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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反思和探讨

 

论文摘要

减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可避免刑期过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促进作用。

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其运作得不够完善,致使减刑运用的目的产生偏差,在减刑程序上的运作也与立法初衷不符,存在减刑权力归属不当,罪犯减刑考核标准不统一,刑罚机关对呈报减刑后监管缺位等问题。

笔者针对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全面浅析自己的看法,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理论研究,健全减刑制度体系,发挥其真正效能。

关键词:

减刑制度减刑程序考核制度刑罚执行

一、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状况及存在问题1

(一)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存在偏颇1

(二)减刑程序的运作与立法初衷不符2

(三)减刑裁定权的权属之争3

(四)罪犯考核制度不完善,考核标准不统一3

(五)呈报减刑后服刑人员难以约束4

二、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建议4

(一)明确减刑目的和意义4

(二)完善减刑程序4

(三)明确减刑权力归属,完善权力监督5

(四)健全公平、公正且符合刑罚要求的考核制度6

(五)设立减刑考验期6

三、结束语7

四、参考文献7

 

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

引言:

减刑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制度不仅关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直接影响到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在的一般公民对法律尊严的认同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我国在减刑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制度存在减刑目的发生了本质的偏离、减刑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权属不清、减刑实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这些问题反映出我国的减刑制度需要更进一步的完善,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为我国实现法治的文明社会有所裨益。

一、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状况及存在问题

我国的减刑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无论在改造罪犯还是维护监管安全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减刑制度亦面临了新的挑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的问题,现今越来越突出。

如减刑的目的意义已经偏离轨道,多次立法未能完全体现公平正义,考核制度未健全,监管难度大等问题。

只有解决新发现的问题,分析对策,填补漏洞,形成完整的减刑体系,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制度不仅关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直接影响到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在的一般公民对法律尊严的认同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减刑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执法尺度宽严不一。

随着社会法制化的发展,减刑所发挥的作用也偏离了最初设立的初衷,权力归属也出现明显的问题,监管秩序亦面临着新的挑战。

现行的减刑制度既不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也容易导致刑罚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甚至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存在偏颇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误区:

1、减刑泛滥偏离刑罚初衷。

刑罚实质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使其遭受一定的痛苦,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达到阻止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减刑过度使用使犯罪人没有完全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有可能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其应有的惩罚而失之过轻。

据了解,市女子监狱自2003年至2012年的10年间,平均每年罪犯减刑率达到30%以上。

一般监狱新收监的也差不多这个比例,换而言之,真正服满全部刑期的罪犯相对而言则少之又少。

难道呈报减刑的犯罪人都是“确有悔改表现”的?

从高的重新犯罪率可以得出否定答案。

减刑制度被单纯地利用,只为监管秩序安全服务,只是被当做某些领导在汇报时“某某监狱多少年未发生脱逃或重大安全事故”的汇报词语,当成其政绩。

熟不知,正是因为减刑制度执行的目的性出现偏差,刑罚机关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未能改造好更人,这一点从更高的重新犯罪数据可以知道。

2、罪犯对减刑制度的错误认知。

改过自新是社会对罪犯的根本要求,但狱改造中,减刑新生成为罪犯的唯一追求和动力。

在监狱生活枯燥,人身自由受到最大限度的限制,罪犯的第一思维是尽早离开这个地方,正是这种思维使得罪犯认为离开监狱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假释和减刑。

所以在剩余刑期的改造生活中其唯一目标就是减刑,至于减刑的条件就是拿到足够的考核分数,而不知“确有悔改表现”是基础。

这就导致很多罪犯在警官面前是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在会见教育时为不能尽孝道而疼哭流泪,一旦呈报减刑后则是翻身农奴做主人般肆无忌惮。

这是偏离了刑罚改造的最初目的,也偏离了减刑的制度最终意义。

(二)减刑程序的运作与立法初衷不符

减刑程序运作的立法初衷是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早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即有减刑制度的规定。

1979年刑法完善了减刑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制度确定下来。

1994年《监狱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减刑程序作了一定规定。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和严肃性,1997年新《刑法》增加了减刑的程序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通过司法解释或法规将减刑程序进一步细化,比较重要的有2003年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

如此多关于减刑制度的法律规定和修改,在减刑程序上的相关立法应该相当完善,但减刑程序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依据较多的则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践中纷纷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台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操作办法,甚至还有监狱部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

这不但会使减刑程序的运作偏离立法初衷而且会使减刑程序有较大随意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丧失刑事司法公正,主要问题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不断地完善减刑程序的规定,但

减刑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之中,但这些规定及规性要求较为原则,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参与程序缺陷。

在我国的减刑程序的运作未出现罪犯、被害人。

犯只能被调查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权利申辩自己是否悔改,一旦减刑审批驳回,由于文化素质因素、法律知识的匮乏、畏惧监狱的权威维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被害人的参与只能停留在“谅解书”的层面,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

3、审理时存在盲目性。

减刑案件的审理一般都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法院只对材料进行盲目审理。

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其审查结果难以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

实践中,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都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法院只能充当印章功能。

4、监督程序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这种事后的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造成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虚设。

同时监督的主体也较为单一,如果检察机关未发现减刑程序存在错误,那么错误将无人知晓,有违刑罚的公正。

(三)减刑裁定权的权属之争

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也就是说减刑权归属于人民法院。

但是刑法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提出了质疑。

关于减刑权的性质和归属,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通,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进而主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减刑权。

其二,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

现行减刑制度中减刑的裁定权是归属法院,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如:

法院对减刑罪犯的个体考核不了解,对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事实不清,对裁定的主体的了解只停留监狱呈报的纸质材料上;监狱呈报减刑的文件一般都会被裁定通过,只起到“橡皮”公章的作用;法院审批裁定,运作时间难于把控,浪费司法资源。

但如果纯粹将裁定权归属行刑机关,那么必然会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有效地监督,这也必然会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

明确减刑权力归属,完善权力监督,将是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之路。

(四)罪犯考核制度不完善,考核标准不统一

1、目前我国对罪犯的考核是减刑量化标准,即是罪犯劳动、生活、思想、教育学习等计算改造得分。

其中劳动改造占重中之重,原因就是行刑机关也存在过度追求经济效益的做法。

其弊端是不容忽视的,导致“分数”不代表其“确有悔改表现”,造成的罪犯为减刑不得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忽视其他方面的改造。

2、罪犯考核最终的裁定审核却是法院,法院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只停留在分数,纸质材料上,对罪犯的悔过表现无从掌握,只能落得个纸上谈兵之名。

3、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

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

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间隔差异较大。

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未能达到真正的改造目的。

(五)呈报减刑后服刑人员难以约束

呈报减刑后的罪犯并不是得到中院的裁定后就马上离开监狱,如果在剩余的刑期中,再减刑的可能性,那么按照现行的监管制度难于约束呈报减刑的服刑人员。

这部分服刑人员如果真的是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表现的则罢,但监狱、法院从现有的考核中也不能百分之百确定所有呈报减刑的服刑人员都是本质上有悔罪表现的,那么这部分人的监管问题将是难点问题。

在从事多年的监狱工作中发现,呈报前是年度“改积”分子,呈报后则被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甚至有此类的服刑人员成为牢头狱霸。

我国现阶段对减刑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服刑人员也是吃准了这条,所以其呈报后改造行为180度的转变。

监管单位、民警不得不使用特殊手段来应付,但在这方面吃了不少处分的亏。

二、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减刑目的和意义

1、明确减刑目的。

减刑的必须达到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目的。

减刑制度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直接影响到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在的一般公民对法律尊严的认同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邪恶利用减刑这一手段来达到政治目的。

考核监狱机关不以关押人数多少,减刑、假释比例大小来评定其单位、工作的优劣,必须落实司法部的以“重新犯罪率的高低”来衡量监狱工作的唯一标准。

2、加大减刑制度的宣传教育。

对罪犯定期进行减刑制度的培训,详细分析减刑法律法规、地方政策,使其充分了解减刑的意义,而不是为单纯的减刑而减刑。

必须让其认识过去违反犯罪的错误性,使其在主观上改过自行,确保罪犯从本质上能深刻体会减刑不是应有的制度,而是自身积极改变,是社会肯定的表现。

对监狱的考核必须将重新犯罪率作为监狱考核的唯一标准。

(二)完善减刑程序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改革。

减刑程序的法治建设远远不能令人满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转型和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

究其原因是立法原则性较强,减刑程序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法律程序,必须制定统一的相关细则性的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的五花八门的细则。

减刑程序的立法改革必须以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彻底改变减刑程序的行政化运作方式,重构法治化的减刑程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充分体现减刑制度的价值。

2、扩大程序参与人的围。

减刑程序只有透明化、公开化才能体现公平公正过,如此只有扩大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围才能得以实现。

必须一改以往的行刑机关呈报,中院审批的流程。

所有利益关系人都必须参与其中,尤其是犯罪人、被害人。

参与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减刑程序,完善利益关系人的申辩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减刑程序的运用合理合法。

3、完善审批。

既然减刑时对犯罪人的再次审判,减刑的审批不是一个“橡皮公章”就完成的工作。

减刑的审批,仅凭一纸文书远远不够。

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先进的做法。

在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体现假释的审核办法,我认为其很适合对减刑的审批。

对罪犯的了解和研究,法院不是这方面的专家,在现行的减刑制度和实务中,应组成“专家团”,成员包括法官、管教、罪犯心理学专家、社区矫正人员、行为学专家等。

只有全方面评估确认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神圣的印章才能盖在宝贵的裁定书上。

4、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一要充分发挥检察院监督作用,每个驻监检察院都应该深入基层一线,对不合理之处提出检察意见,监督监狱、法院公正落实减刑程序。

二要增加监督主体,让舆论或社会有相关专业知识(心理评估)的人员参与里面,将减刑制度程序置于之下。

只有这样才能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

(三)明确减刑权力归属,完善权力监督

1、从刑罚理论上看,减刑权是行刑权,不应归法院行使。

现行法律规定的减刑审批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量刑的容是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但是行刑是使刑罚付诸实践,是以应包括减刑等活动的刑罚执行为容。

所以减刑权是行刑权,应有行刑机关行使。

2、减刑权限归法院不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

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的刑罚。

减刑正是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减刑适用的条件是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和事实,而不是原判事实。

那么,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立功表现或者是重大立功表现,只有监狱最清楚。

3、减刑权限归法院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心理学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

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犯罪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消耗掉了。

综上笔者认为减刑权力应划分为行刑机关但又不能单纯划分,行刑机关应设专司专政,完善上下级部门功能。

建立专司减刑的机构同时赋予驻监检察室监督其实施,发现违规情况暂时停止监狱审批减刑权力,需要减刑的必须上报监狱上级部门审批。

减刑专司部门、检察院各司其职,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带来的腐败弊端。

(四)健全公平、公正且符合刑罚要求的考核制度

减刑程序的启动前提是罪犯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对其认定必须健全公平公正的考核制度。

1、减刑量化考核须全面。

考核不能为追求效益侧重劳动方面的考核而忽视了罪犯思想改造的考核。

我认为罪犯的改造应该在其思想上有所侧重,只有改变其心的罪恶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

量化考核应在德、劳、学、生活中全面体现,侧重德。

2、实行统一的减刑标准。

应当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详细的减刑标准原则,细化“确有悔改表现”规定、对不同年龄段、不同犯罪、多次犯罪等制定统一标准,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从而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3、建立完善的减刑评估制度。

法院法官对罪犯的了解可以说是非专业的,罪犯是否能减刑,取决于呈报的材料,未能真正认知罪犯是否真的得到惩罚,对社会再无危害。

对罪犯的减刑评估应该形成制度,可以邀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方面的专家及所在社区人员、被害人、家人等组成评估小组,利用学术、科技、亲情等手段对减刑申请进行最终核定。

(五)设立减刑考验期

从从事多年的刑罚执行工作中来看,呈报减刑后的罪犯有部分人确实存在与呈报前严重不符的行为,甚至会产生新的犯罪。

这部分人不仅带来了监管压力,也是对《刑法》的一种挑战。

1、在减刑考验期犯罪的分两种情况:

(1)、被减刑的罪犯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

(2)、过失犯新罪的,法官根据其过失的危害程度自由裁量是否撤销减刑。

2、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发现其还有其他的罪行的,若被发现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程度不大的,则应当加长减刑考验期,而不应当撤销减刑;若犯罪行为危害性大的话,则应当撤销减刑。

3、对那些在减刑考验期有违反法律法规,却没有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立即撤销其减刑,应先对其进行警告,警告过后仍继续不遵纪守法的,再对其撤销减刑。

设立减刑考验期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考验期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可撤销原减刑裁定。

这有利于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为减刑而伪装迁善,减刑后余刑不长者松劲歇肩,退坡返恶与“大错不犯,小错不改,剩余刑期届满照样释放回还”的表现或混刑心态,为行刑部门更主动、积极地运用减少在监服刑的措施及其全程督促作用,充分发挥其正面激扬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

三、结束语

总之,我国在减刑制度中在发展中肯定会出现新的问题,这需要不断地去被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健全减刑制度体系,才能落实刑罚的最终目的。

减刑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那么它便是惩治犯罪的尚方宝剑,利用不好则是罪恶的循环。

减刑在行刑制度中有着非凡的作用及重大的意义,我们必须在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使其更加完善,为我国法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参考文献

1、敏:

《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2001年5月,第1版;

2、黄永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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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翟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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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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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载《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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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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