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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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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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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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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

多重买卖文档

2、篇章2:

私房多重买卖的法律评析文档

篇章1:

多重买卖文档

所谓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内容上相互重叠。

多重买卖现象自古有之,在价格发生波动时,尤为常见。

原因多数出在出卖人图谋一己之利而不顾信誉、不守信用。

质言之,该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直接的违背。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缺乏应有的规制,合同法也没有设置任何条款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

由此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买受人的撤销权、就已移转所有权与他人的同一标的物再行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应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

1.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就一物所订立的数个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

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以合同订立先后确定合同效力的做法,这是不正确的。

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债权行为除其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均应确认为有效。

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每个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应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确认多重买卖合同中第一个合同以外其他合同无效。

至于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主要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这是由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①。

因此,当出卖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时,即对其他买受人产生给付不能,其他买受人得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

即便在不动产或需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先买受人已取得或占有标的物,而出卖人经登记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了后买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2.关于买受人的撤销权

前买受人在得知出卖人已将同一标的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卖与他人的,能否对后一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对此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从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看,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后买受人属于“明知”,存在恶意,就应当赋予前买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但是,前买受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要具备什么样的具体条件呢?

是只要发生恶意买卖行为就可以行使,还是要具备其他条件?

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时,就可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包括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因债务人即出卖人的诈害行为,前买受人只能在出卖人的诈害行为致其财产减少并至不足以清偿对前买受人债务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若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

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也认为应当限制前买受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的效力,消除因债务人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行为或不负责任的财产管理行为,导致可能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合同制度基础和经济交易安全所构成的严重威胁,并以此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所倡导的合同法根本精神。

在涉及特定债权的场合,因特定债权标的物的处分而造成特定债权落空不能被当然地视为可启动撤销权制度的条件,撤销权制度不以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仅担负维护债权人共同担保的使命。

且撤销权的效力在于直接变更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巨。

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并未对债权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即因为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不利交易安全的维系。

因此,只有当特定债权转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才有撤销权的发生①。

在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

在多重买卖合同中,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前买受人的利益,依此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如何处理前买受人的撤销权与这种无效的关系?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主要应扩大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无效合同中划出来,划归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赋予前买受人以申请撤销权。

在立法未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当赋予前买受人以选择权,使其同时享有对后买卖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由其自主选择最佳行使方式。

3.关于已移转所有权的标的物再行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交付、登记或其他方式已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又对同一标的物再次出卖的,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看待?

有论着认为,因出卖人自始即无法履行合同,应构成自始履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要求出卖人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

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

出卖人就已经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再次买卖,此时他已不是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买卖关系,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

对此种行为,应当首先依据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

若该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可再根据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节,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民事或刑事责任)。

4.关于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因出卖人自身的原因而引致的债的不履行并不构成侵权。

因多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出卖人选择其中一个合同完全履行时,对其余买受人构成了给付不能,在此情形下,其余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起债权侵权之诉,只能以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债权侵权的行为人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债权侵权的行为人。

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即使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①。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多重买卖中概不存在侵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侵害所有权的侵权。

即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使该项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二是侵害债权的侵权。

即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故意订立与该买卖合同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其遭受财产利益损失的民事违法行为②。

具体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由一方买受人为侵权行为人。

他明知另一方买受人已经与出卖人订立了有效买卖合同,但是为了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落空,采取与出卖人另订买卖合同的方法,使之与前一买卖合同相重合,并且使出卖人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以此侵害前一买受人的合法债权。

第二种是一方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合法债权为目的,订立与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并抢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后一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

也有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情况下,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自己侵权,或者与出卖人串通共同侵权。

但是,我们认为,把这两种情形视为多重买卖中的债权侵权行为难以理解。

在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向其中一方买受人为履行而对其他买受人给付不能,是多重买卖合同关系的必然结果。

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且不以买受人不明知或无过错为前提。

因此,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即不具有违法性,所谓后买受人或者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对前买受人的侵权行为即失去了根本前提,前买受人债权不能实现的结果当然就不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而,上述所列的两种侵害债权的情形难以令人接受。

对于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界在认识上比较统一,不用细述。

对于债权侵权的问题,目前尚存歧见。

有人认为,债权系相对权,只得对抗债务人,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纵使债权人受到损害,亦仅属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

有人则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①。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于合法债权亦不可能有任何例外。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受侵害的债权如何保护?

对其法律救济的方式、方法如何选择?

这直接涉及到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协调问题。

对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这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应当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

这种既不强调债的相对性而否定债权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不强调债权的可侵害性而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立法思想,一方面,维护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转化为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并严格依照合同关系和合同法规范对债权人所受的利益损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因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致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再行转化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负责损害赔偿,又使债务人所受的利益损害得以保护,最终使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的利益均得到了平等、均衡的保护,使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内在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因此免受破坏。

具体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买受人若以己方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为由,阻却出卖人向其他任何一方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且引致出卖人违约的,即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

由此而产生的侵害债权的责任,得以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解决。

若其以某种强制手段强迫出卖人向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对出卖人的履行合同的意志自由及其所有权的侵害,出卖人可依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篇章2:

私房多重买卖的法律评析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先后卖与数个人,形成数个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谋取利益最大化是多重买卖的起因,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悖离。

司法实践中,我们还遇到出卖人将同一私房先后卖给第一、二、三买受人,且与第一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第二买受人,又与第三买受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

这种私房多重买卖涉及物权变动及诸多债法原理,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房屋多重买卖的表现及法律特征

受我国国情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国存在着不同种类的房屋,有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等。

私有房屋一房多卖引起的纠纷,仅指出卖人主体为自然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先后出卖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

(一)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其实质是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合同纠纷

(二)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现为一房多卖

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这样就在同一房屋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此同一房屋形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相互重合。

(三)多重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一人履行义务后,必有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且无法以订立合同的目的得到补偿。

诉至法院后,利益受损一方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得到法律上的平衡。

二、房屋多重买卖的法律分析

房屋多重买卖这类纠纷诉至法院后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做到一致。

对出卖人将自己所有房屋交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的纠纷处理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分别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与各相对人达成的合意。

签订了合同,合同即告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的生效。

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采取有限制登记主义原则,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合同无效。

因此,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第三买受人的合同有效,法律予以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登记才生效,则未登记合同就不能生效,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而仅仅是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分别就买卖房屋一事协商意思一致,同时又没有什么违法事由,则合同成立时生效。

这时出卖人再转卖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仅对先前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负违约责任。

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究竟那种观点更符合有关法律的要求,结果的处理上更能体现公正呢?

回答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区分

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先要确定的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因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根据法律对其处理时所表现出的实际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但在确定合同效力的时候,我们常发现有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淆情况,以为合同成立即当然有效。

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

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

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效力,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目标的实现获得了国家法律的保护。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还规定,合同成立后还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如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义务,则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也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如现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

为准确理解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XX年下发的关系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第九条对第四十四条作了更进一步的解释: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房屋类不动产产权变动方式的法律评价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物根据能否转移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不能移动的物,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

由于两种财产的不同性质,特别是不动产在社会生活是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法律对二者的物权在变动时的方式要求也不一样。

通行的原则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则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就应当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其他动产物权的,经交付生效,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动产一般以实际占有为标志,所有权转移在事实和法律上要求一致,不动产物权需要进行登记,事实转移不等于法律上的转移,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本身所决定的。

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公开、透明地进行物权的变动,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才能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才能减少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

不动产物权公示一般采用登记的方法,即由登记申请人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所进行的登记。

对房屋这类不动产的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由此可见,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之间如果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但未经登记,则合同有效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三)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形成的权利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售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行为是一房多卖,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作分析。

一房多卖形成数个房屋买卖合同。

但事实上各个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权利性质各不相同。

合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却不同。

由于房屋是一种不动产,法律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与一般合同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且是债之合同,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合同完成。

因此,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达成合意但未经登记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并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则不仅有合法的债权基础,更重要的是形成了一种物权关系。

就本文所列举实例来说,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售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行为中,与第一买受人形成的仅仅是一个债权合同,因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交房、付款、登记要件,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第二卖受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又有了物的转移,似乎形成了一种物权关系,但是这种物的实际转移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物权效力,因而也只存在合意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与第三买受人则不同。

在其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中,双方不仅形成了转移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意,同时还在达成合意的债权合同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作了有效转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之间,既有债权关系,又有物权关系,且一物上同时存在数个债权。

三、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责任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可采取以下原则进行。

(一)处理采取的原则

1、可给予制裁的原则

针对房屋买卖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美国、法国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1995年的XX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

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完全摒弃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它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也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雁处的行为;从各国对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审判实践看,也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否定,而且惩罚性赔偿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已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立法逐渐采纳,并由侵权纠纷向合同纠纷的方向延伸和扩展。

2、可采取损害赔偿原则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交付房屋后,出卖人还将该房转卖给第三买受人,严重损害了买受人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示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合同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予以认可,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在多重买卖中,还有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的存在,而又与出卖人订约,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造成了出卖人的履行不能或是加害给付,已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

后买受人侵害先买受人债权,会损害先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特有的期待利益,亦可增加其额外支出,故后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应在期待利益和所受损害范围之内,并也应给予赔偿。

(二)承担的责任形式

多重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多个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但由于每个合同的出卖人乃标的物为同一人、同一物。

而一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致使以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多个合同中,仅能有一个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此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虽在法律性质上为双务合同,但由于实际上出卖方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其他买受人因此义务而享受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求得其他形式的补偿。

而缔约过失责任虽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救,但对买受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极易造成权利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那么多重私房买卖合同中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有哪些呢?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合同上的民事责任,但二者责任有很多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形成是合同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意对此产生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新确立的一种特殊、独立的民事责任,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至无法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

只要缔约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即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则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一是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二是合同当事人有违反合同的行为。

基于多重私房买卖合同是由数个买卖合同组成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其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应当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及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即,如果其中某个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卖方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该房屋权利状况,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成立后无法生效的,卖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其中某个房屋买卖合同虽已生效,但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客观上不能实际交付房屋(或者买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就上述所列举实例而言,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最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事后出卖人又与他人就同一房屋进行交易,致使此协议仅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此出卖人应对第一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存在买卖房屋的初步意向,第二买受人据此实际占有该房,但由于实际占有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该房屋发生法律上的转移之后,第二买受人无法请求出卖人继续完成买卖行为,而只得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至于第三买受人,其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在法律上已为合法的所有权人,该合同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出卖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所确认的义务,则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扩展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式。

那么,在多重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否存在民事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可认定在合同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1)在私房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故意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即构成对前买受人债权的侵权,前买受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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