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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缘故立法比较研究

破产缘故立法比较研究

 一 引言

  破产缘故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缘故和依照。

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不是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

破产缘故的存在与否是判定破产申请可否成立、法院可否受理申请和可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

破产缘故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各国关于破产缘故的立法大致可归结为列举主义和抽象主义(又称归纳主义)两种体例。

前者是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之一,即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后者是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围,并称之为“破产缘故”,对它们的具体表现行为那么不作一列举。

英美法系立法惯常采纳列举主义,大陆法系那么从来采纳抽象主义。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列举主义与归纳主义的分野,事实上反映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前者是对归纳思维模式的运用,后者那么是对演绎思维模式的运用。

犹如两种思维模式各有优势和局限一样,两种立法体例也是利弊并出,长短互见。

(注:

参见汤维建著:

《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列举主义明确、具体,易为法院和当事人把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缺乏弹性,涵盖面较窄,不免挂一漏万,不易列举穷尽。

而归纳主义涵盖面较为普遍,它给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较大的判定空间,但因抽象、归纳,不易为当事人和法官把握和运用,从而易生判定失真和司法偏颇之弊。

好在最近几年来,两大法系不断通过立法和判例相互吸收对方之长,弥补和克服自身短处,倒也各自不失严整,以至于显现如法国等国家开始采取列举和归纳并用的折衷主义立法模式。

(注:

法国现行破产法第1条规定,停止支付的债务人要到法院申报,并提交会计报表如资产欠债表等,然后据此申请实行整理程序,即可进行破产预防(类似于和解先试主义),但债务人有以下行为之一时,无权申报整理而应破产程序:

(1)违背法律规定而经营某种事业(违法经营);

(2)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作假帐)、隐匿财产之一部或全数;(3)不按企业规模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显然这是抽象主义加列举主义的折中主义。

  我国正在制定一部新的破产法以实现破产立法的“一元化目标”。

如何设定我国的破产缘故是这次立法首当其冲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对各要紧国家破产缘故进行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现行破产缘故立法的检讨,提出相关的假想,以引发理论界对该问题的重视,并企求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二 英美法系的破产缘故

  列举主义立法以英美最为典型,兹以英国和美国为例作一具体分析。

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第1条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

(1)债务人将与全部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让与或委付于一个或多个委托治理人;

(2)债务人将财产的全数或部份进行讹诈性的交付、转让、赠与或移转;(3)将财产之全数或部份为任何让与或移转、或于其上设置抵押以造成讹诈性的优先权(如将原先无担保债权变成担保债权;意在损害他人利益);(4)为逃躲债权人的追索而离开英格兰或停留国外或居家不出,即取消债权人的会面权;(5)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过扣押和变卖动产而对该债务人进行的执行已经开始,或司法执行官已对动产扣押和持有达21天;(6)向法院说明无力清偿债务或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7)债务人接到债权人依照终审裁决要求法院发出的破产通知书一按期限仍不能清偿债务的;(8)债务人通知任何债权人他已停止或将停止支付欠债的。

(注:

详见KennethSmith andDenisKeenan:

MercantileLaw,Pitmun,1982,P338—341.)

  需要说明的是,英国的公司本来不适用1914年破产法,而是依1948年公司法(1980年修订)进行强制清算。

依照该法第222条规定,强制清算的依照之一是:

无力清偿债务即不能清偿。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被以为组成不能清偿:

(1)公司债权人提出200英镑以上的请求,在三周之内没有取得清偿;

(2)公司没有执行已生效的法院裁决的全数或一部;(3)在法院看来,公司无力清偿现有债务和以后债务这一事实已取得证明。

公司资产虽超过债务,但不能用来清偿日常债务的,能够认定为无支付能力。

(注:

见前引书P302—303.)但1986年7月通过的英国《无力偿债法》终于将1948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内容移至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从而终止了英国历史上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立法长期分立的状态。

(注:

引自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

)依该法第207条和第208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能够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债务人不具有清偿债务的合理可能”为破产缘故。

(注:

参见前引汤维建著《破产法要义》,第75页。

  美国1898年破产法也采列举主义,该法第3条罗列了以下破产行为:

为迟延债务、诈欺债权人而将财产转让、移转或隐匿;债务人无力清偿全数债务时,而将财产之一部或全数移转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债务人书面承认无归还能力,表示情愿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无力归还且已撤销个别债权人以诉讼程序取得的优先权;法院已派出监察人或治理人治理债务人的财产等。

但1978年修订后的美国新破产法那么废除对破产行为的列举规定转而采纳归纳主义。

该法规定,债务人已经一样地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在120天内已受到监管人监管的,也即停止归还或不能归还债务的。

<%参见潘琪:

《美国破产法概述》,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另见岩波:

《独具特色的(美国联邦破产法)》,载《法制日报》,1994年6月16日。

  若是关于上述列举主义体例下的破产行为作一归纳提炼,大致反映出债务人存在以下事实:

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的事实(包括消极的和踊跃的)、债务人信誉动摇的事实、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事实上,这些事实与1986年英国破产法(InsolvencyAct)和1978年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缘故的归纳性规定形异而神同。

但此前,学理和司法上并非将这些事实同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等同起来,因此英美法系的学者专门指出:

“破产行为的存在并非直接致使债务人破产,而是能够许诺债权人针对这些行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发破产程序的开始。

”<%见andIntroductionCommercialLaw,Sweet &Maxwell,1982,P256.)由此可见,英美立法从列举主义向归纳主义的转变直接减轻了债权人发动破产程序的难度,说明了英美立法的进展趋势。

  三 大陆法系的破产缘故

  已如前述,大陆法系对破产缘故立法采归纳主义,其中德国法系(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将破产缘故归纳为:

(1)支付不能;

(2)支付停止;(3)债务超过。

法国法系(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将破产缘故归纳为支付停止。

(注:

其中法国1955年破产法已改采折中主义。

)两相较较,德国法系更为全面和周密,兹分述之如下:

  

(一)支付不能

  支付不能又可称为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注:

本文以下论述中,该几个概念通用。

)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关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全数或大部份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

其组成要件如下:

  

(1)欠缺清偿能力。

一样说来,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誉、技术等因素综合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穷尽所有这些偿债手腕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组成清偿能力欠缺。

此一要件说明,财产并非债务人的唯一偿债手腕,即便财产少于欠债,但如有信誉、劳动技术用作还债的,仍不组成清偿能力欠缺。

  

(2)须是对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务不能清偿。

若是债务不到期,即便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或虽已届期但债权人未主张清偿,均不组成清偿不能。

同时,债务人对可撤销、可主张抵销、可主张时效抗辩或可主张同时改造抗辩的债务,即便不能清偿,也不组成清偿不能。

  (3)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

过去通说,以金钱债务的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缘故。

事实上,非金钱债务于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大多能够转化为金钱补偿,何况债务人对非金钱债务不能清偿,可能系因债务人欠缺金钱而无力购买给付标的物或替代非金钱履行所致,不管对非金钱抑或金钱债务不能清偿,均系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缘故完全相同。

  (4)须是对债务持续性、一样性地不能清偿。

所谓持续性,是指对债务之不能清偿处于持续性的状态,而非一时或临时的支付不能。

比如因银行停止营业期间提款困难而临时停止支付,那么不属持续性不能清偿,不组成破产缘故。

所谓一样性不能清偿,是指对全数或大部份债务不能清偿而非对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不能清偿。

(注:

关于前述支付不能四项组成要件中之前三项,理论上已不存争议,有争议者系对“一样性不能清偿”。

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提出破产申请,他所能够提出的理由,也仅限于本人债权的未能实现,要求他时指出而且证明债务人的其他乃至全数债务均未能清偿,不仅在客观上至为困难,而且不合通常的逻辑观念。

不仅如此,假设仅因债务人的部份债务已作清偿,而否定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那么多数破产案件往往不能形成。

见前引汤维建著:

《破产法要义》第78页。

  

(二)支付停止

  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表示再也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

其成立要件包括:

须是对到期债务表示停止支付;须是对所有债务表示停止支付;须是对债务持续性的停止支付;须是表示不予支付的主观行为,而不论是明示仍是默示。

(注:

如债务人开出的单据得不到兑现,即可作为默示的支付停止。

  支付停止在德国法系不是作为直接的破产缘故加以运用的,它大多只作为推定债务人形成破产缘故的基础事实。

德、日立法均规定,支付停止推定为支付不能。

既然支付停止为推定破产缘故存在的事实,债权人只能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并没必要然致使破产程序的开始。

  支付停止与支付不能的关系表现为:

前者为外在的主观表示,后者为内在的客观经济状态;支付停止并没必要然说明支付不能,因为债务人并非必然基于客观事实产生踊跃的或消极的表示;而支付不能那么必然最终表现为支付停止。

  客观而论,尽管德国法系以支付停止为推定的破产缘故与法国法系直接把支付停止作为破产缘故运用之间存在着利用价值上对债务人破产所持态度上的宽严不一的不同,即法国法系基于其商人破产主义的传统,对停止支付的商人采取迅速的取缔方法,而德国法系那么主观上对债务人是不是形成破产缘故采取慎重的推定。

但运用的结果,都以证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为目的,而且都为便于债权人及时便利地行使破产申请权而给予了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为目的,而且都为便于债权人及时便利地行使破产申请权而给予了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为目的,而且都为便于债权人及时便利地行使破产申请权而给予了债务人以不可幸免的举证责任,确实是说,一旦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停止支付的事实,债务人除非承认自己组成破产缘故此同意债权人的主张,那么必需证明自己并非欠缺清偿能力,并非陷入客观上的支付不能。

如此,本来由“支付不能”这一客观破产缘故引发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因“支付停止”这一主观破产缘故的运用,使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转向债务人负担,使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在不同的破产缘故立法例下产生了运用上的殊途同归之效。

  (三)债务超过

  债务超过,又可称为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超过踊跃财产总额的状态。

与不能清偿相较,二者至少有以下区别:

第一,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欠债的对照衡量债务人是不是组成破产缘故,将债务人的信誉、劳务技术等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

如此,二者并非必然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

因为债务超过没必要然致使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必然资不抵债。

第二,债务超过的运用不论债务是不是到期,只要显现债务超过,即能够为债务人形成破产缘故,而不能清偿那么只能适用于债务到期之时。

  德国法系一样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支付不能并列的、独立的破产缘故适用于法人,而且强制性地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

如《德国股分法》第92条规定,若是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形3周时,申请破产程序或法院和解程序。

这一原那么适用于公司显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除于第1款作了类似于《股分法》第92条的规定外,还于第2款规定:

公司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能力情形显现后或在确信资不抵债后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偿责任。

  将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独立的破产缘故运用的理由,学者作了如下论述:

财产是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若是仅靠信誉支撑,必将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多负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责任已达极限,法人假设继续存续,那么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

(注:

引自顾培东主编:

《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

另可参阅邹海林著: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

  四 我国破产缘故立法的评判

  我国破产缘故立法也采归纳主义,但其内容既与德国法系有异,又与法国法系不同。

为便于分析,现将立法和司法说明中的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

“企业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7条第2款: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政府以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方法,帮忙企业清偿债务。

  (3)《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企业法人因严峻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4)《公司法》第189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5)《公司法》第196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欠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当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持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由以上列举可见,我国破产缘故法律标准包括在法律(其中又有作为大体法的民事诉讼法和作为专门法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之分)、法规、司法说明等多重层次中。

若是撇开司法说明而仅从立法上考察,那么整体上只有“不能清偿”和“债务超过”(公司法第196条)的归纳,如此与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均存不同;假设综合立法和司法说明,那么可大致归纳为“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而与德国法系相近似。

归纳起来,我国立法有以下特点:

  

(1)立法表现出明显的不统一,如对全民企业、非全民的法人企业和对公司企业别离依次设置了宽严不一、由严到宽的破产缘故,即全民企业为“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的法人企业(民诉法199条)为“因严峻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企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除公司企业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均将“不能清偿”限定于“严峻亏损”或“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的严峻亏损”那个前提之下,缺少那个前提,即便不能清偿,也不组成破产缘故。

  (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并非以“支付停止”和“债务超过”作为补充,企业破产法尽管通过司法说明以“支付停止”作为推定的破产缘故,但对“债务超过”仍只字未提。

  (4)我国立法是将“不能清偿”作为一样破产缘故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而将“债务超过”作为特殊缘故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与德国法系以“不能清偿”作为一样破产缘故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以“债务超过”作为特殊缘故既适用于存续中的法人又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明显不同。

  笔者以为,关于第一个特点,在进行统一破产立法时,应当对所有的企业而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如何,设定统一的破产缘故,成立统一完整的体例,这一点在熟悉上是不该存在争议的。

  关于第二个特点,有必要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说明。

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缘故可分为:

(1)亏损所致,即经营进程中入不敷出;

(2)不可抗力所致,即因不可抗力致使财产的明显减少;(3)虽未亏损,但追加于基建、技改或对外联营等方面的投资过量,占用资金过巨而陷入不能清偿。

后二者均非亏损使然,自然不属于现行法规定的破产缘故范围之内。

第二,万万不能清偿的亏损的缘故又可分为:

(1)纯粹属经营治理不善的缘故,如责任制不落实,信息不灵,决策失误,质量、财务治理混乱等;

(2)纯粹属政策性缘故,如国家价钱调整,国家产业导向调整,对某行业竞争的限制或放松等;(3)经营治理不善与政策性缘故交织一路的缘故。

此三种亏损的缘故只有第一种完全符合现行法规定的破产缘故,第三种即有牵强,第二种那么排除在破产缘故适用之外。

  咱们以为,最少基于两点理由,能够证明现行立法将“不能清偿”冠以“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的前提是不科学的。

其一,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与不能清偿不属同一性质,且无必然联系,严峻亏损没必要然陷入不能清偿,不能清偿也并非必然意味着严峻亏损。

何况经营性亏损与非经营性亏损二者界限彼此融合而难以分清,和亏损所致不能清偿和因基建、技改占用的资金较多等非亏损因素所致不能清偿又容易交织一路,如此千头万绪的缘故容易使债务人对“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致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缘故找到较强的抗辩事由,同时使法院很难从不能清偿的错综复杂的缘故中对是不是经营性亏损作出准确的辩别,最终可能严峻阻碍破产申请的行使和破产程序的开始,增加破产法推行的难度。

其二,破产法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将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于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派,而该价值是在债务人的不能清偿既成事实的情形下通过对破产程序的被动运用实现的。

破产法的实施固然会带来其他一些踊跃效应如增进企业扭亏为盈,改善经营状况等,但这些踊跃效应皆由前述首要价值的实现所自然派生。

(注:

参见拙文:

《我国破产立法假设干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因此,试图将破产程序的首要价值拟定为专门对亏损企业尤其是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的取缔方法,那么不仅因破产法价值的错位难以达到目的,而且会轻忽在非亏损性缘故所致不能清偿债务的场合运用破产法的必要性,背离破产程序的本来宗旨。

基于此,立法应将大体的破产缘故规定为“不能清偿”,抛弃对“不能清偿”所附加的各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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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三个特点,咱们以为,在统一确信“不能清偿”这一大体缘故的同时,应该统一辅之以“支付停止”这一推定的破产缘故,并设定“债务超过”作为企业法人的推定的破产缘故。

以“支付停止”作为补充缘故的理由在于仅适用“不能清偿”无益于债权人举证,“支付停止”的推定适用能够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一点已在前文论述德国法系的破产缘故时论及),立法技术上,只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企业破产法意见的第8条第2款上升到立法上即可。

以“债务超过”作为补充缘故的理由在于,尽管法人能够用信誉、生产能力作为偿债的手腕,但毕竟财产是其要紧的偿债手腕,因此应当许诺债权人以“债务超过”为理由主张法院对是不是组成“不能清偿”作出推定(具体理由容当后述)。

  关于第四个特点,咱们以为,我国立法不该沿袭德国法系将“债务超过”作为与“支付不能”并列的缘故独立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做法。

而应在维持“不能清偿”这一大体缘故的同时,将“资不抵债”既作为推定的破产缘故适用于一样的企业,又作为唯一的缘故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企业。

其理由在于:

  

(1)现代企业存在的根基再也不限于企业的资产,即便是资合性质的企业也不单单靠企业资产多寡博得债权人的信任,不然,企业就可不能注重自身的形象塑造和名声设计和存续中信誉能力的培育。

咱们明白,企业资产欠债表资产栏目中尽管包括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但企业的信誉或商誉作为企业知名度的表现,作为企业对市场的开拓程度的表现,作为企业维系顾客人数多少的表现、作为企业是不是有良好的厂址、有利的竞争形势乃至近乎垄断的地位的表现,即便能反映到资产欠债表中,也只能是在企业被出售或转让时才能表现,而将“债务超过”作为法人唯一的破产缘故时,只是对企业存续进程中某一时刻点上资产和欠债额的机械对照,何况该缘故的运用全然不考虑债务人所欠债务是不是已届清偿期限。

因此企业信誉在现代社会作为偿债手腕的现实性,轻忽企业能够以信誉融通资金,比如于债务到期时借新债还旧债以实现债务消灭的权利,只用简单的资产欠债的对照宣告企业走向破产,已经不合时期和历史进展的潮流。

  

(2)确信我国可否以“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唯一的和大体的破产缘故,也绝不能抛开我国现实的经济条件。

据统计,目前发达国家的企业资产欠债率大约为60%,日本战后较高时为70%。

而我国十八个全国企业改革试点城市中,国有企业资产欠债率为%,流动资产欠债率为%,辽宁省1993年末,全省1655户地址预算内工业企业平均资产欠债率为%,国有企业亏损面为%。

(注:

转引自张景文:

《实行企业破产机制,增进成立现代企业制度》,载《经济与法》,1994年第11期。

)有些地域,企业的资产欠债率达到90%以上,乃最多数企业超过100%,如以数字表示,全国资产欠债率超过100%的企业绝不在千家万家之下。

以国外一些国家60%的资产欠债率,每一年宣告破产的数量大致都在万件以上。

(注:

美国1980年到1992年间,共有247,106起企业整顿的破产案件,其中1992年一年就有22,634起。

引自[美]菲利普?

波尔;《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企业整顿制度评介》,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日本1983年企业破产事件总数为19,155件,1984年为20841件,1991年为10732件,1992年为14069件,引自[日]宫川知法:

《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德国1995年破产的公司数量为万家,估量1996年将达到万家。

引自苏明:

《德国公司接连破产》,载《法制日报》1996年3月26日。

)而以我国国有企业三分之二的亏损面,平均70%以上的资产欠债率,(注:

此种趋势有增无减,据报载,国有企业上缴国家利润1994年为900亿,1995年为700亿,1996年为300亿。

国有企业资产欠债率每一年以五个百分点递增,到2000年可能达到100%。

见《参考消息》,1997年5月4日。

)如以债务超过作为单独的破产缘故直接适用于企业法人用作衡量应否破产的标准界限,轻忽信誉在企业偿债中的作用,那么大面积企业必然依法达到破产界限。

这些企业若是全数由当事人申请破产,必然引发大范围的社会震荡,反之若是这些企业组成破产缘故此又不能宣告破产,那么可能使破产缘故立法因离开实际而落空。

  (3)国外以资不抵债作为独立缘故之立法例下,法律往往明定,法人的负责人于法人资不抵债时应该提出破产申请(或整顿申请)。

我国立法若是也给企业的负责人附加上此项义务,实践中除非此项义务形成虚置,那么新破产法公布生效时就必需第一考虑我国190多万户国有企业中已近半数濒临资不抵债的企业有义务提出破产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置问题,这不管是从法院,仍是从社会的实际经受能力考虑,都又可能使新的破产立法因离开实际而难以迈出顺利实施的第一步。

正如有些学者在揭露破产法实施成效不睬想的缘故时指出的,法律不适应社会条件,反而希望制造出社会条件去适应法律,这近乎于马克思曾呵斥过的普鲁士法学家们的空想。

破产法适用频率低下,不在于实施的社会条件不具有,而在于破产法本身。

(注:

顾培东:

《中国法制建设假设干问题散论》,载公丕祥主编:

《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可见,以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直接的破产缘故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中是行不通的。

  (4)退一步说,以“债务超过”作为直接的破产缘故加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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