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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
为适应担保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法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仅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索研究。
关键词:
担保适用研究
拉丁语中的ligare一词是“束缚”的意思,后经过法语演变为英语中的lien一词。
Lien一词是一个总括性术语,用来指代各种各样的担保利益。
在英语中其它经常可以与lien相替换的词是securityinterest和encumbrance.有时,securityinterest用来特指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利益,而lien就被严格地用来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担保利益。
本文中用担保或者担保利益来泛指各种类型的担保。
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法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法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
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
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法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法的发展完善。
因此,认真研究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法的成因
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
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
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信用的切实保障、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实现对物的多重利用,势必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立法重心。
由此,担保法不仅在近代真正得以确立,而且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扩展了自身容量。
显而易见,由单个的商品交换而至全社会的商品交换、由简单的经济运行模式而至复杂的经济运行模式、由对物的单纯利用到对物的综合利用,成了担保法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
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二、担保法的沿革规律及其发展趋势
担保法自源于古希腊文明以来,已伴随人类涉过了漫漫数千年的长夜与白昼,成为人类文明史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这奔腾不息的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其总是呈现出一种由蒙昧而至理性的规律。
这种规律,具体体现为人们对担保法价值的重新解读和对担保类型的解构与重组。
其结果必然表现为担保法价值的日益多元化以及担保类型的不断拓展。
可以预见,这种沿革规律也将是担保法在21世纪的基本发展趋势。
担保法的价值,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
该制度越能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就越具有价值。
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满足愈来愈精致、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经济模式的需要,其价值取向突出呈现出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换的规律及趋势。
三、我国担保法的适用和研究
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担保立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
就目前的理论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言,我们认为担保法的立法体例应以民法典为主、单行法为辅;
物权编为主、债权法为辅。
(一)、所有权保留和优先受偿制度
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以应当成为一种法定的特殊担保方式,首先在于其符合担保的本质属性。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依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行占有、使用买得物,但在特定条件成就(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买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该制度不仅具有对债权的可靠保障性,而且也具有经济上的可融资性,具备担保的本质特征。
其次,这种担保方式在当今社会十分重要。
至于优先权问题,主张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则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其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借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优先实现。
因此,优先权从根本上不具有担保属性,其只是对原有债权效力的加强;
何况,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故难以而且也不应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
(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
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
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
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
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
一般情况是,往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之时,担保的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因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担保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往往落空。
换言之,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风险极大,而无任何的利益空间。
笔者认为,为鼓励第三人以担保人身份参与交易,活跃交易市场,有必要在立法上肯定和允许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提供担保可获得一定的利益。
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合同一样,体现《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
(三)、保证的适用及研究
1、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个条款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含义及法律责任界定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根据多年来的实践所知,一般人对“保证”的理解,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特别约定;
这正是债权人要求设定“保证”的普遍动机和基本目的,其通常含义就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相对而言,保证人为了避免自己先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同时连带履行义务,才特别约定:
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这正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
可见,《担保法》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相互错位。
这种错位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主体运用保证方式的错误,即其所理解并实际运用的保证方式,却不是《担保法》所界定的保证方式,因而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导致了不良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2、一般保证的缺陷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款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定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旨在吻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但排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如《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担保法》的该条款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3、保证期间的含义和性质辨析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故又称保证责任期间。
(2)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3)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对保证期间含义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笔者同意上述第
(2)个观点,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因为,债权人要求或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意在期望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
(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即除权,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
(4)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
(5)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上述的不同认识均各有其理,问题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对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模糊。
笔者认为:
立法当然应当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但不同法系或不同流派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成果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如何取舍,关键要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
依笔者之见,保证期间应当具有双重性质,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4、保证期间的设计失当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比诉讼时效短的期间,虽对保护保证人有利,但十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就一般保证而言,岂不等于要求债权人在“六个月”内必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又岂不是缩短了债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常的诉讼时效?
对保证期间的确定,应当与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因为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这一角度而言,保证随从于主债权债务,这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以及常人通常所能理解和所能预见的;
但人的担保不同于物的担保,当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法不断中断、中止、延长时,如果保证期间也随之不断中断、中止、延长,则保证人必处于无休止的被动状态,已非保证人所能正常预见,因此,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应当担书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是重大的突破,为笔者所赞同。
(四)、抵押的适用及研究
抵押的担保方式,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被广泛应用。
现行《担保法》对抵押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
1、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和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应分离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未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权的设定而创设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生效条件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
而抵押权的设定,是抵押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应当依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公示方式设定。
因此,抵押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而抵押权应当自依法登记之日设定。
2、对禁止流抵押的质疑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款为禁止流抵押条款。
梁慧星先生在论证该条款时认为:
“依实务及理论上的通说,债务人借债多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押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的利益。
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对流抵押契约加以禁止”该条款的规定不妥,应充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一定期间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抵押物经评估机构估价,其价值不明显高于债权数额,二是抵押权人能够对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对价补偿抵押人。
3、抵押物的转让问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此条款的设计,以“通知”作为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而不问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势必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也有悖于《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无法消除或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
正因为如此,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作出了明显的反应,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可能对抵押权不利的处分”。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一脉相承,是十分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