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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担而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浙地税函[2004]34号)

8、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资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

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利息收入"

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

,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浙地税函[2005]566号)

9、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

(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10、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的标准仍按省局浙国税所〔2005〕10号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附借款合同(协议)及发票。

纳税人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利息,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将借入的资金又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结算利息,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

资金使用单位凭对方单位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票据,按本文件若干政策问题第

(二)条规定处理。

(金地税政〔2007〕1号)

二、工资、通讯费、职工福得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1、

(1)、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2)、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4)、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财税[2006]126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5号)

3、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0]25号)

4、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

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5、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浙政发正2006)41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并应将7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

同时,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5%以内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认真贯彻执行。

( 

浙财企字[2006]181号)

6、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二)、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三)、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四)、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五)、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六)、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财建[2006]317号)

7、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6]8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

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国税发[2006]56号)

9、

(一)、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二)、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人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国税发[2000]84号)

三、保险费及及基金的扣除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2、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国税发[2003]45号)

3、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4、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支出除符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浙地税函〔2004〕34号)

四、固定资产

1、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

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

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国税发[2000]183号)

2、

(1)、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内资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 缩短,最短可为2年。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

(1)、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国税发[2003]113号)

3、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6)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通知》第一条第

(一)款所称的机器设备是指以下企业的生产性机器设备:

  

(1)、移动通信及光通信生产企业;

  

(2)、计算机及网络产品生产企业;

  (3)、电子材料、微电子及元器件生产企业;

  (4)、生物医药、天然药物及现代中医药生产企业;

  (5)、精细化工、氟硅化学品、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

  (6)、船舶修造企业;

  (7)、飞机制造企业;

  (8)、生产"

母机"

的机械企业。

  《通知》第一条第

(二)款所称的机器设备是指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3]25号)中附表一《拟培育的全国性制造中心》和附表二《拟培育的全国重要产业基地》中所列举的除上述8类企业外拟发展的重点产品生产企业的关键设备和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浙地税函[2004]18号)

6、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的管理。

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2003年6月18日国税发[2003]70号)

7、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

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注;

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2003]127号)

8、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财税[2006]88号)

五、无形资产、递延资产

1、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己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3、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

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4、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工资及三项经费应按规定作纳税调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税法规定比例列支的费用向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浙国税所]2005]10号)

六、技术开发费

1、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国税发[1996]152号)

3、第10、11行填报福利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软件开发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执行全额在税前扣除工资政策的相关数据。

(浙地税函[2006]592号)

4、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财企[2007]194号)

5、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够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要求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下达审核确认书。

取得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未取得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1)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编制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3)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企业在核算技术开发费支出时,应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财税规定,在管理费用、技改项目在建工程等相关发生技术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

财务管理完善的企业可在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发与中试设备折旧、新产品试验失败损失、新产品设计费、技术工艺规程资料费用、设备调整费、研究人员技术交流差旅费、中间试验费、科研试验委外费用、研发测试关键设备仪器摊销费、技术开发人员培训费、科研用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用等三级科目,规范核算研究开发活动。

(浙科发政[2006]161号)

七、党、团活动经费

1、原规定的团组织经费标准按本企业实有30周岁以下的青工人数,在每人每年3—5元范围内掌握使用,现调整为按35周岁以下青工人在每人每年8—10元范围内掌握使用。

此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1995]财工38号团浙联[1995]33号)

2、为支持企业党建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加强企业党建工作中面临的经费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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