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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及思考文档格式.docx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在刑法上,虽然采用了法人犯罪一词,构成犯罪的却不限于法人。

例如某些银行的分行、支行、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某些条件下却可能成为某种法人犯罪的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犯罪就出现了名实不符的现象。

为此,作为取代法人犯罪的称谓,单位犯罪一词出现了。

单位一词较法人更为广泛,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

而且,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了单位一词,因而使单位犯罪一词具有了法律根据。

当然,对于单位犯罪一词,也有人提出非议,认为单位一词过于广泛,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难以作为法律语言。

我们认为,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两个称谓各有所长,取舍都有困难,法人犯罪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在国际上也有一定的通用性,因而在理论研究中不妨采用。

但在各国立法中,同样存在不同的称谓。

例如公司犯罪、企业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法人犯罪联系。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由于犯罪的不仅包括法人团体,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甚至国家机关等,因而规定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可。

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甚至刑法教科书中应当通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

当然,在理论研究上并不完全排斥法人犯罪的称谓。

在刑法修改中,对于刑法中如何规定单位犯罪提出了各种不同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1)法人名义说。

(2)领导批准说。

(3)法人利益说。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或非法人)。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

正因为这种犯罪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因此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新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该说,这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

我们认为,可以对单位犯罪作出以下界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我们认为,这个概念科学地提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是我们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根据。

1.2单位犯罪的起源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

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

而单位犯罪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

我国1979年通过的旧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

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成为行政的附庸。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

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有了其特殊的利益。

不仅企、事业单位,而且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

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

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正如我国学者谢勇指出:

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

(2)。

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

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当前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

所谓走私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法人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

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法人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

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现持续增长趋势(3)。

在这种情况下,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

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1/5(4)。

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已是势在必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规定。

单位犯罪,早在罗马时期就有了原则性规定,但这种现象直到19世纪末,当某些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后,才引起刑法学者的注意。

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西方国家的观点并不一致。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以“个人刑罚观”为根据,坚持罗马法的“社团不为罪”的原则。

如西班牙宪法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及个人责任”。

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认为,法人是现实存在的主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英国十九世纪末的法令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罚”。

尽管如此,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见解至今还是莫衷一是,争论不已。

1.3 

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它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单位犯罪的社会属性。

2、它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依法应受惩罚性。

这是单位犯罪的法律属性。

在这一点上,它与自然人犯罪略有不同。

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包括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在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但是,单位则不同,只有其中一部分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0条才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所谓依法应受惩罚性,对单位犯罪来说,必须是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

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单位犯罪上的表现。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

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所在。

以上三个属性是相互联系的,都是决定犯罪的本质属性。

1.4 

单位犯罪立法

1.4.1 

单位犯罪立法概况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修改中曾经提出以下几种意见:

(1)总则说,这种观点认为,处罚单位犯罪的规定并非对某个罪适用,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故不宜规定于分则之中,否则,既不利于突出处罚单位犯罪的指导作用,也必然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规定。

但是,一旦论及到处罚单位犯罪规定的具体位置时,持总则说的同志又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犯罪主体论。

此说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在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

因此,将处罚单位犯罪的原则规定于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是比较合理的。

具体来说,应当在规定犯罪主体的条文之后,增设处罚单位犯罪的条文。

二是共同犯罪论。

此说认为,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有一定联系,故应当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甚至有的主张在共同犯罪之后增设一节单位犯罪。

三是其他规定论。

此说认为,单位犯罪涉及到对犯罪主体的解释,应当将其放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之中,

(2)分则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适用,它的指导意义是有限的,故不宜规定于总则之中。

否则,不仅理论上极易引起混乱,而且实践中会造成滥用的后果(5)。

还有个别同志认为,仅仅靠小修小改刑法条文,已远不足以惩治单位犯罪,因而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个《惩治法人经济犯罪条例》,其主要理由和设想是:

(1)条例具有立法简便、可予试行的特点,这就有利于对单位犯罪在执法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进而可为制定更完备的惩处单位犯罪的法律作充分的准备。

(2)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在犯罪构成和危害程度诸方面都有着质的区别,在构成犯罪的量的规定上也不可能与自然人相提并论。

(3)采取单行的条例形式,可以针对单位犯罪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有效惩罚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同时还可以建立对单位犯罪案件适用的由检察机关立案并由律师同时监督执法、尔后向法院起诉的特殊办案程序(6)。

以上几种立法模式中,我们不同意单行法的形式。

因为单位犯罪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毕竟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为保持刑法典的完整性,应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这也有外国立法例可供借鉴,例如1993年新法国刑法典就在刑法典中对单位犯罪作了专门规定。

至于是否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

因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为数不少,应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处刑的一般原则。

那么,在刑法总则中又采取何种规定法呢?

单位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名词解释的问题,因此将之归入“其他规定”显然不妥。

何况,这种规定法意图贬低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这与单位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至于将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加以规定,有一定道理。

因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本来就具有对应关系。

其区别主要在其犯罪主体的不同。

但单位犯罪不仅是一个犯罪主体问题,其处罚也有特殊性。

在这种情况下,将单位犯罪规定在犯罪主体中,就显得不那么确切。

应该指出,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也是不同的。

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如法人全体成员共同实施犯罪或法人中的几个决策成员共同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

这样就出现了法人共同犯罪与共同法人犯罪的情形,这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7)。

但是,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共同犯罪。

将单位犯罪规定于共同犯罪之中。

无异于将法人组织视同犯罪组织,这不仅有悖于我国法人组织的性质,而且还会不适当地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我们主张将单位犯罪作为犯罪的特殊形态规定在共同犯罪之后,其内容涉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刑,新刑法将单位犯罪不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在共同犯罪之后,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的,该立法规定较为科学。

1.4.2 

单位犯罪立法特色

在1987年《海关法》中开了对单位犯罪作出刑法反映之先河,刑罚手段的如此运用无可厚非地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8)。

此后,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大有覆水难收之势。

到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已在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如《铁路法》、《监狱法》中分别作出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单位犯罪的罪名截止刑法修订之时已约占全部罪名的1/3。

这种单位犯罪罪名总量高位的态势极大地影响了刑法修订时的立法抉择,成为新刑法中单位犯罪罪种范围迅速膨胀的直接动因。

对此,我们应当有所认识。

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对单位犯罪着墨较多,其中总则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般认为,这是关于单位犯罪定罪的一般规定(9)而不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总体上限制为单位,并细分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而且单位犯罪都是法定犯。

修订后的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强调对单位犯罪以实行“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

这是新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遍布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受贿罪诸章,涉及近100个条文。

据粗略统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已达120个左右。

与刑法修订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规定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呈现以下特色与进展:

一是增加总则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是在否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故而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及其处罚的一般规定。

其后通过的单位犯罪立法都是通过某些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体现出来的,都是分则性(具体性)规定。

虽然这些分则性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序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有利于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但是由于缺乏总则性(一般性)规定的指导,司法机关在打击单位犯罪时便面临诸多困惑,从而使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的适用与执行大打折扣。

因此,我国学者认为,这是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单位犯罪查处不力,打击乏力的状况得以存续的重要原因之一(10)。

针对上述不足,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用两个条文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处罚原则作了规定。

虽然这些规定尚有可资商榷之处,但它们毕竟为认定与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较为概括的总则性标准,分则规定也有所依托。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是刑事法网严密。

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规定更为广泛,使刑事法网更为严密。

这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

一是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更为广泛。

考诸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处罚法人范围实乃理所当然(11),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法人犯罪问题持观望或谨慎试验的态度。

此普遍以不处罚法人犯罪为原则,以处罚法人为例外。

一般认为这两者的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12)。

大陆法系的价值选择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是,到目前为止,除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外,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实在是寥若晨星。

像我国刑法这样大规模地规定单位犯罪更是鲜见。

如前所述,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的单位犯罪已涉及120余个罪名,分别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诸章。

对单位违法行为广泛地予以犯罪化,为严密惩治单位犯罪的法网创造了前提条件。

二是单位犯罪的罪过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的认识。

三是单位犯罪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上。

法分则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确定应得刑罚,出刑法分则的保护功能(13)。

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追求这一价值目标方面亦下了不少功夫。

仅以刑法第325条、第327条的规定为例。

第325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或私自赠送珍贵文物罪,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但仅此对国家文物的保护是不够的。

为全面地保护国家文物,更好地贯彻文物保护法,刑法第327条又专列一条规定了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即纯正的单位犯罪:

非法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罪。

第325条第2款强调禁止单位将国家不准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或私自出售给外国人。

第327条则禁止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

如此立法,前后呼应,此观点,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

三是惩治重点突出。

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单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

前已述及,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70余个罪名,占据了修订后的刑法单位犯罪总罪名的大半。

刑法之所以对单位经济犯罪不厌其烦地加以规定,主要是出于一种现实需要。

因为正如学者所言,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犯罪的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企业活动的控制,对企业非法致富起威慑作用,因而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

因此,刑法对单位的经济犯罪规定较多,与刑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即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是相契合的。

四是处罚规定明确。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1条并结合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对单位犯罪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的不同的标准:

(1)对犯罪单位的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以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为原则,以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即代罚制)为例外,如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即遵循这一原则。

(2)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

在修订后的刑法通过以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即区别原则和同等原则。

同等原则是指刑事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适用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标准。

区别则是在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与对自然人犯同罪的处罚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后者的处罚要适当重于前者,尤其是在对犯罪的自然人判处死刑时,一般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判处死刑。

区别原则与同等原则各有利弊,因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人们对采用区别原则还是同等原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有学者认为应采用同等原则。

立法显然最后选择了一条折衷之路,使同等原则和区别原则在新刑法典中并行不悖。

立法抉择并非毫无道理:

之所以选择同等原则,是因为有的单位犯罪,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影响极坏,社会危害性大且多为直接负责人员在推动单位犯罪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倘对之采用区别原则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

之所以选择区别原则,是因为有些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利益而铤而走险的,因此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不能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情况同日而语。

尤其在某些自然人犯罪刑法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单位犯同种罪时,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人员判处死刑,更是刑罚轻缓和罪刑均衡的题中之义。

新刑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如自然人犯集资诈骗罪时,如数额特别巨大,按修订后的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

针对这一情况,刑法第200条又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惩情节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上分析业已表明,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原有相关规定的超越,有诸多颇为可取之处,应当从总体上给予充分肯定。

第2章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

2.1 

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由于这些单位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根据我国辞典的解释,所谓单位,不仅是指单位(机关、团体等)自身,而且,还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内。

因此研究单位犯罪主体,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明确界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概念,这是区分各种单位犯罪主体的根据。

其二,明确各种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分类,这是划分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

其三明确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这是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的最终目的。

正确解决这三个问题是正确处理单位犯罪的重要的和必要的前提。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

而刑法在对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

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宽。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种较宽表现为:

(1)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194、195条等);

(2)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如刑法第175条、180条、181条、191条等);

(3)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罚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则无并科处罚金的规定(如刑法第182条、198条、205条、206条等)。

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1.1 

公司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我国的公司必须具备4个要素,即依法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

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的基础;

独立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的概念及其组成要素就可以把公司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

例如,事业单位法人由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

合伙虽然也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公司。

公司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不同的分类。

例如,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前者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股东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解决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特别要注意以下分类:

(一)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凡积极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凡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就是该控制公司的子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是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并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业务。

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关系或关联企业(14)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因而都可以独立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它们内部存在着上述复杂的关系,因此,在处理存在子公司和母公司关系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就要注意查清是否子母公司都与犯罪有关?

卷入的程度如何?

是母公司犯罪还是子公司犯罪或者两者都犯了罪?

是不是共同犯罪关系?

等等。

查清这些问题对正确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二)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

本公司也称总公司,它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分公司是指本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 

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但是,分公司有总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是它具有经营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订立合同,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

因此,我们认为,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则是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负刑事责任。

(三)根据公司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

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复合标准说,即把公司的住所地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因而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才是中国公司。

公司法第18条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因此,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

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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