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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19世纪中叶发源于美国,以后风行世界。

作为特许经营典型的麦当劳、肯德基简直成了美国的象征。

我国90年代初导入特许经营,给流通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引发了法律问题。

本文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试予探讨。

  一

  特许经营是用出售特许权来发展业务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

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由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

  从上述定义可知,特许经营有下列特点:

  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按其性质,也可分为特许经营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从外部关系上看,被特许经营中与第三方的发生的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

  3、从内部关系上看,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

特许者授予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

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4、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

其特征是:

(1)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使用许可权。

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2)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虽然,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绝对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由于各种知识产权间有机结合,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即特许权。

  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有什么区别呢?

  特许经营是美国零售业连锁经营上发展起来的一项独特的营销方式,商事代理也是一种营销方式,这就决定了二者的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1)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者、被特许者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营主体,被特许者在其营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从特许经营的实践来看,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商号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其客体就是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特许权内容为:

一是为特许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者基于特许因此而有使用权;二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在特许营业中提供初始服务,持续服务的义务。

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它不涉及买卖关系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

  (3)支付报酬的方向不同。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者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商号提供了代理服务,因此而由委托商号向代理商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二

  从我国特许业实践来看,特许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第一、特许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较高的经营方式。

60年代后期,特许业进入低潮,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行业内滥用特许权。

一些不肖之徒利用人们相信一旦加盟必定赚钱、经商成功的盲目心理,而诈取了许多人辛苦积蓄的加盟入会金。

在劣币驱逐良币下,许多正派经营者反而因此背了黑锅。

(注:

赖山水:

《加盟连锁店的行列》,台湾懋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62页。

)我国不应再走这样的弯路。

自1992年起,特许经营在我国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外特许组织开始以特许方式开展业务;国内企业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特许业务。

(注:

牛海鹏:

《特许经营》,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故规范特许业务,建立特许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很有必要。

它体现了国家对特许业的监督和管理,是保障特许经营稳健、有序发展的前提。

  对特许方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国内企业包括外国特许组织建立的合资企业开展特许业务

  对特许者的实质性要求是: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3)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4)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对特许者的程序性要求是:

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注:

《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连锁店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

  2、外国特许组织在我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

  实质性要求应同于对国内企业的要求,给予国民待遇,但程序性要求应有别于国内企业。

即:

(1)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特许组织依其国内法的规定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不等于说,也就当然地可在我国从事特许经营。

外国特许组织要在我国开展上述业务,必须经我国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

(2)工商登记。

经批准的,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外国特许组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特许连锁业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特许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注: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被特许者的规范也有必要。

在国外,它往往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

但从我国的现实出发,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也对被特许者的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包括:

(1)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2)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注:

《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二、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规范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

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

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一旦一家特许店砸了这块牌子,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对被特许者来说,进入特许体系后,自己的命运就和体系的发展息息相关。

而且,应向特许者支付多少代价,特许者能否及时提供服务等均依赖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

因此,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1、签约前告知义务

  为保障特许申请者得到有关特许店、总部、特许权的充分信息,以便作出是否加入该特许体系的正确判断,总部必须向其提供规定的文件。

因为,特许经营合同是一个非常专门性的合同,且存在信息非对称性,即总部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总部有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即对于特许申请者是否缔结特许经营合同有着重要判断价值的信息,应予提供。

特许者至少应在正式签约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

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

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或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注:

《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而被特许者也有义务按照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注:

《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1)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2)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3)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其主要义务是:

(1)信息披露义务,在签约前向特许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特许组织、特许权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

(2)将特许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3)提供服务的义务,在签约后向被特许者提供包括选址、培训、设备、商品采购、商品陈列、营业现场管理等一系列的初始服务;开业后继续提供包括商品配送、经营分析、管理等后续服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依约获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包括:

(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2)依约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3)享受特许者提供的初始服务和持续服务的权利。

其主要义务是:

(1)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2)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3)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4)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3、特许经营合同条款

  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

(注:

[美]拜格雷夫著、陈宪等译:

《企业家实务》,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90页。

)而且,特许经营还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如整个特许体系中的其他被特许者、消费者。

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会因特许者的利益而有所取舍。

因此,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

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

  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

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

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

  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维持下去。

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

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

一般分为二部分:

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

其他费用主要是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

  高品质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

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

  (5)保密条款

  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

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

故应予以约定。

  第三、特许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业务的基石,是构成整个特许权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特许者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决窍、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项权利。

因此,为了保护特许者的利益,必须对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特点及保护的法律都相当完善,重点应放在如何保护特许者的商业秘密权上。

因为:

首先,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不很完善,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甚至连证明其存在都有相当的困难。

其次,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了必须给予重点保护。

商业秘密的存在及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不为人所知。

一旦商业秘密失“密”,就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无法收回其商业秘密,损失将无可弥补。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从下列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合同法上的保护。

笔者以为,合同法应当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法律效力。

特许经营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详尽规定,使之成为受许方的一种约定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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