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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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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裁定书

  篇一:

行政机关“死”也要面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不服行政复议)(20xx年8月15日)

  行政机关“死”也要面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不服行政复议)

  发表时间:

20xx-8-1516:

17:

00阅读次数:

467

  (20xx)甬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存镖(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1组13号。

  原告陈鹏飞(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3组39号。

  原告徐国金(暨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

  原告徐永表,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3组50号。

  原告俞霞金,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1组70号。

  原告陈童华,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3组57号。

  原告陈水康,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2组51号。

  原告徐存锌,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

  原告徐鹏龙,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3组50号。

  原告徐存锋,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宁波市鄞州区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薛维海,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卫(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印传(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徐存镖等十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xx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存镖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徐存镖、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3日,以原告在庭审中

  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xx)浙甬天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证据,与其认定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梅岭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铲除原告在建房屋基础工程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尽管该证据的真实性还未被证实,有待进一步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确认,且该证据涉及的有关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受理级别的规定,不应由其再进行审理为由,作出鄞政行复撤决字[20xx]1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决定》。

同日,原告因被告已作出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其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对原告徐存镖等十人撤诉申请全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存镖等十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存镖等十人负担。

  审判长石坚强

  审判员陈信根

  代理审判员章浩

  二oo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代)

  2

  篇二:

行政裁定书1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xx)港行初字第0009号

  原告陆兰春,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通市人,农民,住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村18组。

委托代理人胡岗,男,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晔(系陆兰春之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南通市人,南通云鼎国际贸易公司职员,住南通市节制闸新村20幢204室。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

委托代理人张柏良,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炎,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胡风英,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南通市人,原南通市色织三厂退休工人,住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兴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兰春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于20xx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胡风英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7日、10月10日、10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岗、陆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柏良、陈照炎,第三人胡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证人张

  源泉、陆桂英、陈茂章、胡文田、张金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1996年5月29日向胡风英颁发7011211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座落本市永兴乡十里坊村2组(现更名为永兴街道永兴村8组)23.51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人为胡风英。

被告于20xx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上(79)字15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应得的遗产为草房;(3)、胡风英的房产证和房屋的正面照片,证明房屋事实的存在;(4)、陆兰春的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和相应的建房面积;(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证明法律规定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陆兰春诉称,其为陆金姑娘之子,第三人系陆金姑娘之女,讼争之房屋系陆金姑娘1955年与其夫陆锦余离婚时判归陆金姑娘所有的财产,胡风英于1956年被父送给胡玉泉抚养,并与之形成了收养关系。

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陆金姑娘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均由原告继承。

近期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才知道被告向胡风英颁发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胡风英编号为701121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告提供的证据:

(1)、政府1996年颁发给胡风英的村镇房产证,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上(1979)字第15号调解书和(1987)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争议的房产依法应由其继承。

被告辩称,对村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和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赋予我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本机关的职责,原告1999年5月申请建房,政府已按政策批准原告新建了楼房,原告已按《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享受过一处宅基地,原告无权再取得另一处宅基地。

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为草房,且该房已自然倒塌,继承的标的物已灭失。

政府给胡风英发证的房屋是瓦房,并非原告继承的房屋。

故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的前提为有财产可以继承,陆金姑娘的房屋已倒塌,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收归集体所有。

现有的房屋是第三人的私有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证人张源泉(系第三人丈夫的朋友)的证词,证明草房在陆金姑娘去世时倒塌;

(2)、证人陆桂英(系原告及第三人的堂嫂嫂)的证词,证明陆金姑娘的后事由胡风英操办,吃斋饭时发现陆金姑娘原居住的房屋已倒塌,后来胡风英在原地砌了瓦房;(3)、证人陈茂章(系原告及第三人的表兄)的证词,

  证明陆金姑娘去世的第二天草房倒塌,后来胡风英在原地砌了两间瓦房;(4)证人胡文田(系陆金姑娘的邻居)的证词,证明陆金姑娘在世时主要由女儿、女婿带去看病,陆金姑娘去世后,草房就倒塌了,之后胡风英重建并出租的,陆兰春从未与胡风英为此房的产权发生过争议;(5)张金珍(系陆金姑娘的邻居)的证词,证明陆金姑娘生病期间由女儿扶养的,儿子没有主动带老人去过医院。

陆兰春、胡风英曾达成过一份协议:

约定陆金姑娘的生老病死由胡风英负责,死后财产由胡风英继承。

老太死后胡风英将房子进行了翻建,并出租给他人使用,陆兰春从未主张过此房产权;(6)对原十里坊村村长黄秀林、原十里坊村村民小组组长支美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存在陆金姑娘的看病及问丧均由胡风英承担,财产也由胡风英继承的协议;(7)1979年7月4日《南通报》题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公德,市法院公开审理赡养案》的报道,证明原告陆兰春对其母陆金姑娘未尽赡养义务;(8)陆金姑娘丧葬证明,证明陆金姑娘1992年1月26日去世,且后事由胡风英料理。

本院依原告陆兰春的申请向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调查1983年原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编号为86号),在陆金姑娘名下有4.7×5.0,计23.5平方米的朝南房屋一间。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港闸政(92)第78号批转区建设环保局《关于我区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报告》,说明原港闸区于1992

  年发文开始对村镇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至1996年发放村镇房产证的事实;2、对原十里坊村村长黄秀林、民调主任顾桂英、房管员刘勇华的调查笔录,证明陆金姑娘的一间草房在陆金姑娘去世后倒塌,由胡风英在原地建了瓦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

  

(1)和

(2),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继承的是草房,且该房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已倒塌,政府发给胡风英的瓦房产权证与陆兰春继承的草房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

(1)予以确认;对证据

(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五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发证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

(1)、

(2)、

  (3)、(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应为无效。

本院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

(1)、

(2)、(3)、(7)、(8)的效力,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至(6)因系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且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准许补充的证据,其效力应予确认;对法院调查的证据

(1)和

(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

(1)无异议,对证据

(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

  篇三:

司法文书写作行政诉讼行政裁定书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二审准许或不准撤回上诉用)(××××)×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简要写明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写明准许撤回上诉或者不准撤回上诉的理由)。

现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

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许撤回上诉的,写: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第二、不准撤回上诉的,写:

“不准上诉人×××撤回上诉,本案继续审理。

”)(不服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的,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准撤回上诉的,此项不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准撤回上诉的,此项不写)。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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