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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篇一:

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XX.cn

  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

赵丽

  来源:

《智富时代》2015年第01期

  摘要货物运输合同是转移运输货物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

它具有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化、承运人资格特定化、货物运输合同缔约的法律强制化、货物运输合同条款格式化、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法律化等特征。

  关键词货物运输合同;格式合同;内容法定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体现的是比民事合同更为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这些特征基本上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决定的。

因此,从现实生产方式特征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出发研究货物运输合同,将更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有以下的独立特征:

  一、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化

  早期法律不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

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导致垄断产生后,经济关系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全面干预,国家干预的基本形式之一就是限制合同自由。

在运输合同领域,限制合同自由发生的最早、最普遍。

法律一方面规定运输基础设施公用化和国有化,另一方面对承运人、运价、线路、时间均详加规定。

结果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很大限制。

在运输业内部,铁路最不易实行竞争,铁路运输合同的自由最小;而海上和航空运输涉外性很强,可以实行有限竞争,运输合同自由度较大,公路运输可以适当竞争则合同自由最大。

在当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越来越高情况下,运输合同自由不是消失了,而是取得了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即取得了法的表现形式。

  二、承运人资格特定化

  在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首先应符合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其次必须符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这是毫无疑义的。

但由于运输企业的公用性和独占地位,运输企业还必须符合专门法的规定,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符合铁路法的专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必须符合航空法的专门规定,海运企业必须符合海商法的规定等等。

即使是公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运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也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1]

  三、货物运输合同缔约的法律强制化

  篇二:

运输合同的特征和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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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特征和种类有哪些核心内容:

运输合同的特征和种类有哪些?

运输合同特征为主体的复杂性、标的特殊性、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性、格式的标准性、有偿、双务合同。

运输合同按照运输方式、运送对象、是否有涉外因素进行分类。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什么是运输合同

  运输业完成运输生产的过程,在法律上体现的是运输法律关系,而运输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包括:

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运输合同的特征

  1、运输合同主体的复杂性

  所谓运输合同的主体就是运输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主体不同,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这是由运输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

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

  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当事人。

凡是取得运输服务资格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运输生产活动。

承运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运输专业户,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旅客是指乘坐交通工具旅行的自然人。

旅客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

未成年人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但必须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一起旅行,或者按照规定委托承运人照顾。

  托运人是指提供行李、包裹和货物运输的人。

行李运输的托运人就是旅客,包裹运输的托运人可以是旅客,也可以是其他货主。

托运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的保管人。

运输合同的订立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经过承运人确认后成立的。

因此,托运人作为合同的主体具有积极主动的地位。

  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领取货物的人,收货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

收货人作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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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收益人,也是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

承运人在目的地点有通知收货人并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收货人有权请求提取货物,同时也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

  2、运输合同标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劳务行为而不是旅客和货物。

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其目的是要利用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完成旅客或者货物的位移,承运人的运输劳务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

因此,只有运输劳务的行为才是运输合同的标的。

运输合同的履行结果是旅客或货物发生了位移,并没有创造新的使用价值。

  3、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多数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合同即告成立。

但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也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当事人不能协商。

选择性的条款和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当事人协商的补充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合同法》特别强调当事人的约定的作用。

  4、运输合同格式的标准性

  运输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形式订立。

所谓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的具有合同全部内容和条件的格式,另一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后合同即告成立。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文本,对另一方来说,很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制定标准格式合同的一方规定了很严格的义务,目的是要保护对方的权益。

运输合同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为简便手续,各国基本上都采取标准格式合同。

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通过出售客票来完成合同的订立过程。

货物运输合同绝大多数也是格式条款,并且通过规章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5、运输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承运人履行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义务,从而给旅客或者托运人带来“位移”的利益,其本人也取得了要求旅客或者托运人支付报酬,即运费的权利。

承运人以运输为业,以收取运费为营利手段,旅客或者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因此,运输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承运人须将旅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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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旅客或者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

因此,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

  运输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按运输方式分类

  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运输合同可以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五大类。

这五类运输合同主体的承运人是不同的运输企业,而托运人和旅客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按照运送对象分类

  根据运送对象,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两类。

  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把旅客作为运送对象的合同。

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旅客运输合同又分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以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与旅客运输相关的行李包裹运输,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可以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一个组成形式。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以货物作为运送对象的合同。

根据运送方可以分为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多式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

  按照是否有涉外因素分类

  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运输合同还可以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涉外运输合同两类。

国内运输合同是指运输合同当事人是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起运地和到达地等都在国内的运输合同。

  涉外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或者货物的起运地、到达地有一项涉及国外的合同,例如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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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

运输合同关系

  篇一:

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

程云海,场长;住所地:

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

  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如下:

  1、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

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所以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江绩财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

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可以确定江绩财获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

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

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木材,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岱山林场之所以与江绩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因为:

①、江绩财有驾驶技术;②、江绩财有运输工具;③、江绩财是本地人,有适应本地地形运送货物的经验。

岱山林场与江绩财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体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本次运输合同建立只是说:

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

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断的。

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事故是由于林场职工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

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

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

  综上,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1月1日篇二:

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

货物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合同的主体不同

  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托运人是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不是。

承运人是运送货物的人,多为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组织。

货物运输合同涉及收货人,收货人是接收货物的人。

收货人与托运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多为第三人。

当第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此时货物运输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

我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他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

但是,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2、合同的内容不同

  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义务两个方面。

因为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这里以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比较对象。

在合同义务方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

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路程。

在合同权利方面,承运人的权利为收取运输费用,这是其履行运输义务的对价。

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有时也以运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是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或者通过代收代付运费另加一定报酬的方式,或者通过赚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

  3、履行义务的时空性不同

  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质上是为货物运输合同提供服务。

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对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依附性。

如果将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时间和空间上予以区分的话,可以看出,在时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大体先于或后于承运人义务。

先由货运代理人办理订舱、报关、打板交接等业务,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才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最后可能由货运代理人再完成收货义务,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

在空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是在同一地(起运地或目的地)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则具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这也是由运输合同在本质上是货物的空间移动的特征决定的。

  4、调整的法律不同

  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外,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方式的不同,具体调整法律也存在差异。

按运输方式的不同,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为: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与管道货物运输合同等。

例如,由于公路运输是我国较为传统的运输方式之一,发展速度也相对较快,因此调整公路运输的法律相对比较全面,常用的有《公路法》、《合同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又如,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调整外,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还受华沙公约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

  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在性质上最接近于委托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多是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5、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般认为合同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因此,在诉讼中主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仅须证明对方有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即可。

但委托合同却是特例,因为合同法第406条明确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货运代理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当然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因此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作为委托人,试图让货运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就应当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时存有过错。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2003-11-2114:

23来源:

孟宝森我要纠错|打印|收藏|大|中|小

  一、运输合同主体及其特征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基本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则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

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一)承运人的性质和种类

  当代运输生产的高风险、高技术性质要求承运人具备多种条件才能进行运输生产活动。

一般来说,承运人首先应拥有适当的运输工具,配备掌握运输技术的运输专业人员并具有较雄厚的经营资本。

因此,承运人一般不能是个人,而是较大规模的企业。

其次,从现代企业制度角度来说,运输企业必须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资格首先应符合法人的一般法律规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运输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专门运输法的规定。

  运输企业既然是企业,必然同其他企业一样,具有营利目的。

所不同的,是运输企业的营利目的,是依靠运用特定运输工具运送旅客和货物,即支出运输劳务和物化劳动并收取运费才得以实现的。

但是,运输生产的性质决定,运输经济关系的相对方不是特定的、少数的个人或组织,而是不特定的、全社会的人或组织。

运输企业具有公用性质,运输企业的二重性决定,企业效益和为社会服务作用的对立统一。

这就导致必须以法律予以控制和调节。

此外,特定地区和线路上所容纳的运力与运输需求应当适应,并且应当具有运行的固定性和规律性,进而要求限制承运人数量,并且限制承运人之间进行无节制的自由竞争,结果,是由法律确立承运人的垄断和独占地位。

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平等保护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权益,需要对承运人加以严格的资格(或身份)规定,并明文规定其权利范围并课以法律义务。

但社会生活中并非一切运输生产活动都具有同等的公用性,因此,西方国家有所谓公用承运人和独立承运人之分,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承运人的相对方仍是社会大众,其公用性仍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独立承运人不过是契约自由在运输合同领域内的标榜而已。

我国有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之分,只有营业性运输才属运输企业生产活动。

  1、承运人资格与经营特许权

  西方某些国家在19世纪初,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制度曾一度允许一切人或者公司从事某些运输活动,但后来就逐渐被严格的限制和管理所取代。

基本原因在于公路、铁路、内河、航

  空、海上等运输活动固有的公用性和对国家、全社会的经济、军事作用。

各国对具体运输方式的严格管理程度和发生时间并不是相同的,一般取决于各运输方式发展的水平。

最早出现国家干预的是铁路运输,其后是公路运输,再后是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

  国家对运输业的管理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某些情况下,政府可以直接投资、经营运输业务,即政府直接作为承运人与相对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

大多数情况下,政府采取投资控股的方式控制运输企业的活动。

政府的直接经营活动,导致取消一切竞争,导致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历史上证明效果并不理想,本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运输业内发生的所谓“放松管理”的运动是一例证。

因此,最普遍的国家管理方式是制定专门运输法,一方面限制进入运输领域,规定承运人从业资格和经营特许权,不具备法定从业条件、未取得运输特许权的个人和组织,一律不得从事运输活动。

另一方面,专门运输法和行政法规对运输经营业务主要是合同的基本内容、运价、合同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行政管理,承运人不得违反,否则即构成违法。

限制进入和严格管理双管齐下,只要在力度上适当,就能取得既适当竞争、又不放任的良好效果。

  承运人资格是法律对承运人从事运输业务实际能力和条件的规定,如一定数量的运输工具,配备适当的运输人员,具有达到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等,在具备这些条件后才能向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而政府部门是否批准则根据运输供求关系而定。

经批准,承运人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运输活动。

承运人对社会具有公用性,即其必须为全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其又具有营利目的,其营利目的只能通过运输经营活动实现,这就是承运人特殊身份的表现。

承运人作为公用企业,根据其履行公共事业职能的作用大小,有权享受、接受国家投资和政府资助、补贴等权利,同时具有服从政府管理,履行特别负担的义务;作为具有营利目的的企业法人,其营利目的只有通过依法定标准收取运费实现。

企业营利和国家限价的矛盾决定了运价的制定和调整方法的复杂性。

对运输企业来说,营利目的不能靠提高运价实现,只能靠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实现。

  2、承运人的种类

  

(1)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数目经常不是一个。

承运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发生在联合运输中。

联合运输有两种方式,一是使用同一运输方式的不同承运人组合在一起,共同完成同一人或物的运送;二是不同的承运人使用不同的运输方式完成同一人或物的运送。

前者又称相继运输(或连续运输),后者又称多式联运。

不同的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有明显区别。

  相继运输中,一方面,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线路划分为不同的区段,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不能中断、不可分割的特性。

所以,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并不履行部分区段或部分数量运输(客运中单一旅客不存在这种状况)的人(或称运输经营人)。

第二种是代表其他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完成第一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即第一承运人(或称缔约承运人)。

与此相对的是“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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