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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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作者:

张翊雯  发布时间:

2008-10-28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

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

    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

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

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

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

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

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

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条款中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子不具有诉权。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

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

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

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

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

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

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

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

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

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

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

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

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

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

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

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

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

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

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

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

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

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

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

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

    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未成年人”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

 

大勇和小兰经过六年的婚姻生活,最终走向了分手。

上个星期一,大勇和小兰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双结束了婚姻生活。

二个人的感情出现问题,主要责任在大勇,大勇在外面有了“第三者”。

对此,大勇也不忌讳和回避。

为了表示诚意,给前妻和子女一个交待,大勇放弃了自己在蓝天公司的全部股权。

大勇和小兰有二个女儿,花花和朵朵,一个3岁,一个5岁。

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这二个子女随母亲一起生活。

大勇曾和小兰与某房产公司一起,发起成立上海某投资公司。

其中,大勇持40%的股权、小兰持30%的股权,某房产公司持30%的股权。

在离婚协议中,大勇承诺,将自己名下的40%的股权以及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但实质系自己持有的30%股权,平均分配给小兰以及二个子女,并且,大勇、某房产公司、小兰三方在离婚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签了字。

离婚后,大勇出于各种原因返悔,以“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为由,不愿意再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给小兰及二个女儿所有;并且,某房产公司也以“娃娃股东不合法”为由推辞办理30%股权的工商变更过户手续。

无奈之下,小兰分别起诉法院,要求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履行协议、变更股权登记。

那么,小兰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关键词:

离婚协议效力股权变更赠与合同

律师评析:

大勇和小兰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协议书。

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不得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主张离婚协议书可撤销,除非能证明协议书系欺诈、胁迫状态下签署,否则不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大勇和小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勇名下的股权归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而另一股东某房产公司也同意,因此,离婚协议书应该有效,大勇应有转让股权的义务。

此外,某房产公司也签订了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也同时无偿转让给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的协议。

虽然二个女儿并没有亲自签订,但均有母亲小兰代为签署,协议也应有效。

因此,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均应配合小兰及二个女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是指股权的出让人(或赠与人)与股权的受让人(受赠人),通过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变更、或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来达到股权所有者的变更的法律行为。

那么大勇“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某房产公司“娃娃股东不合法”的理由能成立吗?

虽然大勇在离婚协议中向二个未成年的女儿赠送股权是赠与性质,并且《合同法》确实也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但是,《合同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相关协议条款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合同法》。

因此,大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大勇的说法不能成立,那么某房产公司“娃娃不能做股东”的说法对吗?

该案件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既然“合法继承人”并未规定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因此,某房产公司应履行签署的赠与协议。

对于“娃娃股东”的持股纠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罗培新教授指出,“娃娃股东”完全可享有公司股份。

因为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都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

至于这些“娃娃股东”要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

罗培新教授说,“娃娃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娃娃股东”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而该处分权利的行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事实上,不仅闵行区人民法院明确确立了“娃娃股东”在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合法地位,甚至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也能找到“娃娃股东”的身影。

下一集中,我们将一起关注北京商业银行上市名册中,逾千名“娃娃”股东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未成年子女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吗?

案例:

张总老来得子,五十多岁的时候才生育了一个儿子。

对于这个“迟来的爱子”,张总真是疼爱有加。

最近,张总准备开办一家公司,为了避免自己百年之后的“遗产税”问题,张总想把孩子列为股东。

可是材料交到工商局,却被挡了回来。

工商局说因为孩子不是成年人,因此,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

为了完成让子女成为股东的宿愿,张总找来了自己的律师,向律师求教未成年子女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关键词:

发起人公司股东遗产税

律师解析:

张总新设有限公司,想让未成年子女成为发起人,必须了解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

虽然现行《公司法》对发起人是否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来说,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张总想让未成年的子女成为发起人,在实践操作中恐怕难以通过。

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虽然学术界多数意见认为未成年子女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但这一情况正在被新的规定打破。

2007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的文件中就明确指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2007年10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首起“娃娃股东”持股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两名只有5岁和6岁的孩子被法院判决成为温州一家房地产公司7%股权而成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无有独偶,2009年2月12日,湖南省工商局下发了《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允许未成年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制企业;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继承、接受赠予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张总虽然想让子女成为发起人股东的做法遇到困难,其实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增资发股等形式,使未成年子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遗产税是对继承遗产所征收的,以遗产取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税。

在西方国家,遗产税被称为“罗宾汉税”,即只对极少数富人征收,赋有“劫富济贫”的作用。

在我国,国务院曾在2000年成立《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但在2005年就明确搁置了。

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无开征遗产税的确切消息。

因此,张总关于开征遗产税的担忧,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的“娃娃股东”现象是避规遗产税的有效方法吗?

案例:

2007年10月,备受瞩目的中国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上市,而在其股东名册中上千名“娃娃”股东悄然在列。

据悉,这些股东在北京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

据北京商业银行解释,1984年出生的吴振鹏是在北京银行2004年第四次员工认购的时候买下股份的,以当时1.9元/股的价格计算,当时这位年仅20岁的股东花了950万元购买500万原始股。

以10月8日北京银行22.41元收盘价计算,3年间这位少年股东赚得超1亿元。

排名第十三、今年10岁的郑宇轩股东目前身家为2913万元。

虽然北京银行称,截至2007年IPO前,该行的未成年自然人股东仅84名。

但据2007年10月9日《上海证券报》的“北京银行现上千名娃娃股东”称,北京银行股东名单中出现了上千名“娃娃”股东,这些股东在北京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媒体普遍的观点是为了规避遗产税。

在“娃娃股东”风波之后,在浙江温州、宁波一带,又出现了大批“娃娃房东”。

那么,这些都是规避遗产税的有效做法吗?

关键词:

“娃娃股东”“娃娃房东”合理避税避税方法

“娃娃股东”、“娃娃房东”现象的背后,是心用良苦的父母。

与离婚协议中约定配偶一方股权赠与子女不同,上述案例中的“娃娃股东”、“娃娃房东”隐藏着身为父母对将来征收遗产税的担心,以上这些做法,无不隐喻避税的目的。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所有制、不同税种的税收制度差异,甚至税制要素的差异、漏洞、特例、缺陷等,通过对自身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精心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化的经济行为。

虽然我国内地目前还没有开征遗产税,但是,在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目前都有遗产税种。

我国法律界的泰斗江平先生,曾以香港富人委托律师制订规避遗产税方案的例子,来说明规避税收的普遍程度。

我国遗产税的开征之路经历了曲折的过程,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未予开征。

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

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纲要中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2004年国务院曾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成立课题组,但终未能果。

在身故前合理避税与不做任何安排在纳税结果上有天壤之别。

以2003年去世的前台湾英业达副董事长温世仁为例,其身后留下百亿台币遗产,因未采取任何避税措施,温的家人报缴了40亿台币的遗产税;而台湾首富、霖园集团创始人蔡万霖,本该缴纳750亿台币的税,但因巧妙安排、合理避税,最后只缴了不过1亿台币的税。

在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常见的避税方法有:

1、 利用多层投资公司进行个人资产稀释

以蔡万霖为例,为规避台湾地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他安排专业的团队为其高达45亿美元的个人资产进行避税理财,通过设立层层投资公司、母、子公司的交易来转移和缩小自己的资产规模以合理避税。

2、 资产向境外转移。

比如,投资海外基金、境外股票,或者通过海外信托把钱汇到海外账户。

或者把资金转入诸如英属维尔京、美国开曼群岛等,成立境外公司再向国内投资。

3、 化整为零、蚂蚁搬家。

很多国家规定了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比如10万欧元。

通过多次小数额的赠与来达到转移到下辈资产而不用交税的目的。

4、利用信托避税是国外常见的方法。

通过信托法将财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的国家的信托公司的名下,通过该信托公司进行遗产转移。

 主要方法主要有步:

第一步,选择不征遗产税的国家,深入分析研究该国与信托法、税收法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环境;

第二步,选择该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自己在该国设立信托公司,或者寻找其他合适的转移资产的中介信托公司;

第三步,以一定的方式改变拟定继承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将其转为不征遗产税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居民纳税人;

第四步,按财产的分类与受托的信托公司签署一系列委托投资或委托管理的的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印花税以及资本利得税等;

第五步,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委托信托公司作为他身后遗产的转交人。

5、利用保险避税。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转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将投保人交给保险人的保险费用以清偿投保人之债务,利用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金来达到避税的方法,也是有效的方法之一。

在我国曾经起草的《遗产税征收暂行条例(草案)》中,也有人寿保险金免税的规定。

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娃娃股东”、“娃娃房东”确实也属于合法的理财方法。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开征遗产税,这些做法出于防止遗产税开征时临时抱佛脚、仓促应对,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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