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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11369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还需提供三名以上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的情况。

第七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

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三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在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九条评审小组在非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确认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起草评审报告;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

(七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

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

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货物的品牌、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不得含有不合理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需求,报价要求和有效期,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和标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和合同主要条款,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资格预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由评审小组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方式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依法真实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联合体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在截止时

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七条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

(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小组不得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但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评审小组应当从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最低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

评审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

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评审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参与竞争性谈判或

者询价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

准进行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按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终止: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活动终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出现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组织验收,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者标准。

第二十九条评审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因及相关材料;

(四选择及确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成交人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原因。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一条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

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需求不明确、专利、专有技术、艺术品采购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三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谈判小组;

(二谈判小组制定或确认谈判文件;

(三谈判小组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发出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发出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日期距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应当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六条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供应商应当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在谈判开始前提交响应文件。

由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仍在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终报价。

第三十七条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修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质量或性能特点以及相应的评审标准,使采购需求、评审标准产生实质性变动。

谈判小组应当在谈判文件中规定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可以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和程序。

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产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后响应文件,并最终报价。

第三十八条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响应文件无效。

第四十条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进行竞争性谈

判采购;

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原合同副本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及专业人员名单(含姓名、工作单位及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供应商的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基础上,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五章询价

第四十九条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条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一条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询价小组;

(二询价小组制定或者确认询价通知书;

(三询价小组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五十四条询价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对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下列事项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成交;

(七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评审过程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五十八条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质疑事项;

(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

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五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提供签收回执,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告

知供应商原因并退回。

第六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

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范围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

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暂停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

复核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十一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六十三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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