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文翻译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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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文翻译修改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

1.引言

1.为有利于经济增长,有效地分配资源,管理风险及运用长期储蓄,保险业必须在稳定的基础上运行。

一个发展良好的保险业,可以通过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流动性和促进投资的规模效应来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效率。

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是维持高效、安全、公平和稳定的保险市场所必需的,也是促进保险业增长与竞争所必需的。

这样的市场将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在此文件中包括保单受益人)。

合理的宏观经济政策也是保证保险监管体系有效运作所必需的。

2.如同金融体系中的其他行业一样,保险业也随着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尤其是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金融活动正不断地跨越着国家和行业的界限。

技术的进步也有利于创新。

保险监管体制和实践必须不断地改善,以适应这些变化。

并且,保险和其他金融行业的监管者都应该认识到并且处理好从保险业产生的金融和系统稳定性问题。

3.保险的本质是为经济、金融、企业和家庭提供风险保障。

因此,与其他金融行业相比,保险有其共性,也有其差异性。

保险与其他多数金融产品不同,其生产过程是逆反的。

保险费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收取的,只有特定事件发生时,才会产生赔付。

保险公司通过分散风险和运用大数法则及其他技术来直接处理风险。

4.除了直接的业务风险外,保险公司其他的主要风险来自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

这些风险是指技术风险,它与用以估算负债的精算和统计有关。

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保险公司会遇到在投资活动和金融操作中产生的市场、信贷及流动性风险,及由于资产和负债不匹配而产生的风险。

寿险公司还提供有储蓄性质的寿险产品,及用长期观念来经营和管理的养老金产品。

监管体系必须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

5.最后,监管体系还要考虑到不断出现的金融集团与金融混业的因素。

保险对金融稳定的重要性正在日趋增加。

这一趋势要求保险监管能更加注重于更广范围的风险。

一国和国际的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合作,以确保所有机构都被有效监管,从而企业和个人保单持有者都能得到保护,金融市场能够保持稳定;防止风险从一个行业传递到另一个行业,或从一个国家传递到另一个国家;并且,还要避免重复监管。

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范围

6.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了一个全球公认的框架。

IAIS的原则、标准及指导文件对不同的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述。

他们提供了一个评价保险立法与监管体系以及程序的基础。

7.核心原则适用于对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监管,适用于私有或与私有公司竞争的国有保险公司,而不论这些公司是在何地开展业务的-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开展业务。

保险公司的定义包括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当某些原则不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如消费者保护)时,将会特别指出。

核心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对保险中介的监管,在适用的地方,也将会特别指出。

8.一国的保险监管也许是多个部门的职责。

例如,为保险监管制定法律框架的部门可能与实施这些法律的部门不是同一个部门。

本文的假设是,核心原则是在一个国家适用的,而不是必须由一个监管部门来运用。

当多个部门与保险监管相关时,这些部门之间的协作非常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核心原则的实施。

9.监管机构必须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运作。

它需要法律授予其权力来完成自己的任务。

必须提出的是,拥有权力并不足以显示其遵守了某一原则。

监管机构应该在实践中行使其权力。

同样地,监管机构仅仅制定一些要求也是远远不够的;它应当确保这些要求被贯彻和执行。

监管机构需要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以有效地执行这些要求。

10.监管者必须认识到,透明和负责的方式有助于树立其权威和可信度,有助于市场的高效和稳定。

监管者的一个重要的透明要求是,在监管政策、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提供有实际意义的公众参与的机会。

为进一步确保市场的正常和有效率的运行,监管者应当在适当的时候,为公众评论设定一个明确的时限。

运用和评估

11.保险核心原则可能被用于建立或加强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体系。

它们也可以被用于评价一个已有的监管体系,通过这种评价,可以找出一些存在的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可能会影响到对保单持有者的保护和市场稳定。

为保证保险监管机构能持续地执行和运用核心原则,每一项原则后都附有一条释义和标准。

附件一列出了IAIS的原则、标准及指导文件,以及部分准则,这些是对某些核心原则的进一步阐述。

附件一的内容将会随着新的原则、标准和指导的发展而更新。

附件二列出了在运用和实施这些原则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同时指出了如何评价是否遵守了这些原则。

12.必须在形式和操作中都要遵守的标准包括两类:

(i)基本标准,这是运用核心原则的最主要的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相应的基本标准。

(ii)附加标准,这是较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可以加强监管体系。

附加标准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个国家的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13.在一个国家执行和运用标准及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金融体系的行业、结构及发展阶段的具体情况及整个宏观经济情况。

不同国家运用这些标准的方式和方法是千差万别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例如,在一些国家,监管机构可以在其权力范围内,通过征求公众意见后,发布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的法规或指导文件;而在另一些国家,这种权力是属于立法机构的。

14.要表明已经遵守了某一核心原则,就应当完全符合了相应的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一国的监管机构也能证明某一原则是通过标准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实现遵守的。

由于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本文中的标准也许不能永远保证实现遵守某一原则的目的,因此,在操作中有必要考虑一些其他的因素。

2.有效的保险监管的条件

ICP1有效的保险监管的条件

保险监管依赖于:

●金融业监管的政策、组织和法律框架

●良好发展和有效的金融市场体系

●有效的金融市场

释义

1.1原则的实施有赖于一个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以及正常运行的金融业和法律框架。

1.2这对监管机构行使其职责,有效地达到其监管目标是非常重要的。

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条件,将会影响保险监管的质量和有效性。

1.3这一原则提出了应当存在的经济、法律和金融业环境及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框架。

在多数国家,这些条件都不在监管机构控制之中,因此需要其他行业的有效运作来配合。

1.4有效的金融业政策和合适的组织和法律框架,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和高效运行所必需的。

这些因素也有利于促进相关监管机构的合作及与政府的合作,提高人们对监管体系的信心。

仅有好的法律是不够的。

法律体系应当在尊重和履行保险合同方面提供支持。

1.5有效的监管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监管者不仅在保单持有人中而且要在市场中建立可信度和权威性—尤其是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心目中。

可信度和权威性牵涉到多种因素,包括法律法规、与行业的协商咨询及监管活动和监管人员的素质等。

1.6同样地,保险监管可能因为金融体系的不足而受到影响,例如,全国会计标准存在问题、缺少精算能力及保险专业技术等。

精确的财务数据的取得,需要各种合格的专家—包括会计师、审计师和金融分析师,同时还要能取得真实可靠的、具有可比性的经济和社会统计数据,以恰当地评估各种风险。

一个运行良好、具有流动性的货币和证券市场,也是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所必需的。

1.7以上有效的保险监管的条件并非已经完全具备,保险监管者应当具有额外权力制定法规、程序和审慎性的规定,以解决不足之处。

金融业政策框架

基本标准

a政府制定和公开发布旨在保证金融稳定的文件,其中包括有效的金融业监管的内容(涵盖保险业和其他金融行业)。

b具有针对金融业的组织和法律框架(包括公众机构、法律法规等),并涵盖保险,以解决系统性的问题。

这一框架应是明确和公开的。

金融市场体系

基本标准

c具有可依赖的、有效的、公平的法律和司法体系(由品德高尚的、专业的、受过良好教育的律师与法官组成),所有决定可以被完全执行。

在合适的法律框架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常运行。

d会计、精算和审计标准是完整的、成文的、透明的,并与国际标准相一致。

会计和精算标准被适当地加以运用,使得已有的和潜在的保单持有者、投资者、保险中介、债权人和监管者能正确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

e会计师、精算师和审计师是合格和有经验的,他们遵守专业和道德标准,保证财务数据及对数据诠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审计师独立于保险公司。

f专业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专业的道德标准。

这些标准对公众是公开的。

g监管机构可以得到基本的经济、财政和社会统计数据。

附加标准

h法律和法规可以随着行业和实践的变化而不断修订。

有效的金融市场

基本标准

I存在有效的货币和证券市场,以满足长期和短期投资的需要。

3.监管体系

ICP2监管目标

明确界定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

释义

2.1保险法应当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这将赋予监管当局重要的地位。

同时,公开的监管目标也有利于透明。

有了这一点作为基础,公众、政府、立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方面可以对保险监管形成一种期待,并且对保险监管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

2.2由于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已在法律中明确,它们将不能被随意更改。

在阶段性地修订政府法律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向公众征求对相关问题的意见,来提高透明度;但是,如果修订太频繁,公众可能会认为法律制定太不稳定。

比较审慎的做法是,法律不要制定得太过具体。

例如,法律可以通过以后的法规予以补充和完善。

2.3法律还应当规定与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有关的机构的组织结构等,在合适的情况下,列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及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

2.4监管机构的权力通常包括几个主要目标。

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监管机构在某一目标上的侧重点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有对此作出解释的要求,应当作出解释。

基本标准

a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险监管的目标。

b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促进一个有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

c当法律为保险监管设定了多个目标时,监管机构要公开解释每一个目标如何实现。

d监管机构就任何对目标的偏离进行解释和说明。

e当目标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时,监管机构提议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ICP3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

●有足够的权力、法律保障和财务资源来实施其功能和权力

●在履行其职责和权力时,相对独立和负责

●雇用、培训和保留足够的、具有高专业水平的工作人员

●正确对待机密信息

释义

3.1监管机构必须有完全的权力来实现其目标。

本原则包括与监管机构有关的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其法律基础、独立和负责、权力、财务资源、人力资源、法律保障和保密性。

3.2独立、负责、透明和正直,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和影响。

透明是保证独立、负责和正直的一个方法。

3.3为保证监管者的独立和正直,应当在法律上对监管人员作出保护的规定,还应有任命和撤换监管机构领导的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都应公开。

监管机构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外部的政治和商业因素。

独立有助于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通过法庭申诉救济的制度有助于保证监管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理由充分。

3.4界定监管机构与行政司法机构等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其中包括信息共享的过程、征求意见及监管机构接受司法审查的方式等。

这些规定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哪些信息应该提供;每个机构应当如何就具有共同利益的问题被征求意见;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从有关部门取得批准。

法律框架

基本标准

a法律规定监管机构负责保险机构的监管。

b法律授予监管机构制定和实施行政法规的权力(参见ICP4基本原则a)

c法律对监管职责的实施授予足够的权力。

独立和负责

基本标准

d监管机构的管理结构被明确规定。

保证监管活动正直的内部管理规定(包括内部审计)已经制定。

e对于监管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和撤换,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监管机构负责人被撤销时,其原因应该公开。

f监管机构与其它司法行政机构等的关系应该是明确和透明的。

对职能重复的情况有明确规定。

g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受政治、政府和行业的非正常干扰。

h监管机构的经费来源不会影响其相对于政治、政府和行业的独立性。

i监管机构根据其职责、目标和预测的风险情况,谨慎地分配资源。

j监管机构有透明的程序规定其所做出的监管决定。

监管决定是一致的。

k所有重要的保险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修改,一般要事先征求市场参与者的意见。

附加标准

l监管机构的代表公开解释其政策目标,报告其实现目标的活动和情况。

m在坚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公开破产保险公司及官方采取的行动等信息。

权力

基本标准

n必要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以达到其监管目标,尤其是保护投保者的利益(参见ICP4基本标准e)。

财务资源

基本标准

o监管机构有足够的预算来保证其进行有效的监管。

监管机构能够吸引和留住高素质的人员并提供培训(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有足够的监管工具可以运用。

p监管机构定期出版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

人力资源和法律保障

基本原则

q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遵守最高的职业准则

—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履行其职责时,只要其行为不是非法的,应当有必要的法律保障,保护其免受诉讼。

—对其在履行职责时,要维护其行动的费用,应有足够的保障。

—公正地采取行动。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的约束,例如,不能投资或交易被监管公司的股票。

监管机构制订并执行适用于所有职员的行为准则。

r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权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服务,或是通过签订合同,或是通过外包安排。

s监管机构对第三方进行外包时,应该能够评价其能力、监督其运行,并确保其独立于保险公司和任何有关方。

保密性

基本标准

t监管机构对取得的机密信息有合适的保密措施。

除非有法律规定,或经另一有合法利益并有能力进行保密的监管机构的请求,监管机构对来自其它方的有关保密信息的请求都要拒绝(参见ICP5)。

u监管机构聘请的外部专家也和监管机构的职员一样,应当遵守同样的保密及行为准则。

ICP4监管过程

监管机构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释义

4.1公众知悉并且可以就监管过程表示意见,对监管者的效率和可信度是很重要的。

监管机构要向公众提供其组织机构和活动的书面信息。

4.2监管机构要公布现行和拟推出的监管法规。

这些不仅包括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法规,也包括可能影响一个人的非机密政策。

监管机构公开的信息应包括公众如何于监管官员联系。

还要包括监管机构如何回应公众反应的方式和时间规定。

4.3监管机构必须对其履行职责所采取的行动负责,要对授予其职责政府或立法机构负责,也要对其监管对象和公众负责,并且就其采取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4.4一般而言,担负责任需要一系列要求,如立法和行政的监督、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披露。

监管机构制订内部程序,保证遵守法规和实现目标。

基本标准

a监管机构采取清楚、透明和一致的监管法规和程序。

监管机构的规定和程序要公开和定期修订。

b监管机构在考虑到保险公司不同风险状况的前提下,一致和公平地适用所有法规和管理程序。

c监管机构的管理决定受到司法审查。

但是,监管机构为保护投保者利益而采取及时行动的能力不能受影响。

d监管机构公开有关其角色的信息。

e监管机构的决策体系应能保证其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参见ICP3基本标准n和ICP15)。

f对监管决定的复议程序应明确规定,并要平衡好保证监管的独立和有效。

g监管机构应就其政策执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情况定期出版报告—至少一年一次并且应该及时。

附加标准

h监管机构公布保险业的财务情况及保险或金融市场的主要发展情况。

ICP5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监管机构在遵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与有关监管机构合作和分享信息。

释义

5.1监管机构之间有效和及时的信息交流(包括保险业内的和金融业之间的),对有效监管,特别是对国际性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的有效监管是非常重要的。

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也很重要。

5.2信息共享的安排应有利于在重大事项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

监管机构日渐需要在反欺诈、反洗钱和打击恐怖组织资金方面进行信息共享。

5.3监管机构对从另一监管机构处取得的信息保密。

缺乏必要的保密措施时,监管机构关于保密信息的请求将会被拒绝,从而大大影响其履行监管职能的能力。

基本标准

a与另一监管机构签订正式协定并不是进行信息共享的必要前提。

b监管机构在审慎的前提下,可以与其它金融业的监管机构签订协定或备忘录。

c在合理请求和有充分保密措施的前提下,监管机构可以与另一监管机构(参见ICP7基本标准e)共享以下信息:

—有关的监管信息,包括从某个被监管机构得到的具体信息

—有关的财务数据

—被监管机构负责人的客观信息

d信息共享(无论是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安排所进行的)允许信息的双向交流,但并不在程度、格式及共享信息的性质方面有严格的对等规定。

e母国监管机构为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f监管机构要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提供给另一监管机构的信息被妥善对待,并且只用于监管的目的。

g监管机构根据从另一监管机构处取得的信息而采取措施前,应与另一监管机构进行协调。

h母国监管机构将本国重大的监管变化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这些变化可能对在东道国的外国保险公司产生影响。

i在可能的情况下,母国监管监管机构采取可能对在东道国的外资保险公司产生影响的措施前,提前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j在可能的情况下,东道国监管机构采取可能对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总部产生影响的措施前,提前通知母国监管机构。

4.被监管机构

ICP6执照

保险公司在一国经营业务,首先要经过批准,取得执照。

发放执照的要求应当清楚、客观和公开。

释义

6.1为保护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一国应有权决定哪些保险公司可以在其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

发放执照是指有关机构根据本国保险法律,批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而不是根据一般的公司法或企业法实施的批准或授权。

6.2发放执照的程序符合国际标准,并且是有效和公正的时候,人们对监管体系的信心会增强,这也将有助于监管体系的相互认可,进而有利于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

发放执照的程序和要求是出于监管的目的,它们本身不能成为市场准入的障碍。

基本标准

a保险法规:

—包括保险公司的定义

—要求保险公司取得执照,禁止未经批准的保险活动

—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

—授予发放执照的职责

b清楚、客观和公开的发放执照的标准包括:

—如ICP7中所规定的,申请者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层、审计师和精算师都是合格的

—如ICP7中所规定的,申请者的主要股东是合格的

—申请者拥有要求的资本金

—申请者的风险管理,包括再保险安排、内控制度、计算机系统的规定和流程是充分的,与其经营的风险的性质与规模是相适应的

—申请者的业务计划至少包括未来三年的信息,必须反映业务的种类和风险情况、详细的开办费用、资本金要求、发展计划、偿付能力状况和再保险安排。

业务计划必须分别列出直接保险和分入保险的信息

—保险公司拟销售的产品的信息

—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

—申请者的报告制度的信息,包括向其管理层的内部报告制度及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制度

—当保险公司或其股东来自外国时,申请者母国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参见ICP5)

c监管机构要求本国和外国的保险公司都服从监管。

d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机构都受到有效监管。

跨境设立应当由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进行充分协商。

e保险法规对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开展业务做出规定。

开展业务可以通过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但必须经过批准和发放执照,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基础从事保险营业活动。

f如果外国保险公司被允许在一国开展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取得以下资料:

—母国监管机构出具的有关该公司有权经营其拟申请的保险业务的确认

—母国监管机构关于该保险公司符合母国偿付能力标准并遵守了所有监管要求的证明

—如果是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在以服务提供为基础的情况下,在一国授权的代理的名称(当本地的分支或子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

—在一国通常要求的与执照发放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上述信息要求如果是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也可予以豁免

g承保寿险的执照与承保非寿险的执照不得相互混用。

除非监管当局确信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程序,保证在公众关注和清算基础上寿险与非寿险的风险可以很好地区分处理

h在监管当局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额外的要求条件给限制。

这可能包括涉及非保险业务的内容。

i监管当局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估申请并做出决定。

应不予延误地通知申请者,如果不批准附加条件,应附以解释。

j监管当局在认为申请者缺乏足够地资金保证其运营偿付能力,其组织结构(或集团)框架阻碍有效监管,或不符合执照条件时,可以予以拒绝。

k在获得执照后,监管当局必要时评估和监控保险公司符合相关执照原则及法律要求的程度

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

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

他们要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

释义

7.1对保险公司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他重要人员任职时及任职期间的持续考核,如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审计精算人员。

主要股东的合格适宜性是指他们的个人情况及其财务情况。

主要股东是指单独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法人或自然人(参加ICP8基本标准2)。

对其他主要人员的考核责任主要在保险公司本身。

7.2监管机构应当确保主要股东和重要人员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品行,并要考虑到潜在的利益冲突。

合格的能力可以通过一个人的专业或其他资格或其金融保险及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来衡量。

基本标准

a法规明确规定哪些职位的人员需要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

这些规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法律结构和治理结构的不同而不同。

b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要求所有人处分他们的利益。

c保险公司的审计师、精算师或其他主要职位的人选不符合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不批准这些任命。

d保险公司被要求向监管机构证明主要职位人选的合格和适宜性,应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有关人选所需具备的知识和经验等,根据其职位的职责和地位而定。

e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

监管机构将这些信息作为有效评价相关人员合格性的补充资料。

f监管机构禁止精算师、审计师、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员在同一个保险公司中担任两个职务—如果这种兼任会导致实质性的利益冲突。

g保险公司发现与主要职位人员合格适宜性有关的情况时,应立即向监管机构报告。

附加标准

h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际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

i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ICP8控制权变更和资产转移

监管机构可以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可使购之者能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获得对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的方案。

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资产转移或合并予以批准。

释义

8.1监管机构对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收购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有权批准或不批准。

主要股权或控制权的定义应在法规予以明确。

8.2对保险公司股份的变化引起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变化应当进行报告。

通常该比例在5~10%之间,如通知之外还有审批要求,应当明确其等同或高于通知条件的门槛。

8.3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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