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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一、按軍人及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

 

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9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

十五、(刪除)。

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餉)所得免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爰配合予以修正,以資合理。

二、配合﹁殘障福利法﹂名稱業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身心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

並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殘障特別扣除﹂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三、全民健康保險業已開辦,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明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列舉扣除額之標的;

並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稱﹁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

有配偶者六萬元。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2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

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

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

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註:

以總統公布日期補充本條修正日期)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有關取消軍教人員薪資(餉)所得免稅規定,涉及其他配套措施,爰規定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以應實際作業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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