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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

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之一。

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

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

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可以激励人们去努力奋斗,获得财富,也可以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

  

(二)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制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我国实行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特有财产制。

不能将其称为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和我们通常所称的“AA制”基本上是相同的。

不同的是,这种“AA制”特指夫妻财产之间,而非广泛的所有人财产之间的“AA制”。

特有财产实质上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财富的进一步增加,人们思想观念的进一步改变,涉外婚姻数量的进一步增加,我国将来也会实行分别财产制。

而且,这种财产制会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流。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

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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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澳〕玛格丽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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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的制度。

我国在、两部婚姻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直到年重新修改婚姻法时,在保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首次设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

这一财产制的设立,不仅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而且结束了我国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个人财产的局面。

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略,一项财产制所应具备的许多相关内容都未涉及,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来源以及消费形式的多样化、利用形式的多元化现实是很不相宜的,并可能给实践的运用带来一系列问题。

因此笔者拟对这一财产制的相关问题谈点看法。

一、个人特有财产翻的范围间题

我国特有财产的种类,一般认为也分为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特有财产两种。

前者在新修改的婚姻法第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后者,虽然新婚姻法没有明确指出,但从其第条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这一精神。

一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具体包括以下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这一范围的恰当与否笔者在此无意评说只对其牵涉的另几类财产谈点看法、个人特有财产所生之孽息。

孽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为天然掌息和法定孽息两种。

前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自然属性而取得的利益。

对其归属现代各国的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草息的权利。

后者指依照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等。

其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

①具体到亲属法中则又有不同规定。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擎息属于共同财产第条项,并不分天然与法定之别瑞士民法典也规定,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但可通过约定改变第、条法国民法典则认为,天然掌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单息属个人财产。

其第条规定“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是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结余。

”第条款规定“以自有财产之附属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属于各自的自有财产。

但如有必要,对所有人给予补偿之情形,不在此限。

”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无论天然擎息

或法定擎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

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

②而有的又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单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掌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

嚼史尚宽先生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拿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草息仍为特有财产。

④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特有财产之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

因此,对掌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草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属消费性的天然掌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而对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孽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的拿息,则应属共同财产。

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添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时常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况当其财产制终了或发生变更时,就有解决添附权属的必要。

而肠胃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种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对这种情形下财产的归属关系都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来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

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

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

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

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用于解决一般公民之间发生添

附纠纷时的情形。

而对于夫妻之间,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

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

属于不动产的房屋这一特例曾作过规定,其第

条指出“婚后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

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

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

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

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

理。

”姑且不论这一司法解释在新的婚姻法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后还能否适用,在

实践中夫妻财产产生的添附也并不止于不动产一

种类型。

当遇到其他类形的添附问题时应如何处

理呢根据物权法原理,在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

的情形,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在添

附的其他情形下,一般是根据原物价格的大小或

主物从物来确定归属的。

也就是原物价值大的或

拥有主物者得享所有权,但是应当给另一方以相

应补偿。

⑥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在解决

这一问题时,有的是按照物权法原理来处理的,而

有的又有所创新。

例如,在法国夫或妻一方因特

有财产负有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其用特有财

产偿还,“但是,如夫妻在结婚之间所拥有的动产

物品或者他们因继承或赠与而接受的动产物品

已混同于共同财产之内,并且不可能按照第

条之规则进行区分时,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

人亦可扣押属于共同财产内的财产”第条

款。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混合后的财产可按

共同财产来对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如共同财

产中有某项不动产是属于夫妻一方自有的另一宗

不动产的附属部分,或者邻接在另一不动产之上

作为后一宗不动产所有人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

将该附属或邻接的部分分配给他但应当按照此

种请求提出之日该财产的价值从其本人应得的财

产内扣减或者支付该财产的价值”条。

即原不动产所有人可以取得附合后的财产权利。

可见,在法国当发生夫妻财产添附的情形时,其

基本上是遵循物权法精神来处理的。

而在美国,则

有所创新。

当其分割夫妻财产遇到个人财产与婚

姻财产因混合而难以区别时,依据财产性质的质

变理论法院可以认为,“这种混合表示个人财产

所有人在主观上愿意将其个人财产并入婚姻财产

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原,认定财产性质

已发生变化。

”同样,“当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混

合并交换成其他财产时,新取得的财产属于婚姻

财产。

”⑥而对于婚姻财产按照公平分割法的规

定进行分割。

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婚姻法及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财产制中的有关间题时,应

注意不要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因此,按照物权

法的基本原理来解决现阶段夫妻财产的添附问

题,应是较为明智的选择。

二约定个人特有财产

对于约定个人特有财产,新婚姻法第条规

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__

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

出我国夫妻可以约定采用的财产制形式有分别

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种。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限定共同财产制,也即法律所

说的“部分各白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排除在共同所有之外的各自所有财产,即属约

定个人特有财产。

那么,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范

围、形式等有何要求呢对可约定为个人特有财产

的范围法律没有限制,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但是

在约定时究竟哪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哪

部分属于各自所有范围应相对明确,以免在发生

纠纷时难以认定失去约定的意义。

另外在约定

时法律对约定为特有财产的财严仲类适当加以

限制也很有必要,这一方面可使约定的财产符合

特有财产的要求,即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

职业和生活所需要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当事人规

避法律的情况这是其一。

其二,约定的形式。

照法律规定夫妻在约定特有财产的范围时,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

在对特有财产的范围作出约定的

同时还可就彼此的权利及财产责任等作出约定。

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行为,维护交易安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

果要对抗第三人必须经过登记或公示。

我国婚姻

法也应采纳之。

其三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

内效力甲适用第条第款的规定即“夫妻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对外效力则以第三

人知道为条件,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可以对抗第

三人。

由干法律要求对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公

告对第三人何为知道也无明确规定,为避免在实

践中引发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新的司法解释

要求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二、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问题

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相互

之间的财产利益,而且还直接影响着社会交易的

安全因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历来倍受关注,

一般都有比较详细、完备的规定。

而在我国婚姻法

中则一直是立法的薄弱环节,新修改的婚姻法也

没能使这一状况得到根本改变。

如果说法律对共

同财产制还有简单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

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那么对特有财产制、约定

财产制则完全没有提及,这既不利于协调夫妻相__

互关系,也不利于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更不

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

因此,法

律应重视对夫妻财产权利的规范。

就夫妻个人特

有财产制而言,仅有法律的列举性规定而没有相

关权利的配置,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

产权利,仍难以实现。

同时由于消费观念的变化,

超前消费的兴起夫妻一方负债消费的人数将会

不断增加。

如果其财产权利不明确,财产责任也就

无法确定,实现交易安全只能是一句空话。

那么,

夫妻一方对于其个人特有财产应享有何种权利

呢从有关国家的规定来看由于特有财产具有部

分分别财产的意义,因此其享有的权利适用分别

财产制的规定。

也就是夫或妻对其特有财产分别

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但夫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

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一

样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拥有特有财产的夫妻一方。

如法国民法典第条即规定“夫妻各方对各

人的自有财产保留完全的所有权。

”但由于特有财

产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因此其所有权产生时间也

各不相同。

法定特有财产的所有权在夫妻实行共

同财产制时同时产生约定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的

产生时间,得随夫妻的约定而产生可能在婚前

也可能在婚后的某一时间。

、管理权。

对于个人特有财产由夫或妻自

己单独管理,并用其特有财产支付管理费用。

是在一方不能亲自管理而把管理权交付另一方

行使时,其彼此之间在管理行为中的关系属于何

种关系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是适用委托代理

的有关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婚姻

期间,如夫妻一方托付另一方管理其个人的自有

财产,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则,·

·

?

”我国法律虽然没

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也采用这一做法。

也就是

说基于一方的授权,另一方取得了代理其管理个

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

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方。

但是,

如果一方不能管理又没有明确授权另一方代管

而另一方主动行使了代管权时,如何认定其代管

行为的性质有学者提出可以适用有关无因管理

的规定。

⑦但笔者认为似有不妥。

因为无因管理是

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

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

为。

法律设立这一制度,旨在“鼓励人们助人为乐、

危难相助、见义勇为。

晦虽然从形式上看,夫妻一

方并无代他方管理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定义务,而

彼此之间又无约定,似乎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

件。

但是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有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的义务,在一方

不能管理又无授权时,另一方的主动管理行为应

在情理之中,且其本人还可能是这一财产的最终

受益者如在遗产继承时。

就国外的有关规定来

看,也不适用无因管理,而是把其认同为一种默示

的委托代理关系。

如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

“如夫妻一方已经实际管理另一方的自有财产,该

另一方知悉而未予反对,视该方已受到默示委托。

此种委托包括对财产的管理与用益行为,但不包

括处分财产的行为。

”瑞士民法典第条款规

定“配偶一方明示或默示将其财产交由配偶他方

管理的,只要无其他约定,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

我国也可以借鉴之。

、使用权。

个人特有财产一般由个人单独使

用,但另一方在一定范围内也应有适度的使用权

特别是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财产。

、收益权。

个人特有财产的收益,由特有财

产者个人享有,这是各国法律通行的原则。

但草息

部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同时,享受了财产的

收益,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处分权。

夫妻一方对其个人特有财产有完

全的处分权,但是如果其处分行为影响到家庭生

活或对方的利益则应对其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

限制。

例如,一方的处分行为可能影响其对外承

担财产责任的能力、造成日后的生活困难等而如

果有这些潜在的风险,在一方无力偿还时可能需

要另一方代偿如果其日后生活困难,而另一方有

扶助义务,也就加重了其负担,因此对此种处分行

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如果一方的处分

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另一方日后的继承权时,应否

限制笔者认为,不应限制。

因为被继承人对其财

产由谁继承、继承多少有自主决定权。

其生前对财

产的处分,应视为对可作为遗产的一种支配方式

或一种遗嘱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干

涉。

三、夫妻对个人特有拼产的责任及补

偿清求权

夫妻对其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由其单独享

有,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也应由其个人财产独自

承担,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但是,由于

财产责任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在具体承担时,可

能出现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相混淆的情形,因而

有必要对一些特例加以说明

、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财产责任。

这主要

指在婚姻生活中因共同生活、婚养父母、抚养子女

等而产生的财产责任。

在我国,长期以来,婚姻法

及司法实务一直把因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负担

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用共同财产来

偿还。

如《意见》第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

或为履行抚养、赌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抚养子女而负债务认定为共

同债务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但是把婚养各自的父

母、继子女而负的债务也视为共同谈务似有不妥。

因为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女婿、儿媳有赌养岳

父母、公婆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夫妻有抚养继子女

的义务。

在夫妻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法律难以

区分共同义务与个人义务,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新

修改的婚姻法既然已经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制,今后,个人义务就应由个人独立履行并独自承

担财产责任除非另一方愿意或双方另有约定。

、从事民事交易活动而产生的财产责任。

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公民对个人财产的

利用形式也由单纯的静态占有向动态的使用转

变,个人特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从事各类

民事交易活动的情形逐渐增多,相应的财产责任

问题也由此产生。

通常的处理原则是个人财产所

负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对此没有连带

责在。

但是,当个人财产的收益由家庭或夫妻共

享、或是共同财产与特有财产混同投资时,另一方

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条规定,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

共有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债务

应以共有财产清偿《意见》第条款规定,一

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

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可见,

司法实务是以收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来具体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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