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术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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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术语
EXW
1、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0公斤,总价值为25000美元。
合同规定卖方应该于10月1日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方一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到另一不适宜地方存放。
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于11月15日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已经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应负何种责任?
为什么?
2、有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0,000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装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
卖方虽多方催促对方派车,但直至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给另一新买主,得价只有100,000美元。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可有何种权利?
为什么?
FCA
1.我方出口手表到印度,按FCAShanghaiAirport签约。
交货期8月。
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并由航空公司收货开具航空运单。
我方即电传印度发出装运通知。
9月2日手表抵达孟买,将到货通知连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交孟买XX银行。
该银行即通知印商提货、付款,但印商以延迟交货为由拒绝。
问:
根据案例,分析最后结果。
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此案例中没有指明承运货物的航空公司是否为买方所指定的,但即便买方没有指定,卖方也可按惯例指定航空公司运输(费用到付,即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8月31日前,包括8月31日)将货交承运人,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需按约付费,所谓的延迟交货不成立,卖方应立即支付所有款项。
FAS
1.某制造商缔结了—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用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信用证规定卖方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卖方—直收不到买方提货的证明,所以没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
后来经过长达—年的交涉,卖方遭受了巨额损失,但只得到了部分赔偿。
FOB
1.一份合同出售大米300吨,按照FOB条件成交,装船时候货物经过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在装船以后及时通知对方。
但是在运输途中因为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下降,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只能减价出售,因此买方要求卖方赔偿。
问卖方是否应该赔偿?
为什么?
2.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3.我某公司按照每公吨242美圆FOBVESSELNEW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
我方如期开出信用证48400美圆,但美方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到50000美圆,不然有关出口税费应该由我方另行电汇。
问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4.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CFR
1.一份CFR合同,A出售1000吨小麦给B,当时在A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由船公司负责分拨。
后来载货船在海运途中遇到风险,而使该批货物损失1200吨,其余1800吨安全抵港。
于是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小麦已经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按照CFR合同,A对该项风险不负责任。
于是争议?
问如何处理?
CIF
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装船,受载船只离港4小时后触角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理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为什么?
2、有一份CIP合同,出售小公牛,按CIF莫桑比克港口条件成交。
合同规定:
“半数价金由装船时支付,以换取装运单据;其余半数价金在到货时付清。
”后来货物囚遇到风险而发生损失,未能到达目的港。
买方则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余数货款,双方发生激烈争论。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余数货款的权利呢?
分析:
注意CIF合同的性质。
在CIP合同中,卖方只要是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而且,在CIF合同中,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0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3、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批一级咖啡豆,合同规定:
“CIP纽约每公吨500芙元,6月份装船,卖方在纽约提供单据,由买方支付现金。
”货物于6月15日装船,但卖方一直拖延到?
月20日才把单据交给买方。
由于当时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接受单据,除非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试问买方有无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力?
为什么?
分析:
A.CD贸易术语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是什么?
卖方是否违反了合同规定?
B.卖方为什么不及时把单据交给买方?
4、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
为什么?
5、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
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
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请问: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6.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
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7
分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
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
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
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7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
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
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
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7、有一份CIF合同,英国公司向比利时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亚洲港口装运,CIF安特卫普。
19**年8月4日英国和德国爆发战争,运货物的船只在运输途中被德国战舰捕捉,连船带货带到汉堡卸货。
当卖方凭符合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要求付款时,买方以货物被德国战舰捕捉为由,拒绝付款。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的权利?
为什么?
8、有一份CIF合同,日本公司出售450吨洋葱给澳洲的公司,洋葱在日本港口装船时,经过公证行检验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公证行并出具证明。
但该披货物运抵澳洲港口时,洋葱已经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
因此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付清的货款。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的权利?
为什么?
9、有一份CIF合同,出售小公牛,按照CIF莫桑比克港口条件成交。
合同规定:
“半数价款在装船时支付,以换取装运单据;其余半数在到货时付清。
”后来货物因为风险而损失,未能到达目的港。
买方则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余数货款,双方发生激烈争论。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余数货款的权利?
为什么?
10、有一份CIF合同,出售啤酒花。
合同规定“买方凭卖方提供的装运单据支付现金”但是,当卖方向买方提供单据要求付款时,买方却坚持要在货物检验后才付款。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坚持上述要求?
为什么?
11、有两份CIF合同,出售中国大豆。
合同规定:
由中国港口分别运往意大利和荷兰港口,付款条件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凭提单和保险单在伦敦支付,但付款不迟于提单日期或者劳合社公布船货全部损失后3个月。
上述2批货物于19**年7月由德国轮船公司运出。
但是19**年8月4日英国和德国爆发战争,装运货物的船只被迫驶入并一直停靠在亚洲另一港口。
在提单日期后3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卖方凭合同规定的单据在伦敦要求买方付款,其中一个合同的提单和保险单都是德国的,另一个合同的提单是德国、保险单是英国的。
但是买方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买方有无这种权利?
为什么?
12、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就出口一披休闲服装到美国市场一事已经谈判很久,基本达成,只是在合同中使用贸易术语上有分歧。
该披货物的目的地是新奥尔良,该客户要求使用CIF术语,而我方认为CIF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该合同应该使用CIP才对。
但是外方认为他们与其他客户使用的都是CIF,从为使用过CIP。
我方很为难。
问应该如何处理?
13、某公司按照CIFLONNDON向英国出口一披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L/C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到达,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果货款已收,卖方必须退回。
问如此签约是否合理?
14.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
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
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
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
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
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
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
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
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
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
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
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
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
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
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
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
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
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
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
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
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
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
“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
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15、中国A公司以到岸价格(CIF)销售一批货物给美国B公司,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psinght)。
合同货物由A公司委托韩国C船公司承运。
货物于约定的时间在中国大连港装船后,A公司按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
此后,A公司也收取了全额合同货款。
当载有合同货物的船驶至韩国港口时,因C船公司在韩国涉及债务纠纷,该船被韩国法院扣押。
近两个月后,因C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该船才离开韩国,继续驶往美国,但货物晚到目的港两个月。
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30%,因C船公司此时已被韩国法院宣告破产,B公司在向C船公司赔偿10%的短少货物和因货物迟到目的港两个月遇市场价格下跌而产生的货物总值20%的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买卖双方谁应当承担货物的风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是指合同货物在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过程中,因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而发生的货物短少、变质、灭失以及费用的增加等损失。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应该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如要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A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C船公司,并取得了C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
该提单是C船公司签发的。
货物收据证明C船公司已按提单所列内容如数收到货物。
作为货物所有权的上述提单,A公司已于货物装船后交给银行议付货款,且B公司也于货物装船后15天向A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了该海运提单,即B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合同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A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货物的风险。
另外,按照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无论是以离岸价格(FOB)、成本加运费价格(C&F)或到岸价格(CIF)等价格条件成交的交易,卖方将合同货物装船后,均不对合同货物承担风险,买方自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合同货物的一切风险。
A公司已取得了合同货物装船提单和保险单,并且已交给了B公司。
作为合同的卖方,A公司已履行合同,不再对合同货物承担风险。
B公司收到A公司的上述答辩后,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并主动向仲裁庭申请撤销了对A公司的索赔请求。
案后,B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货物短少10%的价款赔偿。
至于因货物迟到二个月而产生的货物总价款20%的损失,因不属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该项损失,B公司可要求C船公司赔偿。
因C船公司已被宣告破产,B公司只能向韩国法院申请参加该船公司的债务清偿中也不能获得补偿,该项损失只能由B公司自行承担。
16、中国政府援助保加利亚政府一批计算机,机器由联想公司提供。
北京方面(联想公司)与中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某处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