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详细解析以及部分知识点罗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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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详细解析以及部分知识点罗列

•[案例]某企业推行成本责任制,将成本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头,超出定额,按比例扣发奖金。

为此企业与每个职工签订了书面协议。

赵某因超出定额较多,被扣发一个月奖金,赵某要求企业发,企业坚持不补发。

于是赵某以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奖金。

•[分析]此案不能立案。

因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问题。

企业的行为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协议所建立的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该协议不能产生合同关系,而只能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如果产生纠纷也只是劳动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

仿真模拟题

•单项选择题:

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书面约定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借款合同自乙向甲提供借款时生效B、甲可以随时返还

•C、乙可以要求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D、经乙催告,甲仍不还款,乙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答案】C【解析】

(1)选项A: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选项B: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选项C: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选项D: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判断题:

民事法律领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 )

•答案:

√ 

区别:

从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要约撤回是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之前的民事行为;要约的撤销是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受要约人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对象的性质来看,撤回的要约是没有生效的要约,而撤销的要约是已经正式生效的要约;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撤回要约是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而撤销要约是使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从行为涉及的范围来看,被撤回的要约是所有没有生效的要约,而被撤销的要约必须是法律没有明令不得撤销的要约.

•案例分析:

•王某写一部电视连续剧本,将其寄给甲电视制作中心,并同时附信一封。

该信说:

¡°如果贵中心能够出价10万元人民币,我愿意将该剧本卖给贵中心。

望贵中心能在一个月之内答复我。

¡±该中心副主任认为该剧本非常成功,但由于中心主任出国未回,不能最后拍板,但在答复期满前两天给王某回电道:

¡°因主任出差未回,望能将答复期顺延半月。

¡±接电报后,王某回电传表示同意,但提出先按信中所提要求拟好合同书,合同书可以由主任回来最后签字。

中心副主任同意,双方拟好合同书,并商定半个月内甲中心将自己签字的合同寄到王某处,王某在接到合同书后,在一周内将自己签字的那份合同寄给甲中心。

如果到时不交签字的合同,不交签字合同的一方向对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

中心主任回来后便签订了合同,并于第十八天将签字的合同书寄出。

十天之后,甲中心收到王某的电报,电报说:

¡°因贵中心没有在十五天之内将合同书寄给我,我已将剧本交予乙中心。

¡±后来甲中心得知,乙中心出15万元将该剧本买走。

为此,甲中心准备起诉王某。

•[案例评析]甲电视剧制作中心起诉王某有败诉的可能。

这是因为王某在给甲中心的信中提出的承诺期限是一个月,经中心副主任提议,王某将承诺期限延长半个月。

但在半个月后,甲中心没有及时作出承诺,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届满,要约失效;在要约失效的情况下,中心主任的签字所作出的对要约的承诺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要约与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王某要将自己的剧本给乙中心就成为任何人无法干涉的个人自由不存在违约问题。

因此,如果甲中心要对王某起诉,显然存在败诉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时间

•1、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3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3、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责任竞合

• 责任竞合:

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例如,乘客陈某乘坐客运汽车,途中客运汽车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应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这次交通事故就产生违约和侵权两种民事责任。

从陈某购买车票坐上客车时起,陈某与客运公司就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302条)。

客运公司未能依约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

这种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货运公司的货车司机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造成陈某受伤致残,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应负民事侵权责任。

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陈某受伤致残的损失由谁来赔偿呢?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陈某有权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可任选一种。

陈某可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进行选择,选择时要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对方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提起诉讼的费用是否经济和执行起来是否方便等,然后择优定夺。

•案例一:

运达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猪肉以供应市场。

便去华发冷冻厂租用了冻库。

然而,正当运达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冻库已被长庆公司在前租用,因华发厂管理混乱,该冻库被重复租赁给运达公司。

运达公司因冻肉不能入库损失巨大。

运达公司要求华发厂赔偿全部损失。

而华发厂则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

为此,运达公司向法院起诉。

分析:

此案是典型的缔约过错案件。

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华发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运达公司的信赖利益。

对因自己行为给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华发厂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运达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案例二:

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

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

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栏中的四个字无法明确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对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  第二种意见认为,燃料公司如果不愿意担保就根本不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在担保栏中签名盖章就应视为其同意担保,而且如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其也无法举证,因此,燃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燃料公司都存在缔约过失,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赞同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

•  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规定,交由燃料公司审查,应视为一种要约,信用社就赋予燃料公司在格式合同上作出是否承诺的权利,按交易习惯,同意担保,只要在担保栏内签名盖章即可,不一定要在担保栏中写上“同意担保”或“不愿担保”字样。

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

如不愿意担保就不必在合同担保栏中签上“不愿担保”的字样。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燃料公司在担保栏中签署意见并不违法,是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

所以,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

•2、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

合同要有效成立,合同的要约必须得到燃料公司有效的承诺,本案中如果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则合同就不成立,因此关键是如何认定那四个字的意思。

笔者认为,字迹作为一种个人艺术创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不同人的艺术技能。

对于作者所写的字迹是什么意思在社会公众都无法认识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作者自己的解释,象一台机器在别人无法使用时,只有依赖于发明创造人出具的说明书一样。

因此,在鉴定部门都无法确定其意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信签字人李某的解释,即认定为“不愿担保”。

所以担保合同不成立,燃料公司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3、燃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结契约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尽善意的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注意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李某如不愿担保本来只要明确说明,或干脆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然而李某碍于情面不便当面拒绝,却要在担保栏中写上“不愿担保”四个字,那么就应当充分注意相对方看得懂这四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其写后一走了之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正是李某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信用社认识上的重大失误,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信用社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用社理应对李某的签字进行认真审查,在不了解对方字迹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其签字进一步明确,然而信用社审查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对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擅自认为合同已成立,继续向化工厂发放贷款,其过失责任难以推卸。

•  综上所述,信用社与燃料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对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而都没有注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的过失大小应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仿真模拟题

•单选题:

1.甲公司有一项基建工程于5月20日对外公开招标,乙公司于6月10日投标,双方于6月26日定标,工程于8月10日开工。

该项经济合同签订时,要约时间为( ) 

A.5月20日B.6月10日 C.6月26日 D.8月10日

•答案:

B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也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 )交付标的物。

 

A.出卖人机构所在地 B.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C.买受人的机构所在地D.买受人的住所

•答案:

B

•3.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可将合同分为( )

A.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B.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C.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D.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

•答案:

B

•4.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 ) 

A.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B.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C.在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

D.在合同生效前

•答案:

A

•5.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特殊的书面形式的是( ) 

A.公证形式

B.审核批准形式

C.登记形式

D.签字或盖章形式

•答案:

D

•多选题:

下列有关承诺的说法中,说法正确的是( )

A.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B.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及时做出承诺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C. 要约以电报或信件做出的,承诺必须以电报或信件方式做出

D.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 

•答案:

ABD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的合同.要件:

   1)、须为将来的事实;   2)、须为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设定的决定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发生或失效的事实,而非法定的;   5)、须与合同的目的与内容不相矛盾。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问:

2006年,我生意上的朋友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王某向我出具有借条,并载明只要胡某(王某的生意伙伴)向他偿还借款后就立即还我的借款。

当时,因我知道胡某确实欠王某一大笔钱而对此借条表示理解。

可是时至今日,王某一直未向我还款,当我向其催要时,他说胡某还未还他的借款,因此他也无法还我的借款。

可我认为胡某不还其欠款与我无关,而王某应当还我的钱。

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还款义务?

•  答:

你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并且仅当所附条件成就时,王某才有义务还款。

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你与王某约定的还款条件为案外人胡某还款,而你向王某主张债权时不能确定案外人胡某已经向王某还款,因此你就无法要求王某向你还款。

还款约定上所附条件是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你才能主张王某归还借款。

•2.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根据的合同。

•生效期限:

使已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终止期限:

使已生效的合同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

•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期间,如1年或自某日至某日;也可以是某一不具体确定的时间,如房屋落成之日,某人死亡之日等。

•如何区分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和期限?

•【解答】附条件与附期限都是属于合同的附款,但两者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不属于将来或该事实是确定要发生的,则不能成为条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为前提的,如果不属于将来的或不是确实的事实,则不能成为期限附款。

假设甲、乙之间约定,如果签证下来,我的房子就卖给你,这就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因为签证是将来的事情,能否签下来是不确定的,所以应该是在条件成立的时候,行为才生效,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

对于附期限的合同,假设甲、乙之间约定,在12月1日的时候甲出国,届时甲就将房子卖给乙。

这里确定了发生的时间,因此在期限届至的时候,这个买卖行为就生效了,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规定,如果甲父死亡,则甲将房租与乙。

该协议( )。

A.是附期限的民事合同

B.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

C.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D.已成立并且生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所谓附期限民事合同,是指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合同,该期限是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

该期限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并且是确定要发生的事实。

如本题中,甲父死亡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故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效力可参见《合同法》第46条,则该协议属于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等到期限届至时(即甲父死亡时)才能生效,故本题只有A为正确答案。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附的事项将来也许发生也许不发生;后者一定会发生。

人一定会死,所以是附期限。

比如说双方约定将来你考上了大学我给你100万,这个就是附条件了,因为将来你能不能考上大学是不确定的事情。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自己签订:

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先签订后追认:

自己签,但应当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代理:

法定代理人以限制民事能力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撤销权

(二)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

简而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三种形式:

一是根本无代理权;

•二是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三是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

•案例:

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 案情:

2000年11月20日,杨万立(原告)与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付该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

后南通分公司一直未偿款。

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

原告诉称,被告之南通公司因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

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于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62.5万元。

后2001年3月9日,南通分公司被被告董事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被告答辩称其早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收缴,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如果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则由于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撤销,被告应该偿还借款。

如果印章不真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原告有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该案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们的订约行为已经超越权限,他们的代表行为有效,即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案例:

董事长超越职权聘任公司人员被判无效

•因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股东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四人将董事长宋某及其聘任的经理王先生、出纳马女士等告上法庭。

•2004年8月,董事长宋某、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14名股东出资设立了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并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长的职权等进行了规定。

2005年6月,农贸公司董事会决议,提选张先生为经理,苏先生为副经理,并由经理提名高某、乔女士暂为农贸公司的财务人员。

2005年6月19日,农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聘张先生为市场经理,苏先生为市场副经理,并由董事长宋某出具授权书,授权乔女士管理农贸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2005年12月,苏先生持加盖农贸公司公章的指定委托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董事长宋某阻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受理变更申请。

此后,董事长宋某聘任王先生为经理,马女士为出纳。

王、马二人以农贸公司名义收取摊位租赁费,并在收费收据上加盖“农贸公司摊位收费专用章”,所收摊位费未存入农贸公司银行帐户。

2006年1月,董事长宋某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张贴封条,并上锁。

于是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称董事长宋某、王先生、马女士损害了公司权益,要求王先生、马女士立即停止侵害农贸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离开农贸公司,董事长宋某清除其张贴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的条,开启其锁在门上的锁。

•一审败诉后,董事长宋某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农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宋某职权并不包括聘任经理和财务人员,其聘任王先生为农贸公司经理、马女士为出纳超越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

故王先生、马女士并无农贸公司经理和出纳的相应职权,其向农贸公司商户收取摊位费的行为,侵害了农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管理秩序,导致张先生、苏先生等合法管理人员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市场管理混乱。

如不立即停止侵害,将会使农贸公司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董事长宋某封锁财务室超越了职权范围,妨碍了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正常行使职权,属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避免造成公司更大损失。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王先生、马女士立即停止侵害农贸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离开农贸公司,董事长宋某清除其张贴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的封条,开启其锁在门上的锁。

•案例1:

2003年9月28日,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城的隗XX、张XX合伙购买了该县竹园镇王XX在本镇的无证煤矿一口,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46800元。

签约当时,隗、张即付价款2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

煤矿转让后,隗、张二人生产经营近50天,终因无合法手续及资源缺乏而停产。

2005年9月,隗、张共同诉至重庆市奉节法院,将王XX告上法庭,以其出卖煤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XX返还已付的价款26800元。

法院查明:

第一,被告王XX转让之煤矿未能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煤矿;第二,被告王XX与原告隗XX、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法律明文禁止转让。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通过恶意通谋侵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资源之目的。

奉节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同年11月讨论决定:

以判决方式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决定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之非法所得的26800元予以收缴。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复议。

•案例2: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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