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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护士条例2稿

学习《护士条例》

卫生厅医政医管处阮浩张大有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

护士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将原《护士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家法规即《护士条例》。

一、制定《护士条例》的背景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制化时期。

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素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权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这一形势对医疗卫生事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护士是医疗卫生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

截至2009年底,我国护士队伍已发展到151万名,占卫生技术人员的31%。

广大护士在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

《护士条例》于2005年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护士条例》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合同制护士同工不同酬问题

在《护士条例》制定的过程中,广大护士和护理界反映最为突出的是医疗机构对聘用的合同制护士与正式编制内护士同工不同酬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问题,同时,医院与合同制护士的合同周期短,不利于护士职业发展。

这些问题不仅侵犯了护士的劳动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护士队伍的稳定。

2关于护士配备数量和专业技术水平问题

护理的数量、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安全。

医院护士人力占医院人力的30%~60%,如何配备合理的护士人力资源是医院护理管理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的有效保证。

在我国,临床护士队伍数量不足的原因不是护士的培养能力不足,而主要是医疗机构对护士和护理工作发展的重视不够,支持力度不大。

一些医院“重医疗,轻护理”,将医院发展的天平偏向能给医院带来经济效益的大型检查设备和医师上,对护士队伍建设和护理工作发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护理工作是医院基础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发展相对缓慢。

3、关于非护士从事护理专业活动问题

护理工作涉及到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护理工作作为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患者安全、促进康复和减轻痛苦方面担负着重要责任。

由于护士直接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与患者的接触密切、连续、广泛,护理工作不仅技术性强,而且具有连续性、动态性、直接性及具体性等特点,因此,护士和护理工作与患者安全、医疗质量密切相关。

目前一些医疗机构存在着允许护工以及其他不具备护士资格的人员从事部分护理工作的问题。

有的医院还出现了“黑护工”,扰乱了病房的工作秩序。

4、关于加强护士准入管理、保证护士队伍基本素质问题

通过立法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准入管理的成功经验。

为保证护士队伍素质,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护士法》或《护理法》的颁布实施建立了护士资格考试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加强卫生法制建设,结合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

5、关于规范护士执业行为问题

目前,医疗机构临床护理工作与患者需要、临床诊疗工作要求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是护士在实际工作中,主动服务意识不强。

“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没有完全付诸行动、落实在对病人的护理工作中。

护士的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服务意识有待进一步改进,需要更加关心病人、尊重病人。

二是护士没有全面履行职责,护理工作未到位。

一些医院的护理工作简化,护士仅注重执行医嘱,完成打针、发药的工作,忽视了主动配合临床医生医疗新的科研课题、主动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巡视病房和基础护理等工作;注重治疗性措施的落实,忽视了对病人的生活照顾、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注重技术操作,忽视了与病人的沟通、交流。

三是护士的专业化发展相对滞后,护理的专业技术水平需要适应诊疗技术的发展,对疑难、急危重患者的护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立法的目的和思路

护理是一项涉及维护和促进人的健康的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服务性的特点。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护理事业发展比较迅速。

护理工作为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的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

同时,护理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护士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在新老人事体制并行的情况下,部分医疗机构存在着正式编制人员和编外聘用合同制人员的双轨管理机制。

一些医疗机构聘用的合同制护士不享有参加继续教育、职称晋升的权利,不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这些问题不仅侵犯了护士的劳动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护士队伍的稳定,不利于护理专业的发展,不利于对病人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2.部分护士责任心不够。

一些护士不能全面、严格地履行护理职责,忽视基础护理工作,主动服务意识不强,导致护患关系紧张,影响了医疗质量,甚至引发医疗事故。

一些医院的护理工作简单化,护士仅注重执行医嘱,忽视了主动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巡视病房和基础护理等工作,忽视了对病人的生活照顾、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忽视了与病人的沟通、交流。

  3.医护比例严重失调。

部分医疗卫生机构重医疗、轻护理,随意减少护士职数。

特别是有些医院认为护士不能为医院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对护士队伍建设和护理工作发展没有纳入医院整体发展规划中。

由于病房护士少,病人需要的生活照顾不能满足,医院就让病人花钱聘护工,虽然满足了病人的生活照顾需要,但给危重病人的护理带来了安全隐患,特别是由于护工承担部分带有治疗性的护理工作,使护士应履行的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职责成为虚有。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患关系和谐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有必要制定一部有关护士的行政法规。

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

  1.充分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明确护士应当享有的权利,规定对优秀护士的表彰、奖励措施,来激发护士的工作积极性;鼓励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学习护理知识,从事护理工作。

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护士、关爱护士的良好氛围。

  2.严格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

通过细化护士的法定义务和执业规范,明确护士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遵守执业规范的法律责任,促使广大护士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3.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通过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在配备护士、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和加强在本机构执业护士的管理等方面的职责,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士护理行为,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护士条例》的主要内容

1、《护士条例》的宗旨

《护士条例》总则中明确了制定条例的宗旨是“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

护理的基本属性是医疗活动,但它具有专业性、服务性的特点,并以其专业化知识和技术为人们提供健康服务,满足人们的健康需要。

护士是从事护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着“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的职责”。

护士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不仅是保证护理质量和推进护理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更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必要条件。

因此,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2、促进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毛泽东同志早在1941年、1942年的护士节之际,两次亲笔题词:

“护士工作有很大的政治重要性”和“尊重护士,爱护护士”,对护士和护理工作予以了高度评价。

自1983年我国参加南丁格尔奖章评选以来,历任国家主席李先念、江泽民、胡锦涛亲自为获得南丁格尔奖章的护士颁奖,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和护理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也是对全国广大护理工作者的亲切关怀和巨大鼓励。

《护士条例》从行政法规的层面规定了: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体现了国家对护士队伍建设和护理事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

3、保障护士权益,维护护士权利

《护士条例》在总则中明确提出: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护士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的职责。

-----从南丁格尔创立护理专业之日起,护理工作便与人道主义精神和以关心病人、关爱生命为核心的职业道德密切联系在一起,受到全社会和广大民众的尊重与敬仰。

但近年来,临床护士被打骂等护士权益和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的事件频频发生。

此外,一些医院在聘用合同制护士过程中随意性过大、合同制护士待遇偏低等问题,侵犯了护士的劳动权益。

因此,在《护士条例》中,规定了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以及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本条例规定护士权利的目的,一方面维护护士在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障护士履行义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从而保证护理质量和提高护理技术水平,以维护护理服务对象的健康权益。

4、建立护士的准入制度,保证护士队伍基本素质

护士执业资格是护理专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理论和护理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明确护士从业资格,建立护士准入制度,是确保护士队伍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措施。

根据第一、第二章中的相关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具备一些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二是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此外,还需要具备健康的身体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护理教育方面,我国已由单一层次的中等护理教育逐步转向建立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等中等、高等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虽然高等护理教育规模在近年来发展较快,年招生量已超过护理专业年招生总量的30%,但中等护理教育在护士的培养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在《护士条例》中,将护士培养的最低教育层次面定为中等专业教育。

考虑到护理专业的实践性、操作性强,《护士条例》中规定了在护理专业教育中,必须要包含8个月以上在教学医院、综合医院的护理临床实习。

《护士条例》规定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护士继续执业,须进行延续注册。

5、明晰护士义务,规范执业规则

护士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从事大量的照顾性、治疗性工作,帮助患者康复,因此,护士不仅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操作能力,而且应当关爱患者,并给予全面的照顾和心理支持。

《护士条例》中明确了护士的职责和应当发行的义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

同时,还规定了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此外,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6、加大医疗机构的责任,为护士履行义务提供保障

针对目前医疗机构重医轻护,临床护士数量配备不足,以及在聘用合同制护士工作中随意性过大和给予护士的待遇偏低等问题,《护士条例》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在保障护士权益方面的责任。

包括: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等。

为促使医疗机构保证临床护士配备,明确提出了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规定。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责任的情形,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

护士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护士条例》于2008年1月23日经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四、解读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第1—第6条17.1%)、第二章执业注册共5条(第7—第11条14.2%)、第三章权利和义务共8条(第12—第19条22.8%)、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共7条(第20—第26条20%)、第五章法律责任共7条(第27—第33条20%)、第六章附则共2条(第34—35条)。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有6条(第1-6条),包括条例的立法宗旨、护士的定义、护士基本权利的描述、政府的监管职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本法的立法宗旨。

本条应注意:

护士条例立法的宗旨是,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达到促进护理事业发展。

为此在立法思路上遵循三点1、充分保障护士的合法权利,明确护士应享有的权利;提高护士工作的积极能动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护士、关爱护士。

2、严格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根据护士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尊法者奖励,违法者处罚的基本原则。

3、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对护士监管职责。

通过规定医疗机构在配备护士、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加强对本单位护士执业管理的职责,促使医疗机构自觉按法办事,促进护士队伍的稳定、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本条是对护士定义的规定。

本条应注意:

根据本条对护士的规定,“护士”应用三个方面的特征:

1、身份特征,护士的身份属于卫生技术人员,通常指“医、药、护、技”人员;护士是重要组成部分;护士以其掌握的专业护理知识与技能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

2、资格特征,关于“资格”问题在第二章中专门规定。

护士实行严格准入管理是护理工作的需要、时代的需要,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违法。

3、工作特征,按本条例规定,护士的工作是“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根据临床需要注意五点,首先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大家常讲的“三查七对”;其次,在发现危急重病人先行必要的紧急救护;再是发现护士或医生有违反诊疗规程的要及时报告,千万不能听之任之;四是对你所护理的病人以诚相待和谐关系;五是服从组织调遣,所有与医疗、护理有关的工作都是分内之事。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本条规定保护、尊重护士的法律条文。

本条应注意:

本条有两款,第二款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社会全体成员要尊重护士,实际上尊重护士一方面要求是尊重人格权,更重要的是要尊重护士的工作,因为保护护士的目的是要求护士能依法履行护士的职责,更好地维护和促进医疗卫生工作。

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本要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条例再次重申“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和所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本条作出从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到国务院都要关心、促进护理事业发展的规定。

本条应注意:

本条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各级政府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的职责,即应当采取措施,改进……保障……加强……。

但具体措施是什么没有规定。

第二款是引导、鼓励护士到农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根据2006年6月30日,人事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2006〕69号),规定“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给予适当倾斜。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业务进修”。

.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有两款,均是规定各级政府对护士的监管。

本条应注意:

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是指卫生部的护士监管范畴,主要包括,制定护理行业部门规章规范、护士配备比例和有关护士卫生学标准,组织护士资格考试以及全国性的优秀护士的奖励;指导地方的护士监管工作,受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款主要规定地方卫生厅、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行政监管权利。

主要包括制定护士监管工作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制定医疗机构中护士配备标准和健康标准和护士管理的卫生标准,组织护士资格考试,表彰先进奖励优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规定国家、地方两级政府对优秀护士应享受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应注意:

从此条规定也可看出国家对护理工作的重视程度,护理工作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由于护理工作任务繁重、工作条件艰苦、工作氛围繁杂以及职业风险不可预测,再者社会上有人歧视或不理解护理工作,导致侵害护士权利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挫伤了护士工作的积极性;影响护理队伍的稳定性,因此需要明确护士享有的权利,规定国家级、地方政府表彰、奖励的措施,激发护士爱岗敬业、彰显社会尊重护士、关爱护士的良好氛围。

相关法律规定有《卫生部关于表彰长期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通知》(卫医字〔1985〕34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护龄30年荣誉证书、证章的通知》(卫办医发〔2002〕30号)以及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表彰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及“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的决定》等。

第二章 执业注册

本章有5条(第7-11条),主要规定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条件、办理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的工作程序;另外要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记录护士执业中的良好表现和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本条有四款规定即规定护士执业就要注册、规定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四个条件、规定注册的时限、规定资格考试应由两家组织实施。

本条应注意: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加强卫生法制建设,结合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

特别是中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要全面履行各项协议的承诺,面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开放以及护士国际间交流范围的日益扩大,与国际接轨,完善我国的护士准入制度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第一款规定护士执业应当取得执业证书,第二款对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具体规定,具体有四个方面的规定,特别要清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解”及所读专业学校的资质;第三款规定注册时限为3年内有效,第四款规定资格考试由两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本条有两款规定,即护士执业注册程序和有效期。

本条应注意:

规定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的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我国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只有五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本条规定护士变更执业注册的程序。

本条应注意:

注册变更是工作的需要,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准许改变其相应的事项。

变更注册有五项内容。

本条明确规定变更的内容是执业地点,注册的其他内容虽不改变,但要及时向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变更时效应在五年内。

护士变更的启动权在护士本人,所以应主动申请。

用人医院千万要注意,要先变更注册后,才能上岗执业。

在办理变更注册时要符合本条例第七、八条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变更注册要符合程序。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本条规定护士延续执业注册和注销执业注册的程序。

本条应注意:

从本条规定来看要求延续执业注册的启动权在护士或用人单位,所以要求执业届满5年的要在提前一个月时间向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延续注册条件同本条例的第7、8条,时效为5年。

注销护士执业注册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收回注册证。

有三种情况1是届满未延续而失效的,2是护士本人死亡或不能胜任护理工作,其取得的执业注册就不再具有效力。

3是执业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撤销的含义是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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