外国保险经纪人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近来三年拥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预约驻中华民国之代表拥有该国认定可从事经纪人业务者,或领有中华民国同类执业证书者。

 

第39条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允许者,应检附以下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批准建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预约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三、本企业章程、近来一年经其本国认同之会计师核查签证之财富欠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处或住处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

 

五、所聘经纪人切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近来二年内获得主管机关认同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

 

六、所聘经纪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申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

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周边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40条外国保险经纪人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建立分企业之最低运营资本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运营资本之百分之十五缴存。

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最低运营资本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公布后三年内达成指拨补足。

 

第41条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获得主管机关之允许者,应依企业法例定,向经济部办理外国企业之认许及分企业之登记。

 

依前项规定办好认许及登记手续者,应于缴存保证金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后检齐分企业建立登记表及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向主管机关申领执业证书。

获得执业证书者,其营业登记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42条外国保险经纪人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建立分企业经营业务者,应聘任领有中华民国经纪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起码一人执行业务。

 

第43条对于外国保险经纪人,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规则其余有关章节之规定。

 

第44条经纪人企业之董事、督查人或经理人于本规则公布实行

后充当或升任者,应切合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具备而充当或升任者,解任之。

 

经纪人企业之董事、督查人或经理人于升任或充当后始发生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5条本规则所定登记及执业证书规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

之。

 

第46条本规则自觉布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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