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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树立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严格行业准入,形成清洁、高效、成熟可靠、自动化水平高的先进成套工艺技术,建立技术先进、规模经济、布局合理、环境友好的生物柴油生产格局。
第四条提高成品油经营企业、消费者社会责任感和环保意识,树立人人有义务使用绿色可再生能源理念。
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生物柴油价格形成机制、配套扶持政策、标准规范体系和市场销售网络,强化政府监管,营造市场规范、有序竞争的良好发展环境。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五条科学制定产业规划,加强各级规划衔接协调,指导生物柴油产业规范有序发展,为行业监管和推广应用提供重要依据。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修订并负责组织实施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统筹各地区生物柴油产业发展规模和总量平衡。
第七条拟发展生物柴油产业及推广使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区域或省份,应根据国家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结合当地废弃油脂及其它非食用油脂资源条件,编制本区域生物柴油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原料供应方案、生产能力布局、推广应用地区、销售网络建设和配套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各地区生物柴油产业发展规划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各地区发展需求、建设条件等,经评估论证后提出衔接平衡意见。
各地区对规划进行修订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效果中期评估或后评估。
第三章原料保障
第十条因地制宜,以利用废弃油脂为重点,积极开展非食用木本油料能源林建设,探索开发非食用草本油料和微藻资源,逐步建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可持续原料供应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结合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建设废弃油脂回收供应体系。
疏堵结合,以疏为主,建立餐饮、食品加工等废弃油脂定点回收、定向供应机制,实现区域内废弃油脂应收尽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废弃油脂供应单位积极向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交售废弃油脂。
第十二条积极建设油料能源林基地,合理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及其它宜能非耕地,定向培育油料能源树种,开展规模化种植。
积极开发利用非食用草本油料资源。
探索微藻培育、采收、油脂提取产业化供应模式。
第十三条鼓励生物柴油生产企业投资建设废弃油脂收购体系、配套原料基地,上下游一体化发展。
鼓励开发收储运专用机械,支持建立能源作(植)物的标准化原料收储运供应保障体系。
第四章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统筹布局,有序开发利用废弃油脂资源和非食用油料资源,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逐步形成若干家跨地区骨干企业为主的产业格局。
第十五条产业布局原则,一是体现原料优势,靠近废弃油脂资源较为丰富的大中城市;
二是统筹兼顾当地现有原料利用规模及收购半径,避免原料收购恶性竞争;
三是体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要求,防止小、散、乱;
四是贴近消费市场,就近销售。
鼓励项目在依法合规设立的产业园区内建设。
优先布局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经济圈生物柴油项目。
第十六条依托现有成品油流通网络,建立以成品油经营骨干企业为主、中小型企业为补充,与现有成品油流通格局相适应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供应与销售体系。
省级生物液体燃料推广主管机构结合本省成品油销售网络现状,确定生物柴油调合企业及其配送中心布局。
第五章行业准入
第十七条进入生物柴油产业的企业,必须诚信守法,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较强经济实力与抗风险能力,原料来源落实,技术基础雄厚。
第十八条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可靠的原料供应体系。
以废弃油脂为原料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废弃油脂供应方案,重点与省级生物柴油产业专项规划相衔接,与取得经营许可的废弃油脂供应单位签订中长期合同或协议,明确废弃油脂来源、数量。
以油料能源植物为原料的,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原料种植基地。
第十九条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在工艺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方面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达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三级要求。
生物柴油产品收率(以可转化物计)达到90%以上,吨生物柴油产品耗甲醇不高于125千克、新鲜水不高于0.35立方米、综合能耗不高于150千克标准煤;
副产甘油须回收、分离与纯化;
“三废”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应落实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目标市场,且须有成品油经营骨干企业接受生物柴油并推广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承诺。
目标市场所在省级政府应制(修)订并颁布实施推广使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地方性法规,确定推广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生物柴油调合企业应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具备必要的产品质量分析手段,建立严格的生物柴油及调合燃料储存、调配及运输制度。
生物柴油调合燃料销售企业应具备成品油批发和/或零售经营资质。
申请从事生物柴油调合燃料调合、批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承诺按相关规定收购生物柴油,销售生物柴油调合燃料。
第二十二条自本产业政策发布之日起2年内,仍达不到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生物柴油生产装置,应予以淘汰。
第六章生产供应
第二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气污染治理的需要,支持生物柴油生产和推广使用。
积极借鉴生物液体燃料试点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坚持“规范生产、严格监管、有序发展”原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废弃油脂生产生物柴油项目应严格备案管理。
国家餐厨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相关法规发布实施后,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按照以产定销原则,实行生物柴油生产和推广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省级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标准等,确定本地区生物柴油生产供应方案及年度推广目标,并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年度推广目标确定后,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并协调落实。
第二十六条需要国家层面统筹协调的项目,如跨省推广生物柴油、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政策和市场销售主渠道等事项,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可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衔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生物柴油生产和兼并、收购、重组国内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经营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按照成品油流通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建立生物柴油市场销量或推广份额约束性目标责任管理体制。
成品油销售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产品纳入其成品油销售体系。
加强舆论宣传引导,鼓励封闭推广,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第二十九条生物柴油推广使用地区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协调并落实本省推广使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项相关配套方案和措施,确定推广使用时间和区域。
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推广使用生物柴油。
第三十条生物柴油由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收购和调合。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划布局,依托现有油库建设生物柴油调合燃料配送中心,并将生物柴油生产和推广年度目标内合格产品全部纳入其销售体系。
第三十一条推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及时与符合准入条件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原则上其购销总量占区域推广目标的比例不低于其市场份额。
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应保质、保量完成年度目标。
第三十二条大力宣传生物柴油对解决“地沟油”回流餐桌问题、大气雾霾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与重要作用,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鼓励公交、环卫等政府管理的车辆优先使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
成品油销售企业应积极销售生物柴油,骨干企业应主动响应国家战略部署,履行社会责任,带头收购、调合和销售生物柴油。
第八章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坚持自主研发与引进吸收、基础研究与商业化应用相结合,加强创新平台建设,鼓励产学研联合攻关,开发新型高产能源植物,以及原料适应性强、生产过程清洁、能耗物耗低、综合利用水平高的生物柴油先进技术装备。
第三十四条依托优势企业和科研院所,建设国家能源生物柴油原料、转化等研发平台。
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开展相关重大课题研究,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五条开展良种选育与扩繁技术研究,培育高产、高含油、抗逆性强的油料能源树种,研发能源林栽培、抚育、采收新技术与专用设备,形成油料能源林丰产技术体系。
加强草本能源油料作物优良品种选育与推广,研发播种、施肥、灌溉与收获专用装备。
开展富油微藻藻种筛选和培育,开发低水耗、连续、规模化微藻养殖工艺技术,低成本、低能耗采收与油脂提取技术,以及藻渣综合利用技术。
第三十六条开发原料适应性广、生物柴油产品收率95%以上的加工技术与成套装备。
开展饼粕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副产甘油生产1,3-丙二醇、2,3-丁二醇等化工产品技术,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三十七条适时调整《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和《生物柴油调合燃料(B5)》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参照车用柴油质量升级标准,同步制定出台相应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标准。
第三十八条开展低凝点生物柴油和高混合比例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研究,完善生物柴油与生物柴油调合燃料产品标准体系;
制定原料供应、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各环节技术规范,形成完备的行业标准化体系。
第三十九条鼓励汽车、船舶生产企业及相关研究机构优化柴油发动机系统设计,充分发挥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动力、节能与环保特性。
第九章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生物柴油生产及其配套原料基地建设项目均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规定。
第四十一条配套原料基地建设应避开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占用耕地以及生态公益林地,不得毁林造林。
能源林(草)种植和微藻养殖应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四十二条严格落实废弃油脂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环保措施,明确废弃油脂收集、储运等过程的环境监管要求,防止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异味扰民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推广清洁生产工艺技术,从源头防止、减少污染物产生。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生产企业“三废”排放浓度与总量须满足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章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工作机制。
国家制定出台清晰明确的价格、税收、财政、投资等长期扶持政策。
有关地区原则上应出台相关地方配套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继续完善国家生物液体燃料推广工作协调机制,为地方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提供支持与服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推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统筹推进,避免各自为政与多头管理。
加强国家、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与生物柴油生产企业、成品油经营骨干企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协同推进相关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期制定的供军队和国家储备用柴油(标准品)供应价格,作为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与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的车用燃料生物柴油结算基准价格。
按照同质同价原则,生物柴油调合燃料零售价格执行同标号车用柴油价格政策。
第四十七条对生物柴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对生产原料中废弃油脂用量所占比重符合规定要求的生物柴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其他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
研究出台调合用车用柴油税收优惠或其他鼓励政策。
第四十八条生物柴油生产企业(项目)配套油料能源林基地建设包括良种繁育、造林、抚育等财政补助按有关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依据森林保险等金融扶持林业发展的有关规定,支持能源林的开发与建设。
第四十九条积极利用中央基建投资,对符合条件的生物柴油项目给予投资补助。
年产生物柴油10万吨以上生产项目酌情按照高限给予补助。
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开展技术创新相关课题研究以及标准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五十条生物柴油推广使用量不计入当地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能源消耗总量。
积极推动生物柴油产业碳排放权交易,减排量纳入地方、企业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考核体系。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生物柴油全产业链监督管理,建立全程参与、有效衔接、相互配合、形成闭环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任务和目标责任,重点监管行业准入、原料使用、目标实施、节能环保、推广应用等事项,保障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十二条建立健全产业监管体系,构建生物柴油行业全程闭环监管机制。
各级能源监管机构、地方主管部门及工商、质检等相关监管部门应依据工作要求,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产业发展监管工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生物柴油行业准入监管,对于不符合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准入要求的企业或投资项目,不纳入生产和推广年度目标管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与废弃油脂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购销合同或协议,按约定收购、交售废弃油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严禁以食用油脂、油料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
严厉打击生物柴油企业利用废弃油脂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脂行为。
第五十四条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不得外购生物柴油销售。
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生物柴油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五十五条国家能源监管(派出)机构和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能,督促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规范,落实环境影响及安全生产评价、节能审查确定的各项环保、节能和安防措施,能耗、物耗、水耗、排污等各项生产技术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和设计水平,确保“三废”达标排放和安全生产。
第五十六条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采购生物柴油。
成品油经营企业拒不按照本省(区、市)有关管理办法销售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并完成年度销售目标任务的,由国家和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要求,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造成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物柴油购销合同的,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严格执行生物柴油(BD100)、生物柴油调合燃料(B5)国家标准。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流通市场监管,坚决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或在确定封闭推广区域销售非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实行不定期抽查。
发现问题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九条建立监管定期报告制度。
各级能源监管机构应定期总结分析生物柴油生产与推广使用情况,重点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提出相应措施和解决办法,并及时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作为修订完善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总量目标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章其它
第六十条充分发挥国家能源有关研发中心、中介机构的桥梁作用,及时开展产业发展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政策建议。
第六十一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