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宜大学产学合作施行细则.docx
《静宜大学产学合作施行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静宜大学产学合作施行细则.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静宜大学产学合作施行细则
靜宜大學產學合作施行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加強本校產學合作計畫之管理、有效辦理與運用本校教職員工生之研發成果(包括專利、著作權、積體電路佈局、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專門技術(know-how)及其他技術資料等智慧財產權),特依本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訂定「靜宜大學產學合作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二條 權益規定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職務上或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而衍生之發明或專門技術,除另有契約訂定外,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本校所有。
其專利申請、維護、權益分配(含技術移轉)依本細則辦理。
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承辦單位
本校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其工作職掌如下:
一、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申請、推廣及技術授權。
二、辦理智慧財產與技術移轉管理。
三、智慧財產諮詢與教育訓練。
四、技術交易平台之規劃、推廣及管理。
五、研發成果之專利、技術移轉分析與佈局。
第四條 產學合作成果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產學合作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產管會)由研發長、育成中心主任、會計室主任及校內外技術、專利或法律專家組成,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並得邀請該專利申請案之直屬單位主管、名稱授權單位或授權人與會。
第五條 產管會職掌
一、訂定及審核智慧財產權管理相關法規。
二、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之審查。
三、訂定相關人員與單位所需負擔專利申請費、維護費、手續費之比率。
四、審議獲得專利權第一期後專利維護之必要性。
五、訂定技術移轉之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比率。
六、審議名稱授權之相關事宜。
七、其他相關事宜。
第六條 產管會對專利案件之判定標準
一、根據申請案件內容之可專利性(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可利用性)及潛在商業價值決定是否成案。
二、依據發明內容之商業價值、校內相關預算、申請人專利申請紀錄與技術移轉績效、及是否為本校重點發展項目等因素,決定申請專利的經費分攤方案及申請國別。
三、對發明人自行申請且獲得專利之案件作是否為非職務上或非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發成果之認定。
第二章專利申請與維護
第七條 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須填具「靜宜大學教師計畫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附件一)、「靜宜大學計畫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說明書」(附件二)及「靜宜大學研發成果之發明人專利申請費用暨權益收入分攤表」(附件三)。
二、研究發展處收件後先送二位相關領域專家審查及專利申請費用估價後,再送產管會審議。
三、通過審查者送交相關專利事務所辦理。
四、相關費用之分攤。
五、因時效等因素需先自行申請專利或未通過審議擬自行辦理者,發明人應填具「靜宜大學研發成果自行申請專利報備表」(附件四)向本校報備後,始得自行辦理。
獲證後得填具「靜宜大學研發成果專利權讓與申請表」(附件五),經產管會再評估,再評估通過後,應循法定程序將專利權讓與本校,並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專利相關費用歸墊。
其再評估未通過者,不予歸墊專利申請相關費用,該專利由發明人享有。
第八條 專利申請費用之分攤
經產管會審議通過據以申請專利者,專利申請之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等(以下簡稱專利申請費用),依下列原則分攤︰
一、申請費用扣除資助機關補助金額外,其餘費用之負擔比率為校方60%,發明人30%,發明人所屬系所或單位10%為原則。
二、研究經費由基金會或私人企業提供者,亦得由經費提供者自行向有關專利主管機關申請,本校不負擔相關費用,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仍須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三、院系及相關單位未負擔專利申請費用者,其負擔部分由學校負責,其相對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歸屬校務基金。
四、專利審查過程中有被駁回之情況時,如由發明人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第一款比率分攤。
第九條 專利之維護
屬於本校自有專利者,專利管理承辦單位應於取得專利權三年後,提請產管會審查,以檢討繼續維護之必要性。
如屬必要,其費用依第九條規定行之,如認為無須繼續維護,本校得放棄維護,並通知創作發明人,其願意自行維護者,本校應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其創作發明人,其後之權益分配依第十五條辦理。
第十條 專利之侵權處理
本校專利權受侵害時,由本校法律顧問統一處理,本校各單位與發明人應全力協助之。
第十一條 發明人之義務如下:
一、發明人於專利案之申請、審查、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司法訴訟等法律程序中應對其發明內容負答辯之責任。
二、發明人應協助該智慧財產權之推廣應用。
三、發明人因抄襲等不法手段獲得專利,以致侵害他人權益時,發明人應負一切責任。
四、發明人離職後如變更居住地址及聯絡方式,應主動聯絡本校承辦單位。
第三章技術移轉
第十二條 研發成果技術移轉原則
凡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發成果不論取得專利與否,均應採取保護措施,並適時尋求技術移轉商品化之機會。
技術移轉之原則如下︰
一、以有償授權為原則。
二、以國內廠商為優先,但有下列情況者,得專案授權國外廠商︰
(一)國內廠商無實施意願。
(二)國內廠商實施能力不足。
三、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申請專屬授權︰
(一)為避免業界不公平競爭致妨礙產業發展者。
(二)研發成果之移轉為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之產品。
(三)技轉之商品須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商品化技術者。
第十三條 技術轉移程序
一、申請:
由發明人提出申請時,應填寫「靜宜大學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公開遴選廠商資格條件表」(附件六)及「靜宜大學研發成果公開遴選廠商技術授權發明人技術自評表」(附件七),向研發處提出申請。
若由廠商提出申請者,則填寫「靜宜大學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廠商申請表」(附件八)及「靜宜大學研發成果技術授轉廠商開發計畫書」(附件九),並具函向研發處提出申請。
二、授權:
(一)公告技術授權。
(二)技術授權計價會議(視需要得召開技術授權公開說明會或技術授權廠商評選會)。
(三)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
(四)繳交權利金取得技術。
第十四條 研發成果授權金及衍生利益之分配
凡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發展成果經技術移轉所取得之授權金及衍生權益金,於扣除申請等相關費用及回饋資助機關的部分後,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由本校經費提出專利申請、維護及技術移轉者:
發明人50%,發明人直屬單位10%,學校40%。
二、非由本校經費申請專利及維護而技術移轉者:
發明人75%,發明人直屬單位5%,學校20%。
三、分配予發明人之收入應一次提領。
第四章名稱授權
第十五條 名稱授權使用範圍
名稱授權應用於委託人(企業、廠商)委託本校進行各類研究發展,涵蓋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及與本校智慧財產權益運用有關之事項,經雙方依校方正式程序簽訂合作合約並於執行完成後,委託人得提出申請公開使用雙方合作成果名稱之要求。
具體範圍如下:
一、產學合作計劃。
三、檢測服務。
二、技術移轉。
四、其他合作事項。
第十六條 授權名稱範圍
委託人經本校受託單位或受託人(本校教師、專家)依前條所述範圍執行完成先期合約,且提出名稱授權使用申請後,雙方得依本專章條文規範簽訂部分或全部授權名稱使用合約,名稱授權使用合約簽訂完成後,委託人方得依據合約內容規範公開使用所授權之名稱。
授權名稱範圍如下:
一、靜宜大學○○(單位名)技術合作/技術授權/檢測通過等。
二、靜宜大學○○(單位名)○○(教師專家名)技術合作/技術授權/檢測通過等。
三、其他經校方核准使用之名稱。
第十七條 所訂合約成立之必要條件
委託人於申請授權時需提供應用授權名稱之服務或產品其中文、英文全成分列表,並載明主成分名稱與濃度比例(服務內容要約之主要明細項)。
名稱授權範圍限於當次所訂合約內容要約使用之特定服務或產品,未簽訂合約之其他衍生服務產品不在授權之列,委託人亦不得使用相關授權名稱。
第十八條 名稱授權使用期間依合約內容所訂
當約定事項之主成分濃度變更、原料供應商更換等相關流程變動情事發生時,本授權合約即告終止,惟經受託人同意變更後得予繼續合約。
合約到期即不再提供委託人名稱授權使用,惟委託人得送檢合約內容所定新批號之服務產品,雙方議價後辦理續約事宜。
第十九條 授權產品之責任保險
本校授權之產品需附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最低額度二千萬元)證明;授權內容,僅提供委託人依第十六條所定之名稱授權使用,委託人提供第三方相關服務或產品若產生質變、副作用、特殊反應等任何構成損害他方情事時,應由委託人承擔責任,本校不負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名稱授權依其用途由雙方分別議定合約內容規範,用途如下:
一、結果揭露(非公開場合)授權。
二、記者會、報章、雜誌、網路等媒體之曝光授權。
三、平面媒體(報章、雜誌、看板)廣告授權。
四、電子媒體(網路、電視)廣告授權。
五、電視、電台購物頻道播出授權。
六、內外包裝立名授權。
七、技術授權商品包裝雷射標籤。
八、其他用途。
第廿一條 本校所定之合約,經雙方同意簽訂後,相關費用一經收取即不予退還。
第廿二條授權收入比例提撥
本授權收入依具名受託者做比例提撥,以為校務永續經營與執行業務工作之用,分配比例與動支說明如下:
一、授權名稱具名為靜宜大學○○(單位名)時,收入比例分配如下:
學校校務發展基金占60%。
執行教師專家占20%。
具名單位占15%。
承辦單位占5%。
二、授權名稱具名為靜宜大學○○(單位名)○○(教師專家名)時,
收入比例分配如下:
學校校務發展基金占50%。
執行教師專家占35%。
具名單位占10%。
承辦單位占5%。
三、相關單位與人員對此經費之動支項目為消耗性材料、器材設備、
人事費、國內外差旅費、油資、公關費、雜支等。
第廿三條本名稱授權案如涉及政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該機關相關法規之規範。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均歸屬本校所有。
第五章行政管理費與結餘款管理
第廿四條 行政管理費編列原則
本校直接與公民營機構簽約之產學合作,其管理費之編列標準如下:
一、行政管理費以合約所定計畫經費總額(含管理費)10%為原則;公家機構委託計畫可依其公定管理費比例計算。
二、發表論文的學術研討會除本校或教育部補助之經費依規定可不提列管理費外,其餘及非發表論文的學術研討會,應提列經費總額5%之行政管理費。
三、國科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產業界出資部份,比照國科會相關規定辦理。
四、房屋建築、大中型儀器設備(單價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依合約規定,計畫結束後,產權歸屬本校者,本校得視情形同意免收管理費用或降低管理費用。
五、凡申請產學合作計畫之管理費低於本校標準者,需先經學校同意;必要時得由研發處代表本校向合作機關交涉決定雙方可接受之管理費用。
上述費用均由學校統籌運用。
第廿五條 結餘款管理
本校各院系對外募款之學術研討會或其他產學合作活動,已辦理結案並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之結餘款,除委辦單位要求將結餘款繳回者外,於二個月後依系務基金分配80%,學校分配20%原則辦理。
第廿六條 結餘款運用
系務基金結餘款專帳為教學與研究所需,不得為教師個人待遇。
第六章業務單位作業程序
第廿七條 本校辦理各類專案研究計畫和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業務,由研發處承辦。
實習或人員委託訓練事宜等業務,由推廣教育處承辦。
第廿八條 研究計畫之作業程序
一、計畫主持人依產學合作機構及本細則之規定,撰擬研究計畫書,經所屬單位主管簽核後,移送研發處依本細則辦理複查,其經費部份應先經會計室審核。
二、計畫書經研發長、校長核定後,函送產學合作機構。
其計畫送出校方後,若其經費部份與原申請有重大出入,須經會計室及相關單位審核,俟收到產學合作機構之『核定通知」和「經費核定清單」後,複印分送研究單位、計畫主持人、會計室、研發處各乙份備查。
三、計畫主持人依據「核定通知」和「經費核定清單」向研發處洽辦合約手續,並填寫領款收據後,函送產學合作機構申請撥款。
俟該項經費核撥後,將撥款通知複印送計畫主持人據以執行。
四、計畫主持人按本校會計室公布之「靜宜大學支出憑證核銷規定事項」和「研究計畫經費注意事項」,在研究計畫執行期限以前辦理經費結案。
另依產學合作機構規定,在計畫結束後一定期限內,將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送至研發處,函文轉送至產學合作機構。
五、若未經前三項程序,產學合作機構直接將經費核撥到校者,計畫主持人應另簽送「經費預算分配表」,經所屬單位主管審核後,簽送研發處辦理後續事宜。
第廿九條 委訓業務之作業程序
一、計畫主辦人(或單位)依委訓機構之規定,撰擬委訓計畫書,經所屬單位主管審核後,簽送推廣教育處辦理複查,其經費部份應經會計室審核。
二、委訓計畫書經推廣教育處主任、校長核定後,函送委訓機構。
其計畫送出校方後,若其經費部份與原申請有重大出入,須經會計室及相關單位審核。
俟收到委訓單位之「核定通知」和「經費核定清單」後,複印分送委訓主辦單位、會計室、推廣教育處各乙份備查。
三、委訓計畫主辦單位依據「核定通知」和「經費核定清單」向推廣教育處洽辦合約手續。
俟該項經費核撥到校後,複印撥款通知送計畫主辦單位據以執行。
四、委訓計畫主辦單位按本校會計室公布之「靜宜大學支出憑證核銷規定事項」,在委訓計畫結束後一定期限內,將委訓計畫成果報告送至推廣教育處,函送委訓機構備查。
五、若未經前三項程序,委訓機構直接將經費撥到本校者,委訓計畫主辦單位應另簽送「經費預算分配表」,經所屬單位審核後,簽送推廣教育處辦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計畫約聘僱人員
第三十條 計畫約聘僱助理人員之工作,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單位監督考核。
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由計畫主持人按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安排。
第卅一條 計畫約聘僱助理人員因事或因病無法工作,應向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單位請假。
病假逾三天,應提出診斷證明。
第卅二條 計畫約聘僱助理人員在聘僱用期間,有接受計畫主持人工作上之指導並遵守本校與合作機構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得隨時解除約聘僱關係。
第卅三條 計畫約聘僱專任助理人員應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約聘僱期滿或中途離職,應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
第卅四條 計畫約聘僱助理人員約聘僱期間屆滿以前,因故須提前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單位及本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卅五條 計畫約聘僱助理人員參與計畫作業所蒐集之資料及研究所得之成果,非經計畫主持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或公開,違者依第廿四條規定處理。
如涉及不法利益,則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卅六條 保密條款
一、為保護本校智慧財產權並有效加以管理實施運用,對依本細則管理之研發成果,有加以保密之必要。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承辦單位、產管會委員及參與會務之人員,對於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之內容,有保密之義務。
三、依本細則辦理技術移轉時,除承辦單位與其他參與人員外,並應要求申請移轉或授權之廠商(含個人)負保密之義務。
四、前二項保密義務之內容,由產管會另訂保密聲明書或合約範本規範之。
第卅七條 智慧財產之校內教學使用
本校各項專利與智慧財產,校內各單位若因教學需要,應向承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產管會同意後,得無償使用。
惟發明人或創作人應有參與該產管會就其使用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卅八條 專利檔案之管理
一、在申請專利獲准前,本校所有專利資料均應依本辦法第廿八條保密條款規定,非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不得複印、攜出。
二、承辦單位針對已獲得之專利應定期整理、建檔,必要時應予以公開。
第卅九條 研究計畫結案報告
研究計畫結束後,計畫主持人應依合約向委託單位繳交成果或績效報告,並副知研發處,以利績效管理與成果推廣。
第四十條 本細則經行政會議通過,校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97.6.11行政會議通過
98.12.23行政會議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